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郁韶榮,上海榮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被告: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曹翠霞,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術兵,男。
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主要負責人:曹彥群,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莉,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曉鋒,男。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鼎和物流公司)、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浙商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郁韶榮,被告鼎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術兵,被告浙商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莉、袁曉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加亮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30,785.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3,6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6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誤工費26,287.80元、律師費6,0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浙商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和不屬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秦加亮和鼎和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7時13分,被告秦加亮駕駛牌號為滬BSXXXX小型箱式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江東路凌海路西約5米口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秦加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原、被告對賠償未能達成協(xié)議,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秦加亮未到庭,亦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鼎和物流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秦加亮與其系掛靠關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外的部分應當由被告秦加亮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浙商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jīng)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浙商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其他費用持有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30日7時13分,被告秦加亮駕駛牌號為滬BSXXXX小型箱式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江東路凌海路西約5米口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秦加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醫(yī)院、長海醫(yī)院等進行治療,總計支出醫(yī)療費15,717.03元(已扣除統(tǒng)籌支付),購買冰袋支出44元,購買腋拐、壓力帶、繃帶等輔助器具支出936元。2018年7月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陳某某因故致左膝內側后角及外側半月板前后角損傷,經(jīng)半月板修補+關節(jié)清理術及對癥治療,目前遺留左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左下肢負重受限,構成XXX傷殘。其損傷后的休息期15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6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9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就本起事故提起(2018)滬0115民初56149號民事訴訟。在該案審理中,經(jīng)被告浙商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復旦大學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壖叭谶M行了重新鑒定。2019年1月30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重新鑒定意見:1、陳某某在原有左膝關節(jié)退變基礎上因故受傷,致左膝關節(jié)損傷,后遺左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2、陳某某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為本案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凌橋村三官橋東10號203室并辦理有上海市居住證。截至2019年3月14日,該地址目前農業(yè)人口為706人,非農人口為3,048人。事發(fā)前八個月,原告月均收入為5,257.56元。事發(fā)后五個月,原告共計收入4,351.60元。
再查明,被告秦加亮與被告鼎和物流公司系掛靠關系。牌號為滬BSXXXX小型箱式貨車在事故發(fā)生期間向被告浙商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50萬元,有不計免賠)。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抄單、門急診病歷、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外購藥發(fā)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鑒定費發(fā)票、實有人口居住登記表、城農比證明、常住地證明、工資流水、完稅證明、律師費發(fā)票等,被告黃見來提供的收據(jù)等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秦加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鑒于被告鼎和物流公司與其系掛靠關系,故本院確定原告所受合理損失由被告浙商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加亮與鼎和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險公司對原告重新鑒定所確定的傷殘等級仍持有異議而再次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重新鑒定結論存在差錯,且本案重新鑒定主體具有相關資質,也沒有證據(jù)表明重新鑒定程序存在違法情形,故本院難以支持。對原、被告一致確認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賠償項目與金額,本院作如下確認: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包含冰袋費用44元以及壓力帶、繃帶等輔助器具776元,因該費用不屬于醫(yī)療費,故應當予以扣除,其中冰袋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另醫(yī)療費用的統(tǒng)籌支付部分并非原告的實際損失,故根據(jù)原告實際發(fā)生且有票據(jù)的醫(yī)療費,本院確定醫(yī)療費為15,717.03元。2、營養(yǎng)費、護理費,結合原告鑒定意見所確定的營養(yǎng)、護理期限并考慮國家有關標準,本院確定營養(yǎng)費為2,400元,護理費為2,400元。3、誤工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事發(fā)前后的工資收入流水,本院確認原告誤工費為21,936.20元。4、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zhèn)榻?jīng)重新鑒定后仍構成XXX傷殘且其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適用城鎮(zhèn)標準,本院依法認定殘疾賠償金為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5、輔助器具費,原告為購買腋拐、壓力帶、繃帶等輔助器具支出936元,有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6、鑒定費,為鑒定傷情,原告支出鑒定費1,900元,由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因重新鑒定意見與初次鑒定意見一致,且被告浙商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該鑒定費應當由被告浙商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付。7、律師費,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確屬所需,原告主張律師費6,0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但該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應由被告秦加亮與鼎和物流公司連帶賠付。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的訴訟權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15,717.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2,400元、輔助器具費936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誤工費21,936.20元,合計186,387.23元;
二、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陳某某律師費6,000元、冰袋費44元,合計6,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6元,減半收取計2,223元,由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蓓
書記員: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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