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小云(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1628號武漢天地企業(yè)中心5號。
負責人:朱渝杭,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善飛(一般授權代理),男,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倩(一般授權代理),女,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解靜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小云、張勇、被告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善飛、李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我與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之間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無效;2、判令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返還已經(jīng)繳納的保費11,882元(人民幣,下同),并支付利息損失(以11,882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判令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向我賠償交通費等損失800元;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我的外甥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我想買一份禮物送外甥女,此時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業(yè)務人員聯(lián)系我,告知我可以為外甥女購買人壽保險,所以我向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支付了保費,該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向我出具了一份《人壽保險合同》。投保后我發(fā)現(xiàn)被保險人名字有誤,聯(lián)系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后告知我無效力瑕疵,直至2014年被保險人父母知道我投保后極力反對,故我停止了繳納保費要求退保,但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總是推脫,故我訴至法院。
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陳某某作為投保人,以其外甥女“劉思遠”為被保險人向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投保平安鴻利保險,次日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出具《人壽保險單》,載明:保單號碼P090400000806802,保單生效日2001年9月21日,投保人陳某某,生日1966年5月28日,被保險人劉思遠,生日2001年4月7日,生存受益人劉思遠,身故受益人法定;投保主險平安鴻利(751),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20年,保險金額10,000元,保險費914元。投保后,陳某某發(fā)現(xiàn)被保險人名字出現(xiàn)錯誤、應為“劉思源”,向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提出修改,但因無法提供被保險人身份證件而未果。陳某某每年繳納保費914元至2014年9月21日(即2014年度),因遲延繳納2015年度保費導致保險合同暫時失效,同樣由于無法提供被保險人身份證件進行修改,保險合同目前已永久失效。故陳某某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人壽保險投保書》、《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發(fā)票》、《平安鴻利終身保險(分紅型)條款》、《人身險保費交納對賬單》、《申請》、《回復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jīng)雙方當事人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投保事實發(fā)生于2001年9月,應適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1995年《保險法》)。1995年《保險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陳某某投保時,劉思源系未成年人,陳某某對劉思源并不具有保險利益。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抗辯投保時被保險人劉思源的監(jiān)護人簽字予以確認,但該公司提交的《人壽保險投保書》、《新契約審核通知書》上兩處監(jiān)護人簽名不一致,不能證明陳某某為劉思源投保時已取得了劉思源的監(jiān)護人同意,故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庭審中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認可與陳某某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故本院確認保單號為P090400000806802的《保險合同》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钡囊?guī)定,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應向陳某某退還已交保費11,882元(914元/年×13年=11,882元)。關于陳某某主張的利息損失、交通費等損失,本院認為,陳某某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劉思源投保、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未盡充分審查義務而錯誤承保,雙方對保險合同無效的后果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故對陳某某要求平安人壽湖北分公司賠償利息損失、交通費等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保單號為P090400000806802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退還保險費11,882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7元減半收取113.50元、郵寄費20元,共計133.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解靜嫻
書記員:尹代媛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