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葉山峰,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泊頭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趙志強,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文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文亮、陳某某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葉山峰、被上訴人陳文亮、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文某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程度錯誤,違法使用“證據”,致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庭前閱卷,被上訴人僅提供《股權轉讓及財產分割協議》,但庭審中又連續(xù)提交數份材料作為證據使用,對此上訴人明確提出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屬于新證據,上訴人拒絕質證,法院也不應作為定案依據。2、原審判決事實不清,判決內容錯誤。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收條材料,在未經質證的情況下,就將無關聯的材料認定為股權轉讓的對價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并未收到股權轉讓對價,也無義務辦理股權變更。原審中被上訴人因主張20萬元的損失,交納訴訟費4300元,該項請求在原審判決中已被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4300元是不公平的。被上訴人陳文亮、陳某某辯稱,被上訴人舉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文亮、陳某某的原審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財產分割協議有效;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查明,原告陳文亮與被告陳文某原為泊頭市東風輪胎模具有限公司股東,陳文亮股權占60%,陳文某占40%。原告提交下列證據:1、2014年11月6日原告陳文亮與被告陳文某簽訂的協議,約定反悔者給對方人民幣100萬元。2、2014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財產分割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陳文某退股,將擁有的40%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陳某某,在協議中就公司財產進行了分割。3、2015年2月2日被告收到財產分割款223300元。4、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6日陳文亮和魏勝利簽訂的借款協議和收條,證明因股權沒有變更,向魏勝利借款利息損失4萬元。5、泊頭市東風輪胎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股東沒有變更。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和分家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告已經履行了協議內容,被告收到了財產分割款,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義務。原告主張的賠償損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協議當事人系二原告與被告簽訂,被告違約,其它當事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被告主張的協議部分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一、被告陳文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股權變更到原告陳某某名下。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2條規(guī)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訴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訓誡、罰款。上述規(guī)定修改了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34條、第43條關于“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不組織質證”及“當事人在舉證期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的規(guī)定。對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愈期舉證,法院不應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供2014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及財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對該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協議,雙方應自覺履行。該協議即包括股權轉讓還包括財產分割,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到分割財產及相應價款,履行了合同義務;上訴人也應全面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屬于《股權轉讓及財產分割協議》的附隨義務,上訴人應當履行。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股權轉讓對價,無義務辦理股權變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上訴人陳文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道富 審判員 趙文甲 審判員 關志萍
書記員: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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