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新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向新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屬實。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向新華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向新華與陳某借款一事,陳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人所出具的借據(jù)載明借向新華現(xiàn)金貳拾萬元整(以陳某名下別克昂科雷鄂J×××××車作抵押),該借據(jù)應作為錢來錢往公司進行清算,陳某應予以配合進行清算,清算后以總支付為依據(jù),清算完后陳某在清算依據(jù)基礎上多退少補,未清算期間本人不找陳某索要這筆借款。承諾人:向新華。2017年7月19日”。
本院認為,向新華于原審判決送達后向陳某出具的承諾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陳某予以認可,視為雙方就訴爭20萬元的給付方式以及給付條件重新達成了合意,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雙方約定“訴爭20萬元應作為錢來錢往公司進行清算,清算后以總支付為依據(jù)、未清算期間不找陳某索要借款”,視為雙方約定了錢來錢往公司清算系訴爭20萬元給付的條件,錢來錢往公司清算并不必然發(fā)生,故向新華在本案中要求陳某歸還20萬元的條件未成就,其無權主張陳某歸還20萬元。上訴人陳某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因二審中產(chǎn)生了新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向新華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上訴人向新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武 審判員 朱 衛(wèi) 審判員 鄭 蕾
法官助理劉延超 書記員丁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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