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孫風林(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
常某某
左家瑞(滄縣華遠法律事務所)
趙某某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風林,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某。
被告趙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滄縣華遠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常某某、趙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風林、被告常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家瑞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5年3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傭,到二被告開辦的彩磚廠工作,與陳某、經某甲等五人從事彩磚制作的工作,雇員的日平均工資為140元。
2015年9月26日上午8點,原告陳某某在彩磚廠操作和面料機器工作過程中,被機器將右手碰傷,造成右手中環(huán)指末節(jié)離斷傷。
被告常某某開車將原告送到滄州市二醫(yī)院住院治療。
此次傷害事故致使原告右手嚴重××,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
二被告作為雇主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經某某、陳某、經某甲證人證言證實,常某某、趙某某夫妻開辦了一家彩磚廠,雇傭陳某某、陳某、經某甲等五人從事彩磚制作工作,日平均工資為140元。
2015年9月26日上午8點,陳某某在彩磚廠操作和面料機器工作過程中,被機器將右手碰傷;
2、河北省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住院病歷、交通費、鑒定費票據證實,2015年9月26日,陳某某受傷及送往滄州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治療,花取醫(y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的情況;
3、司法鑒定許可證號為130904198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陳某某之傷殘為十級,誤工期限九十日、營養(yǎng)期限六十日、護理期限六十日;
4、戶口本(復印件)證實,陳某某、趙某某身份情況。
被告常某某、趙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勞務承攬關系,原告受傷是由于其違反操作規(guī)程和串崗所致,應由自己承擔責任;2、原告選定的法醫(yī)鑒定機構,被告已向滄縣法院提交申請鑒定機構進行回避,法醫(yī)鑒定機構違背回避制度,所作出的鑒定應為無效鑒定。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勞務協議證實,2015年2月13日,常某某(甲方)與陳敬莊村陳忠?guī)X(乙方)共同協商生產彩磚,約定生產彩磚的數量、價格,并約定由甲方付給職工工資;
2、職工考勤表證實,陳某某等人2015年4月-9月期間上班生產彩磚情況。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證言能夠證實原告陳某某在被告常某某、趙某某處干活時受傷,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常某某、趙某某已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
原告陳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陳某某在干活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操作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被告常某某、趙某某對其管理的人員及工環(huán)境的安全應當承擔監(jiān)督、管理責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故其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
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2015年10月12日在滄縣穆官屯衛(wèi)生院輸液費380元、在滄縣醫(yī)院檢查費用141元,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出院醫(yī)囑載明:“傷口隔日換藥及術后兩周拆線,出院后每月回院復查,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因此,原告主張的在滄縣穆官屯衛(wèi)生院輸液費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在滄縣醫(yī)院檢查費用1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當庭稱在滄州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6348.74元由被告常某某墊付,并提交醫(yī)療票據予以證實,被告常某某對墊付醫(yī)療費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稱共計支付了原告醫(yī)療費8000元,被告就該主張,未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確認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為6348.74元,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應承擔以上醫(yī)療費的80%,計5078.99元(6348.74元×80%),被告多支付部分1269.75元(6348.74元-5078.99元),應從被告應支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勞務合同,故主張的誤工費應按照誤工期限90日,參照2015年河北省農林牧副漁業(yè)標準計算,計3799.73元(15410元/年÷365天×90天);主張的護理費,按照護理期限60日,護理人數一人,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計6000元(100元×60天×1人);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計400元(100元×4天);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按照營養(yǎng)期限60日,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計1800元(30元×60天);原告主張的××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農村居民純收入計算,計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4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6090元,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不作處理。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39112.73元(141元+3799.73元+6000元+400元+1800元+20372元+5000元+1400元+200元),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承擔以上金額的80%,計31290.18元(39112.73元×80%),扣除被告多支付醫(yī)療費部分,剩余金額計30020.43元(31290.18元-1269.75元),二被告應予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某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計3002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7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620元,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承擔6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證言能夠證實原告陳某某在被告常某某、趙某某處干活時受傷,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常某某、趙某某已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
原告陳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陳某某在干活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操作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被告常某某、趙某某對其管理的人員及工環(huán)境的安全應當承擔監(jiān)督、管理責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故其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
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2015年10月12日在滄縣穆官屯衛(wèi)生院輸液費380元、在滄縣醫(yī)院檢查費用141元,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出院醫(yī)囑載明:“傷口隔日換藥及術后兩周拆線,出院后每月回院復查,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因此,原告主張的在滄縣穆官屯衛(wèi)生院輸液費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在滄縣醫(yī)院檢查費用1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當庭稱在滄州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6348.74元由被告常某某墊付,并提交醫(yī)療票據予以證實,被告常某某對墊付醫(yī)療費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稱共計支付了原告醫(yī)療費8000元,被告就該主張,未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確認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為6348.74元,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應承擔以上醫(yī)療費的80%,計5078.99元(6348.74元×80%),被告多支付部分1269.75元(6348.74元-5078.99元),應從被告應支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勞務合同,故主張的誤工費應按照誤工期限90日,參照2015年河北省農林牧副漁業(yè)標準計算,計3799.73元(15410元/年÷365天×90天);主張的護理費,按照護理期限60日,護理人數一人,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計6000元(100元×60天×1人);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計400元(100元×4天);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按照營養(yǎng)期限60日,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計1800元(30元×60天);原告主張的××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農村居民純收入計算,計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4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6090元,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不作處理。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39112.73元(141元+3799.73元+6000元+400元+1800元+20372元+5000元+1400元+200元),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承擔以上金額的80%,計31290.18元(39112.73元×80%),扣除被告多支付醫(yī)療費部分,剩余金額計30020.43元(31290.18元-1269.75元),二被告應予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某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計3002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7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620元,被告常某某、趙某某承擔647元。
審判長:冷樹青
審判員:田園
審判員:鞏吉來
書記員:孫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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