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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與邵某1、邵某2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輝,湖北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被告: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鄂城區(qū),被告:邵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被告: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被告:邵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鄂城區(qū),被告:邵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鄂城區(qū),被告:邵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鄂城區(qū),

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被繼承人邵國學的遺產,包括位于鄂州市五里墩七組一棟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及附屬物、位于鄂州市五里墩七組一棟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及附屬物、位于鄂州市濱湖南路華堂景苑一套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商品房、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60%的股權、湖北東銘化工有限公司33.3333%的股權;2、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陳某與被繼承人邵國學于1992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7,1997年補辦結婚證。陳某、邵國學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于2001年在五里墩7組建有一棟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于2004年在五里墩7組建有一棟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于2012年購買濱湖南路華堂景苑一套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商品房。二人于2002年開辦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邵國學為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60%的股份;陳某持有40%的股份。2007年開辦湖北東銘化工有限公司,邵國學持有33.3333%的股份。上述財產都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邵國學與陳某婚前與前妻生育一子邵某1,一女邵某2。邵國學于2016年2月3日去世,2017年9月17日邵國學的母親姚桂珍去世,邵國學父親邵南松在2005年去世。邵南松、姚桂珍夫妻共生育有四名子女,邵國學、邵某4、邵某5、邵某6。除邵國學去世外,其余子女均健在。姚桂珍的遺產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邵國學的子女代位繼承其父應得的遺產。邵某1辯稱:陳某未將位于鄂州市竹林廣場的一套房屋納入遺產分配范圍;另外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有一個院子,約1.5畝;我不愿意分割遺產。邵某7、邵某3辯稱:同意陳某的??訟請求。邵某6辯稱:位于鄂州市××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是1986年建的,與陳某無關;位于鄂州市竹林廣場處的房產是陳某為邵某7買的,還有陳某為邵某7購買的車庫、車輛,是邵國學的財產,應納入分割范圍。我同意邵某1的答辯意見。邵某2、邵某4、邵某5未提交答辯意見。陳某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陳某身份證復印件及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陳某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的身份證復印件、身份信息查詢及村委會證明。擬證明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三、被繼承人邵國學的身份證復印、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擬證明邵國學死亡的時間及事實???證據四、位于五里墩7組2001年建筑的一棟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的房產證及土地證復印件、位于五里墩7組2004年建筑的一棟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的房產證及土地證、2012年購買的位于濱××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商品房的房產證及土地證、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公司信息、工商信息查詢單。擬證明上述財產的50%為邵國學的遺產。證據五、離婚調解書、公證協議書及收條各一份。擬證明位于五里墩××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有一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他當事人沒有提交證據。庭審質證過程中,邵某1、邵某7、邵某3、邵某6對陳某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陳某的證據,形式真實,予以采信。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庭審??況,認定案件事實如下:邵國學與前妻皮金紅于××××年登記結婚,生育子女邵某1和邵某2,二人于1991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并對位于五里墩××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進行了分割,即樓房的第一層三間半歸皮金紅,第二層三間半歸邵某6,第三層三間半歸邵國學。1998年6月22日,邵國學與皮金紅達成協議,由邵國學出資15000元購買歸皮金紅所有的第一層三間半樓房。次日,皮金紅收到邵國學支付的15000元。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確認,第一層三間半樓房歸邵某6,第二、三層三間半樓房歸邵國學。邵國學與陳某于1992年生育邵某3,1994年生育邵某7,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二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建筑了位于五里墩××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購買了位于濱××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商品房。邵國學與陳某于2002年成立了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邵國學出資50萬元,占100%股權。二人后于2008年12月10日進行了變更登記,邵國學出資30萬元,占60%股權;陳某出資20萬元,占40%股權。邵國學與陳某又于2007年成立了湖北東銘化工有限公司,注冊資本300萬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出資200萬元,占66.67%股權;邵國學出資100萬元,占33.33%股權。邵國學于2016年2月3日去世。邵國學的父親邵南松于2005年8月20日去世,母親姚桂珍于2017年9月17日去世。邵南松、姚桂珍夫妻先后生育邵國學、邵某4、邵某5、邵某6四名子女,邵某4、邵某5、邵某6均健在。陳某當庭認可于邵國學去世前為邵某7購買了位于竹林廣場5棟3005的房屋一套,邵某1稱購買該房屋時邵國學神志不清,但沒有提供??關證據。位于五里墩××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有1.5畝的院子,但沒有辦理相關登記手續(xù)。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財產包括邵某6的個人財產和邵國學與陳某的共同財產,當事人在庭審中均主張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規(guī)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的案由確定為分家析產、繼承糾紛。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邵國學于2016年2月去世,陳某作為邵國學的配偶,現訴至法院,要求分割邵國學的遺產,符合法律規(guī)定。各繼承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未能就遺產分割協商一致,故本院依法判決。邵某1關于不同意分割遺產的意見,于??無據。