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石油化工總廠職工,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被告: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梁玉奎,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一欣,黑龍江司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被告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一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坐落于讓胡路銀億·陽光城E-21號樓3層126號商鋪的使用權。2、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占用商鋪期間的使用費共計10805.54元(其中包括2016年全年9046.50元﹦150775元×6%,2017年1-2月份租金1759.04元﹦150775元×7%÷12×2)。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陳某于2011年9月26日購買并取得了讓胡路區(qū)銀億·陽光城E-21號樓3層126號商鋪的所有權,之后與大慶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簽訂了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此后因大慶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不再繼續(xù)經營。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xié)議的情況下非法占有原告商鋪,原告多次與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協(xié)商要求返還被占商鋪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其侵占的商鋪,并補償占用期間至返還商鋪期間的合理使用費10805.54元,希望法院保護原告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依照物權法的規(guī)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xié)議的情況下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商鋪,用于商業(yè)經營,侵害了原告對商鋪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以保護,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還涉案商鋪使用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商鋪占有期間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參照被告與商場內其他業(yè)主簽訂的商鋪租賃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租金支付標準計算,涉案商鋪2016年度使用費應為9046.50元(150775元×6%﹦9046.50元,2017年1-2月份商鋪使用費應為1759.04元(150775元×7%÷12×2﹦1759.04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占用商鋪期間的使用費合計10805.5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原告向被告主張使用費沒有相關依據(jù),以及原告無從證明其主張的商鋪在被告使用范圍內,所以被告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對大慶市銀億·陽光城E-21號樓系進行整體租賃經營管理,原告的商鋪位于大慶市銀億·陽光城E-21號樓3層126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對涉案商鋪進行了實際經營管理,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xié)議的情況下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商鋪,用于商業(yè)經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使用費用,侵害了原告對商鋪的合法權益,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落于讓胡路銀億·陽光城E-21號樓3層126號商鋪返還給原告陳某。
二、被告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陳某涉案商鋪2016年度使用費9046.50元、2017年1-2月份使用費1759.04元,合計1080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大慶奧特某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智光宇
書記員:黃爽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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