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杰、黃祥(未到庭),湖北樸誠勇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湯某,洲頭街辦事處職工。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被告湯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志順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文杰、朱國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杰、被告湯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10月22日,李某以其經(jīng)營的武漢市圓融通勤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陳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陳某某人民幣肆萬元整一個月”,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4日,李某再次向陳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陳某某人民幣肆萬元整。”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李某再次向陳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陳某某人民幣伍萬元整?!彪p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陳某某得知李某曾向其表哥借款50,000元后,要其出具借條1張,載明:“今借陳某某人民幣伍萬元整?!苯杩詈?,李某未歸還,原告陳某某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湯某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湯某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某某、被告湯某陳述,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條4張,被告李某與被告湯某的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證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合法借貸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分四次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陳某某依據(jù)借條要求李某歸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故對陳某某要求李某歸還借款1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與被告湯某于1999年1月27日結(jié)婚,2015年5月20日離婚,李某向陳某某的借款發(fā)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李某向陳某某的借款應按李某與湯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湯某辯稱對借款不知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辯論觀點,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湯某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80,000元,該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被告湯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訴訟費3,900元,保全費3,770元,公告費65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湯某負擔,此款原告陳某某已預交,被告李某、被告湯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內(nèi)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原告陳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志順 人民陪審員 王文杰 人民陪審員 朱國平
書記員:蔣嫻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