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一:劉書學。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義龍,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二:瘳鋒平,農民。
被告三:胡愛民,農民。
被告二、被告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漢江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78092123XH。
法定代表人:李輝鋒,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書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職權追加瘳鋒平、胡愛民、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方武、被告瘳鋒平、胡愛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7598.3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劉書學雇傭原告為其所承接的位于宜城市鄢城辦事處木渠村三組的鄉(xiāng)村公路工程打工,負責運輸攪拌好的水泥、沙石等原材料。雙方約定,原告帶車,由被告安排吃住在工地,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在負責施工區(qū)域內運送攪拌好的水泥、沙石等材料,講好每天工錢350元。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原告在施工區(qū)域路段,與其它施工車輛進行避讓的時候,因施工區(qū)路面不平(一半路面用水泥、沙石充填過,另一半路面沒有),導致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翻車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先后在宜城市人民醫(yī)院、襄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構成三個十級傷殘。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僅支付5000元的醫(yī)療費后拒絕支付其它費用。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97598.33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就在于原、被告雙方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雇傭關系和承攬合同關系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區(qū)別:一是從合同標的上來看,承攬法律關系的合同標的是承攬人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勞動成果,而雇傭關系的標的是提供勞務的一方按接受的一方指示和要求進行的勞務活動,勞務行為便是合同的標的。本案中,被告劉書學請原告陳某某運送沙、石料,并不是要求原告陳某某每天運送多少沙石料,即勞動成果是多少,而是原告陳某某要按照被告劉書學的要求是每天進行運送,運送一天后才給付勞動報酬,標的是原告陳某某提供勞務的行為。二是從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上看,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提供的是一種獨立性勞動,與定作人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兩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雇傭關系中,提供勞務方根據(jù)用工方的指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雙方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地位是不對等的,因為在每天的運送沙石料工作中,在一定的時間段內,原告陳某某自己不能決定是否運送,而是只有在沙石料攪拌好或者是被告劉書學有需要后,原告陳某某才能按被告劉書學的要求進行運送并運送到什么位置。三是從勞動報酬給付方式分析。勞務關系中一般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承攬合同關系中一般是根據(jù)勞動成果一次性結算報酬。本案中被告劉書學的支付方式就是根據(jù)原告的要求隨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運送一段時間后再支付,再運送一段時間后再支付的方式。四是從法律責任承擔方式分析。雇傭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通過以上分析,原告陳某某提供勞務的行為,更加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對于被告主張的雙方是承攬關系的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中原告陳某某在避讓其他車輛的時候,對路況認識不足,在路面不平的情況下,未能確保安全,自已在駕駛車輛的時候發(fā)生翻車并致自己受傷,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劉書學在請原告陳某某運送沙石料時,對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否有行車證未進行審查,存在選任過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將公司的資質出借給無資質的被告瘳鋒平、胡愛民使用,存在過錯,從而導致被告瘳鋒平、胡愛民與自己的名義與發(fā)包方簽訂合同,同時,被告瘳鋒平、胡愛民又將該工程再次分包給無資質的被告劉書學承包,也存在過錯行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瘳鋒平、胡愛民和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應當與被告劉書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原告陳某某受傷后的損失,本院分項審查如下:一、醫(yī)療費。有原告陳某某提供的從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間三次住院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及四張門診發(fā)票(有原件和復印件)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其費用總計為81815.98元(其中有被告劉書學墊付的10251.42元)。對于被告劉書學預交的費用在原告出院時節(jié)余的部分及被告劉書學交納的押金由被告劉書學自行辦理退款手續(xù)。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原告因傷住院共計60天,但原告自己主張按55天和每天50元計算并未違反相關規(guī)定,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對此本院予以認可。三、誤工費。因原告戶口在農村,在庭審中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參照相近行業(yè)即“農、林、牧、漁業(yè)”年人均工資收入標準28305元計算。誤工時間應參照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來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即從2015年12月27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共計120天,誤工費為9304.8元(77.4元/天×120天)。四、殘疾賠償金。陳昌學的綜合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14%。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參照公布的“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來計算,陳某某的傷殘賠償金為33163.2元(11844元×20年×14%)。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故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陳依琳的生活費為6862.1元;被扶養(yǎng)人陳俊豪的生活費為11665.57元,對被扶養(yǎng)人陳洪才、鄭傳薈的生活費,原告按五年主張,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認可,故被扶養(yǎng)人陳洪才、鄭傳薈的生活費均為3431.05元。因此本院確定原告陳某某的殘疾賠償金為58552.97元(33163.2+6862.1+11665.57+3431.05+3431.05=58552.97)。五、后期治療費。鑒定機構評定陳某某今后行內固定取出術的后續(xù)醫(yī)療的費用為13000元,綜合醫(yī)囑及陳某某的當前健康狀況,其今后接受治療具有發(fā)生的必然性,且司法鑒定意見評定的后續(xù)治療費金額與當前醫(yī)療機構一般收費標準基本相符。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對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后期治療費予以支持。六、護理費。陳某某在審理中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其護理費應當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公布的相近行業(yè)“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人均工資收入31138元計算。因此,陳某某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5118元(85.3元/天×60天)。陳某某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陳某某身體傷殘,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其損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交通費。綜合陳某某的就醫(yī)時間、次數(shù)和路程,本院依據(jù)其提供的交通費發(fā)票,認定其就醫(yī)交通費開支為750元。九、鑒定費。陳某某因申請傷殘鑒定開支鑒定費22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其鑒定費發(fā)票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共計176491.75元。對于被告劉書學在庭審中提出的反訴請求,因被告劉書學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因此對于其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劉書學為原告陳某某所墊付的費用應該從賠償款中扣除。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至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76491.75元(其中醫(yī)療費用8181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用2750元、誤工費9304.8元、殘疾賠償金58552.97元、后期治療費用13000元、護理費51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750元、鑒定費2200元),由被告劉書學賠償52947.53元(30%),扣除已墊付的10251.42元,尚應賠償42696.1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被告瘳鋒平、胡愛民、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9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000元,由被告劉書學、瘳鋒平、胡愛民、宜城市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2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昌進 人民陪審員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劉圓圓
書記員: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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