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住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句容市長江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732264984U。
法定代表人姚鎖坤,總經理。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1日,漢族,住枝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枝江市園林局。住所地: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公園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420583420239018M。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蕓,女,生于1990年2月17日,漢族,園林局職工,住枝江市。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與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園林局、朱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良燕、被告枝江市園林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禮道歉、排除妨害、消除危險;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晚上8點20分左右,原告在枝江市白鴨寺公園散步慢跑時,因該路段沒有路燈照明,也沒有安全警示提示標識,僅在靠近路邊處用簡易木樁與鐵絲連接作為防護,原告不慎被其鐵絲絆倒導致身體撲倒,造成兩腿膝蓋處外部損傷及左手臂左橈骨小頭骨折,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撥打市長熱線投訴并報警,馬家店派出所民警趕赴案發(fā)現場,由施工方人員告知該園林綠化工程由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經派出所工作人員與施工方溝通,雙方于8月20日在馬家店派出所調解室進行調解,但被告并不予配合。原告認為,施工方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建設綠化工程,工程中存在安全隱患問題,理應履行相應安全警示提示義務,排除相關危險,被告枝江市園林局應履行相關監(jiān)督管理職責。原告稅后收入19999.54元,經本次傷害,醫(y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誤工費約60000元,護理費和護理費約3000元,原告根據各種因素考量后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陳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1、2018年8月19日枝江市公安局馬家店派出所的接處警登記表;2、枝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門診病歷、住院證、DR檢查報告單、病情證明書;3、張氏骨科醫(yī)院病情證明書;4、枝江市人民醫(yī)院門診費收費票據;5、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6、事發(fā)現場的照片;7、證人葉某、張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8月18日傍晚,其與原告陳某一起在白鴨寺公園散步,陳某慢跑,后來發(fā)現陳某被公園草坪的鐵絲絆倒,躺在與路邊分界的水泥地上動彈不得,先以為是簡單擦傷,急忙送去醫(yī)院就診,經過拍片診斷為左手臂左橈骨小頭骨折。
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1、根據原告所提交的四張現場圖片,無法證明原告受傷的時間、地點,不能證明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權事實,公安機關的接處警記錄也只是證明原告報過警,不能證明原告的受傷系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所致;2、退一步說,即使有證據證實原告是被白鴨寺公園的保護花草的鐵絲網所絆倒致傷,但原告所受傷害是自身的違法行為即隨意踐踏花草所致,原告應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3、枝江市園林局、朱某某與被告山水公司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朱某某只是山水公司的現場施工管理人員,其行為也是職務行為,又由于公園建設還未竣工交付,故原告將枝江市園林局、朱某某作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陳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山水公司對原告存在侵權行為,也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地點,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江蘇山水環(huán)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涉案現場照片,擬證實被告設置鐵絲網是保護草皮,但路中間未設置鐵絲網;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8月18日晚上6點到11點,證人周某等人在白鴨寺公園旁的渠道釣魚,未聽說有人摔跤的事實。
對被告山水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陳某質證認為照片是事發(fā)后拍攝的,照片中鐵絲上的彩旗和草地上的警示標識都是事后弄的,案發(fā)時并無這些;對于證人周某所述不屬實,當時原告受傷時,有幾個在公園走路的人看見了,其中還有人來攙扶,并不是證人所說的沒有發(fā)生。
被告枝江市園林局辯稱:1、被告枝江市園林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符合侵權案件的必要構成要件,被告枝江市園林軍既不是“事發(fā)公園”的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陳某與被告枝江市園林局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上的牽連關系;2、原告主張在特定時間、特定區(qū)域“白鴨寺公園跑步受傷”沒有充足證據證明,缺乏事實依據,現有的證據僅能說明原告曾經受過傷而已;3、原告的諸多賠償請求不具體明確,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枝江市園林局的起訴。
被告枝江市園林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同意被告山水公司的質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同時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不是連續(xù)的,不能證明是因誤工減少收入;對被告山水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對雙方的證據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受傷后治療的證據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視頻及證人證言本院認為均為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實原告系鐵絲絆倒致傷;對于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不能證實原告因誤工減少收入60000元;對于被告山水公司提供的現場照片,不能證實在事發(fā)時被告盡到了警示提示義務;對于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為是足以推翻原告證據的反證。
本院經核實證據,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8日晚餐后,原告陳某與其妻子、表妹在枝江市白鴨寺公園休閑鍛煉,原告陳某繞公園慢跑,其妻子、表妹散步,晚上8點多鐘,休閑完畢,準備回家時,原告陳某在公園的草地邊摔倒,致左肘部摔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診斷為左肘關節(jié)骨折(左橈骨小頭骨折),醫(yī)生建議暫休3個月。原告認為傷情嚴重,于次日報警,枝江市公安局馬家店派出所進行了接處警處理,并通知白鴨寺公園建設方的現場負責人與原告進行協(xié)商調解未果。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訴,遂形成本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為一般侵權責任案件,則被侵權人應就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以及損害事實與行為人的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進行舉證證明,本案原告陳某在白鴨寺公園內受傷,造成左肘部骨折,但無直接證據證實是被公園內的鐵絲絆倒所傷,從而無法證實被告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按照證據規(guī)則,原告未完成舉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柴蘭
書記員: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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