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陳某(陳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所同上。
原告陳鵬(陳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夷陵區(qū)黃花鎮(zhèn)黃花初級中學學生,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同上。
原告王德桂(陳某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易冬青(陳某岳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同上。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蔣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覃遠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機動車駕駛員,住湖北夷陵經濟開發(fā)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35215846A)。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號中環(huán)廣場17樓。
主要負責人閆偉青,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住宜昌市西陵區(q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飛,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陳某、陳鵬、王德桂、易冬青與被告覃遠東、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義,被告覃遠東,被告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凡、郭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9時許,覃遠東駕駛本人所有的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由黃花鎮(zhèn)楊家河河邊沿楊崖公路前往施工工地拉土,途中遇熟人向昌蘭在路邊等車,遂將向昌蘭捎帶上車。當車輛行駛至楊家河村××路段上坡彎道處,遇前方道路電桿倒地施工受阻而停車等候。向昌蘭即下車步行,見貨車后面路邊的易金梅(陳某之妻)在出售櫻桃,遂與之交談。由于覃遠東在停車過程中沒有拉好手制動,將檔位進入前進檔就下車觀望,導致車輛后滑將陳某的摩托車撞倒,接著將路邊行人易金梅、向昌蘭撞倒,車輛翻入左側路邊坎下,造成易金梅當場死亡、向昌蘭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4月30日,陳某及其親友將易金梅土葬于楊家河村3組。2016年5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夷公交認字(2016)0000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覃遠東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車輛,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易金梅、向昌蘭無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覃遠東先后支付給陳某等人賠償款39500元,暫時無能力賠償。雙方在協(xié)商賠償事宜時,覃遠東提出已為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的第三責任保險,要求陳某等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為此,陳某、陳某、陳鵬、王德桂、易冬青于2016年5月24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覃遠東賠償各項經濟損失396474元,并由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陳某等人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參照城鎮(zhèn)人員賠償標準計算相關損失,變更后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喪葬費(47320元/年÷12月×6月)236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陳鵬(18192元/年×5年÷2人)+王德桂(9803元/年×11年÷3人)+易冬青(9803元/年×13年÷3人)]123903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721583元。
同時查明:1、王德桂、易冬青夫妻系宜昌市夷陵區(qū)黃花鎮(zhèn)楊家河村7組村民,婚后共生育3個子女,即長女易金梅、次女易紅梅、兒子易紅森;陳某與易金梅婚后生育女兒陳某、兒子陳鵬(現(xiàn)系黃花鎮(zhèn)黃花初級中學學生)。2、2015年4月25日,湖北變色龍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變色龍綠化公司)與易金梅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易金梅為該公司固定3年期員工,從事后勤工作(辦公室接待、倉庫進出貨管理),在崗位執(zhí)行固定工資計發(fā)即月工資2500元;陳某向本院提供的變色龍綠化公司《工資表》顯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易金梅均足額領取了工資。3、覃遠東于2015年5月15日為其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向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保單載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日,覃遠東一并為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在該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保單載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20萬元(已購買不計免賠)。4、陳某等原告就其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損失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關票據(jù)。5、本院在審理另一原告向昌蘭訴被告覃遠東、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查明并認定,向昌蘭為城鎮(zhèn)居民;其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84939.07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124434.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777.50元、護理費22650元、誤工費5125.9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鑒定費3600元,合計損失278627.07元。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按夷陵區(qū)交警大隊《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的規(guī)定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某等人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黃花初級中學《證明》,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行駛證及覃遠東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黃花派出所《死亡戶口注銷證明》,楊家河村治保委員會《證明》2份,《勞動合同書》和湖北變色龍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該公司《工資表》;有被告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以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貨車駕駛員覃遠東在駕駛其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行駛途中,因前方道路受阻而臨時停車等候。