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安陸市。
委托代理人高勇、韓艷云,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陳亮、賈永萍,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負責人畢偉,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勇、喜軍,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羅祖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大悟縣。
委托代理人劉寧莉,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韓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大悟縣。
原告陳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被告羅祖國、被告韓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鄂0116民初298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平安財險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并發(fā)回本院重審。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梅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家貴、羅紅芳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韓艷云,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亮,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軍,被告羅祖國的委托代理人劉寧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晶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35718.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22日14時許,原告車輛在本區(qū)橫天公路中楊灣路段由被告羅祖國駕駛的被告韓晶所有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施救時,被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鄂A×××××號小轎車撞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某與被告羅祖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其傷情后經(jīng)鑒定為:原告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50日,護理時間為60日,營養(yǎng)時間為50日。鄂A×××××號小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徐某,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被告王某某辯稱:1:事故屬實;2、原告賠償訴請過高,請法院依法核定,訴訟費鑒定費也應根據(jù)責任劃分進行分擔;3、我為原告陳某墊付醫(yī)療費3373.79元,又向原告陳某支付440元,要求依法返還。
被告徐某辯稱:我作為案涉車輛車主,車輛符合行駛標準,購買了相應保險,對事故發(fā)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辯稱:被告徐某所有的鄂A×××××號小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已支付37161.79元,其中支付給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527.97元;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承擔。
被告羅祖國辯稱:1、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2、原告部分訴請過高,且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3、此事故中,原告陳某和被告羅祖國都是行人,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二人均負次責,但在原告陳某受傷的事故中,被告羅祖國是沒有責任的。因此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韓晶辯稱:1、我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原一審庭審中,原告陳某當庭陳述過我并非本案中羅祖國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的所有人,且事故發(fā)生時我并不在場,對事故發(fā)生無任何過錯;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陳某和被告羅祖國在碰撞發(fā)生時并未處于駕駛狀態(tài),二人負次責的原因在于妨礙交通通行,原一審不應按照三臺機動車相互碰撞的原則處理本案,而是應當按照一般的侵權責任處理。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2日14時許,被告王某某駕駛鄂A×××××號小型轎車,沿本區(qū)橫天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橫店街中楊灣路段時,遇原告陳某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故障,被告羅祖國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前來對原告陳某的車輛進行施救,施救過程中被告王某某所駕車輛與原告陳某所駕車及被告羅祖國所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被告羅祖國受傷及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某、被告羅祖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醫(yī)療住院治療4天,用去醫(yī)療費3373.79元,該款由被告王某某墊付,后被告徐某將該款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理賠獲款1527.97元。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王某某另向原告支付護理費440元。2016年4月15日,經(jīng)湖北明鑒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6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50天,護理時間為60天,營養(yǎng)時間為50天。鄂A×××××號小轎車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人為被告王某某,所有人為被告徐某,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二被告王某某、徐某是車輛借用關系。
經(jīng)依法核算,原告陳某此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28698.29元,其中:醫(yī)療費3373.79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15元/天×4天)、營養(yǎng)費750(15元/天×50天)、護理費5118.5元(31138元/365天×60天)、誤工費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交通費酌情認定6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在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忽視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其應當對原告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陳某的車輛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由被告羅祖國駕駛三輪摩托車前來救援,在救援過程中原告陳某被被告王某某所駕車輛撞上,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時原告陳某、被告羅祖國均未處于駕駛狀態(tài),系行人,其二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原因在于妨害交通通行。在被告王某某與原告陳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羅祖國的行為與原告陳某的損傷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被告羅祖國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韓晶與本案無關聯(lián),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徐某為事故車輛車主,對事故發(fā)生無過錯,在本案中亦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28698.29元,其中3373.79元已獲賠償,下余25324.5元尚未賠付。因事故車輛鄂A×××××號在被告人保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人保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經(jīng)濟損失12000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預留另一傷者羅祖國8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0000元(預留另一傷者羅祖國100000元)。對于原告陳某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3324.5元(25324.5元-12000元),根據(jù)交通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0659.6元(13324.5元×80%),原告陳某自擔20%的責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駕車輛鄂A×××××號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對原告陳某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陳某10659.6元。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的費用3373.79元,已由被告徐某向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理賠獲款1527.97元。該理賠系徐某與保險公司合意達成,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其效力。被告徐某則應返還被告王某某墊付款3373.79元。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的護理費400元,原告應予返還。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根據(jù)其所提供的證據(jù)據(jù)實核算;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標準過高,本院予以核減;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為3480元,但其所提證據(jù)無法達到該證明目的。其誤工費宜參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1138元的標準,根據(jù)司法鑒定結論確定的誤工時間來計算;其主張的施救費系施救被告羅祖國車輛所支出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財產(chǎn)損失費,所提證據(jù)缺乏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經(jīng)濟損失12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經(jīng)濟損失10659.6元;
被告徐某返還被告王某某墊付款3373.79元;
原告陳某返還被告王某某墊付款400元;
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鑒定費1700元,合計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1800元,由原告陳某自擔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梅凡
人民陪審員 陳家貴
人民陪審員 羅紅芳
書記員: 周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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