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周曉敏(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博輝(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曉敏,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中山西路188號中華商務A座22層。
負責人劉洪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輝,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河北省公安廳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號河北省執(zhí)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所涉及傷殘賠償附加指數(Ia值)的確定為:二處傷殘者,其中一處次重傷在六級以下(含六級)Ia值為4%至6%?!?。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十級傷殘,傷殘系數應計算為24%-26%,上訴人主張的傷殘系數23%不超過該標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傷殘系數為22%沒有依據,應予以糾正。故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應為37172.6元(2013年河北省農村居民收入8081元/年×20年×2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2056.2元(2013年河北省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5364元/年×5年÷6人×23%×2人)。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十級傷殘,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的精神撫慰金8000元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第三款 ?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審判決誤工時間按照發(fā)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至其定殘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3日共計114天計算誤工費正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護理人員的身份及收入狀況,護理費按照護工標準5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二次手術期間護理費2106.3元、誤工費4212.6元,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原審判決上訴人待實際發(fā)生后再另行主張正確。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車輛損壞,交通事故卷宗照片也可以證實上訴人的電動車已報廢,上訴人提交了購買電動車票據,證實該電動車于2012年10月5日購買,花費1980元,電動車損失系本案實際發(fā)生的損失,原審判決以電動車未進行鑒定不予支持有誤,本院酌定支持電動車損失15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不予支持正確。綜上,上訴人的損失應為:醫(yī)療費6807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3717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誤工費11431元、護理費91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2元、交通費5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共計149531.5元。被上訴人太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717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誤工費11431元、護理費91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2元、交通費5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共計79759.8元。原審判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一、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陳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7172.6元、誤工費11431元、護理費91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共計79759.8元。以上待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97元、保全費420元,共計4017元,由被上訴人陳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承擔756元,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擔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河北省公安廳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號河北省執(zhí)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所涉及傷殘賠償附加指數(Ia值)的確定為:二處傷殘者,其中一處次重傷在六級以下(含六級)Ia值為4%至6%?!?。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十級傷殘,傷殘系數應計算為24%-26%,上訴人主張的傷殘系數23%不超過該標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傷殘系數為22%沒有依據,應予以糾正。故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應為37172.6元(2013年河北省農村居民收入8081元/年×20年×2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2056.2元(2013年河北省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5364元/年×5年÷6人×23%×2人)。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十級傷殘,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的精神撫慰金8000元并無不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第三款 ?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審判決誤工時間按照發(fā)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至其定殘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3日共計114天計算誤工費正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護理人員的身份及收入狀況,護理費按照護工標準5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二次手術期間護理費2106.3元、誤工費4212.6元,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原審判決上訴人待實際發(fā)生后再另行主張正確。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車輛損壞,交通事故卷宗照片也可以證實上訴人的電動車已報廢,上訴人提交了購買電動車票據,證實該電動車于2012年10月5日購買,花費1980元,電動車損失系本案實際發(fā)生的損失,原審判決以電動車未進行鑒定不予支持有誤,本院酌定支持電動車損失15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不予支持正確。綜上,上訴人的損失應為:醫(yī)療費6807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3717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誤工費11431元、護理費91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2元、交通費5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共計149531.5元。被上訴人太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717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誤工費11431元、護理費91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2元、交通費5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共計79759.8元。原審判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一、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陳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7172.6元、誤工費11431元、護理費91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共計79759.8元。以上待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97元、保全費420元,共計4017元,由被上訴人陳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承擔756元,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擔64元。
審判長:位海珍
審判員:王濟長
審判員:陳華
書記員:蘇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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