由于停車時未拉好手制動導致車輛后滑,導致車輛撞倒路邊行人易金梅當場死亡、向昌蘭受傷致殘。不僅給易金梅的親屬陳某等人造成極大的財產損失,還給陳某等人的精神上造成較大痛苦,故陳某要求事故責任人覃遠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責任人覃遠東所作出的負全部責任的認定,本院予以采納。雖然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了交通事故系駕駛員覃遠東在離開車輛后發(fā)生,不屬商業(yè)險的賠付范圍的辯駁主張,但該主張不符合《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行業(yè)基本條款》第六條規(guī)定的免責情形,其辯駁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覃遠東所駕駛的鄂E×××××號輕型貨車已于2015年5月15日在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責任險,且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故陳某等人要求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陳某等人提出的賠償項目之計算標準是否合法、合理。結合證據(jù)材料、法律和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定如下:①陳某等人主張喪葬費23660元,計算標準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②陳某等人主張死亡賠償金541020元,雖然死者易金梅系農村戶籍,但根據(jù)陳某等人提供的《勞動合同書》、《工資表》等證據(jù),能夠證實易金梅生前已受雇于湖北變色龍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后勤工作,自2015年4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已連續(xù)在該公司工作一年,其生活來源并非依靠農業(yè)收入。因此,其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③陳某等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3903元,其中易金梅的父母王德桂、易冬青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年支出9803元之標準計算符合規(guī)定;兒子陳鵬就讀于黃花初級中學,該學校位于夷××區(qū)××集鎮(zhèn),事發(fā)前陳鵬已在城鎮(zhèn)學習滿一年以上,故陳鵬之生活費可以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年支出18192元標準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guī)定,陳鵬的被扶養(yǎng)年限為5年、王德柱的被扶養(yǎng)年限為11年、易冬青的被扶養(yǎng)年限為13年,即前5年有被扶養(yǎng)人3人,由于陳鵬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系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的,經計算陳鵬年費用為9096元、王德桂年費用為3267元、易冬青年費用為3267元,共計15630元,即前5年的每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總額沒有超過18192元;其他被扶養(yǎng)年限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也在年總額之內。故陳某等人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3903元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納。④陳某等人主張辦理喪葬事宜親屬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3000元,雖未向本院提供相關損失之證據(jù),但考慮到確有開支的實際情況,故酌情按農業(yè)人口平均收入77.50元/天的標準確定4人5天的誤工費1550元,交通費也酌情按每人每天30元的標準對等確定為600元;至于住宿費請求,本院難以支持。⑤陳某等人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0元過高,結合覃遠東應負事故全責并造成易金梅死亡的后果、當?shù)氐纳钏揭约榜h東的負擔能力等情況,酌情認定15000元。上述經濟損失核定為喪葬費23660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3903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55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計損失705733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陳某等人的上述經濟損失應先由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則由覃遠東賠償。由于該起交通事故還造成行人向昌蘭受傷致殘,且向昌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故交強險、商業(yè)險的賠償應當按照陳某等人、向昌蘭的損失比例確定賠償數(shù)額。按照交強險賠償限額項目的規(guī)定,即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案陳某等人的損失不涉及,另案向昌蘭的損失中涉及該項損失(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為106239.07元,保險公司已支付其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本案陳某等人的上述經濟損失705733元屬于該項損失,另案向昌蘭涉及該項損失(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166788元,根據(jù)兩案各自損失在該項賠償限額11萬元中所占比例計算,陳某等人應獲得該項賠償款88972.79元,其余該項賠償款21027.21元由向昌蘭獲得;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應由另案向昌蘭獲得。陳某等人之損失在交強險賠償后尚余(705733元-88972.79元)696860.21元,另案向昌蘭之損失在交強險賠償后尚余[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6239.07元-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66788元-21027.21元)]241999.86元,兩案尚余損失應根據(jù)商業(yè)第三者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覃遠東為其鄂E×××××號輕型自卸貨車在太平洋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萬元的商業(yè)險,根據(jù)兩案各自尚余賠償款在商業(yè)險總額20萬元所占比例計算,陳某等人應獲得商業(yè)險賠償款148448.15元,其余商業(yè)險賠償款51551.85元由向昌蘭獲得。綜上所述,陳某等人的經濟損失在扣除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慕粡婋U、商業(yè)險后,剩余賠償款(705733元-88972.79元-148448.15元)468312.06元應由覃遠東予以賠償??鄢h東已付賠償款后,覃遠東實際應賠償給陳某等人賠償款(468312.06元-39500元)428812.06元。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陳某、陳鵬、王德桂、易冬青經濟損失88972.79元、在商業(yè)第三責任險內賠償原告陳某、陳某、陳鵬、王德桂、易冬青經濟損失148448.15元,共計237420.94元。
二、由被告覃遠東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陳某、陳鵬、王德桂、易冬青經濟損失428812.06元。
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陳某等人負擔158元、被告覃遠東負擔18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華
書記員: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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