邵國學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邵國學的配偶陳某、子女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邵國學的母親姚桂珍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當事人均未舉證存在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或存在對邵國學盡了主要撫養(yǎng)義務或者與邵國學共同生活應當適當多分遺產的繼承人,也未舉證存在有撫養(yǎng)能力和撫養(yǎng)條件但不盡撫養(yǎng)義務的繼承人,故本院依法對上述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位于竹林廣場5棟3005的房屋系邵國學去世前購買,邵某1未能舉證證實購買該房屋時邵國學神志不清,故本院視為邵國學、陳某將該房屋贈予給了邵某7,不納入遺產范圍進行分配。邵某6提及的車庫和車輛,沒有證據證實,如確實存在,亦視為邵國學、陳某對邵某7的贈予,不納入遺產范???進行分配。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邵某1提及的1.5畝的院子,因沒有任何登記手續(xù),本院不作為遺產進行分配。位于五里墩××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第一層三間半樓房歸邵某6,不屬于邵國學的遺產。第三層三間半樓房系邵國學和陳某婚前財產,故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六分之一。第二層三間半樓房系邵國學與陳某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陳某有50%的所有權,另外50%由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六分之一,即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位于五里墩××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自建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陳某有50%的所有權,另外50%由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六分之一,即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位于濱××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陳某有50%的所有權,另外50%由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六分之一,即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十二分之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二人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但是,邵國學與陳某夫妻二人在設立公司時并未進行財產分割,應當認定是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雙方的公司股份是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作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故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和湖北東銘化工有??公司是邵國學與陳某夫妻共同財產,上述二公司50%的股權屬于陳某,50%的股權作為邵國學的遺產。邵國學的股權由陳某、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姚桂珍各繼承六分之一。姚桂珍繼承的邵國學的遺產,應由姚桂珍的四個子女各繼承四分之一,因邵國學去世,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共同代位繼承邵國學應繼承的四分之一,即姚桂珍繼承的邵國學的遺產,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四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十六分之一。綜上,位于五里墩××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其中第二層樓房陳某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繼承其中的十二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其中的一百九十二分之十七(1/12+1/12×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其中的四十八分之一(1/12×1/4);其中第三層樓房陳某繼承??中的六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其中的九十六分之十七(1/6+1/6×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其中的二十四分之一(1/6×1/4)。位于五里墩××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和位于濱××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房屋,陳某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并繼承其中的十二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其中的一百九十二分之十七(1/12+1/12×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分別繼承其中的四十八分之一(1/12×1/4)。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和湖北東銘化工有限公司邵國學名下的50%股權,陳某分別繼承六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分別繼承九十六分之十七(1/6+1/6×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分別繼承二十四分之一(1/6×1/4)。即陳某對該公司總股權的50%享有所有權,并繼承其中的8.333%(50%×1/6),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該公司總股權的8.854%(50%×17/96),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該公司總股權的2.083%(50%×1/24)。陳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邵某1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邵某7、邵某3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邵某6的答辯意見,部分采納。邵某2、邵某4、邵某5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位于鄂州市五里墩7組的一棟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其中第一層樓房屬于邵某6所有;二、位于鄂州市五里墩7組的一棟面積為337.96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其中第二層樓房陳某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并繼承其中的十二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其中的一百九十二分之十七(1/12+1/12×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其中的四十八分之一(1/12×1/4);其中第三層樓房陳某繼承其中的六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其中的九十六分之十七(1/6+1/6×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其中的二十四分之一(1/6×1/4)。三、位于鄂州市五里墩7組的一棟面積為678.14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和位于鄂州市濱湖南路華堂景苑的一套面積為53.56平方米的房屋,陳某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并繼承其中的十二分之一,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其中的一百九十二分之十七(1/12+1/12×1/4×1/4),邵某4、邵某5、邵某6各分別繼承其中的四十八分之一(1/12×1/4);四、陳某對鄂州市聯興化建有限責任公司和湖北東銘化工有限公司股權的50%享有所有權,并繼承上述二個公司總股權的8.333%(50%×1/6),邵某1、邵某2、邵某7、邵某3各繼承上述二個公司總股權的8.854%(50%×17/96),邵某4、邵某5、邵某6各繼承上述二個公司總股權的2.083%(50%×1/24);五、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5600元,減半收取17800元,由陳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阜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原告陳某訴被告邵某1、邵某2、邵東、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分家析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輝、邵某1、邵東、邵某6到庭參加訴訟。邵某2、邵某4、邵某5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審判員 :周亞敏

書記員:: 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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