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慶春(系受害人父親),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母親),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原告:陳海濤(系受害人兒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法定代理人:姚某某(陳海濤祖母),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官莊鎮(zhèn)十里河*組**號。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邊喜峰,河南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許超,男,漢族,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王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鐘祥市。被告:朱國富,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鐘祥市。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山東省高速路橋養(yǎng)護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天橋區(qū)二環(huán)西路北延長線9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000267171458P。法定代表人:李志,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住所地:鐘祥市郢中鎮(zhèn)安陸府西路9—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81084720303F。負責人:鄒明祿,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覃莉,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白云大道7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負責人:董尚斌,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成龍,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國際裝飾城一期B01棟303-305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負責人:梁勝偉,副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根,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與許超、王華、朱國富、山東省高速路橋養(yǎng)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保險鐘祥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恩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邊喜峰,被告許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益明,被告王華、朱國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被告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云,被告長安保險鐘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莉,被告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成龍,被告太平保險恩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根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需要將兩案一并處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中止審理,于2018年4月23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許超、王華、朱國富、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因陳榮輝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509264元;2、被告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保險恩施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公司賠償11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按照50%比例賠償;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31日20時38分許,受害人陳榮輝乘坐許超駕駛的鄂Q×××××號小轎車行至湖北省鐘祥市滬蓉高速公路蓉滬向1027KM+800米處,與王華駕駛的鄂H×××××號輕型貨車相撞,造成陳榮輝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王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許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華駕駛的鄂H×××××號輕型貨車所有人為朱國富,為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在高速公路上低速撒鹽作業(yè),在長安保險鐘祥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投保了限額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鄂Q×××××號小轎車在太平保險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萬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許超辯稱,我方與原告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按協(xié)議承擔了賠償責任。王華、朱國富辯稱,1、原告遺漏了案件當事人,未將鄂Q×××××號小轎車的車主起訴為被告;2、鄂H×××××車輛在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劃分;3、原告起訴的部分項目過高。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辯稱,1、本起事故與我方無關,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系車輛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進行了責任認定,本案的賠償應由實際駕駛人、車主及各車輛購買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3、原告起訴的部分項目過高。長安保險鐘祥公司辯稱,1、王華駕駛的鄂H×××××號輕型貨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投保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且行駛證的使用性質顯示為非營運,而事實上該車經改裝在高速公路上作業(yè)屬于營業(yè)性質,致使車輛使用性質改變,危險程度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危險程度增加的而發(fā)生的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提出的112000元的交強險賠償訴請不符事實,其中2000元財產損失無任何依據;3、訴訟費、鑒定費等不屬保險責任。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辯稱,1、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駕駛人證件齊全,我司愿按照保險合同依責賠償;2、原告訴請過高;3、被保險人朱國富在我司購買商業(yè)險時,我司已向其履行告知義務;4、根據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小條,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我司免除保險責任;5、依據保險條款機動責任免除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六小條第十小條,訴訟費及精神撫慰金不屬保險責任,我司不應承擔;6、原告訴稱商業(yè)險按照50%來賠償,依據保險條款機動責任免除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明確約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確立責任比例,主要責任承擔70%,同等責任承擔50%,次要責任承擔30%,而此次責任王華承擔30%,在交強險外我司承擔30%責任;7、鄂H×××××輕型貨車使用性質的情況,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太平保險恩施公司辯稱,我司在鄂Q×××××號小轎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A1-1、A1-2、A1-4、A2、A4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關于證據A1-3十里河村村委會關于陳榮輝婚姻、被撫養(yǎng)人的證明,被告王華、朱國富、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保險恩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1、村委會就轄區(qū)村民居住、生活情況出具證明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2、父母的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并不以其父母婚姻關系存續(xù)為前提,陳榮輝、楊雙燕對共同生育的子女均負有撫養(yǎng)義務。因此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其按一名扶養(yǎng)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證明目的不予以采納。關于證據A3陳榮輝的養(yǎng)老保險證明、鋪位租賃合同、十里河村村委會的證明,被告王華、朱國富、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保險恩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本院認為,1、陳榮輝的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基本養(yǎng)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省內基本養(yǎng)老保險參保憑證均來自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來源真實合法,但該證據記載陳榮輝最后一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時間為2015年12月,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為2017年1月,該證據不能證明受害人陳榮輝生前在廣東居住的事實,對該證據不予采信;2、陳榮輝的鋪位租賃合同與繳費票據,無相關機構加蓋公章,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對該證據不予采信;3、十里河村村委會就其所了解的轄區(qū)村民居住、生活情況出具證明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該證明的內容與證據A1-3基本相同,僅對受害人陳榮輝的家庭成員情況進行了表述,并不涉及其居住、工作情況,因此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其證明陳榮輝在廣東居住、工作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關于證據A5交通費票據,被告王華、朱國富、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保險恩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陳榮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屬在處理事故時必然開支交通費用,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具體費用將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予以認定。關于證據A6十里河村村委會證明、照片,被告王華、朱國富、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保險恩施公司認為十里河村村委會出具的三份證明存在矛盾,照片不能證明拍攝于廣東東莞。本院認為,1、十里河村村委會屬于受害人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受害人陳榮輝的居住、工作情況應當由其經常居住地基層組織或工作單位予以證明;2、照片無法證明該店鋪所處的位置,也無法證明該店鋪屬受害人所有。因此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關于證據A7、A8證人證言,被告王華、朱國富、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太平保險恩施公司認為兩名證人無法證明自己長期在廣東居住、生活,且與受害人存在利害關系。本院認為,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工作情況,應當提交銀行工資流水、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單位工資表、個人所得稅繳費記錄、水電氣費票據等證據,原告方僅以證人證言證明受害在廣東長期居住的依據不足,對該證據不予采信。關于證據B1鄂3AX**號輕型貨車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條款,三原告與被告許超、王華、朱國富認為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不成立。本院認為,朱國富在庭審后對該簽名予以認可,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責任劃分,陳榮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陳榮輝的被扶養(yǎng)人情況,鄂Q×××××號小轎車與鄂H×××××號輕型貨車的投保情況、登記信息等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并據此認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許超承擔70%的賠償責任,王華承擔30%的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工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王華、朱國富作為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除雪作業(yè)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用工單位山東高速養(yǎng)護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也未向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可適當增加其賠償責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本案中,原告方因與鄂Q×××××號小轎車駕駛員許超達成賠償協(xié)議,明確表示放棄對鄂Q×××××號小轎車車主和駕駛員的賠償請求,屬于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王華、朱國富辯稱本案遺漏訴訟主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fā)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鄂H×××××號輕型貨車在高速公路從事除雪作業(yè),并未用于營業(yè)性運輸。長安保險鐘祥公司關于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導致危險性顯著增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免責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鄂H×××××號輕型貨車在高速公路從事除雪作業(yè),并未用于營業(yè)運輸,車輛后部掛載的除雪裝置,屬于車輛使用中臨時裝載的設備,不屬于對車輛的改裝、加裝。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關于車輛改變使用性質、進行改裝、加裝,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免責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害人陳榮輝長期在廣東東莞居住、工作,原告請求按廣東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陳榮輝戶籍所在地為河南省××××河村,國家統(tǒng)計局網站的公開信息顯示,十里河村委會統(tǒng)計用區(qū)劃和城鄉(xiāng)分類代碼為220(××/tjsj/tjbz/tjyqhdmhcxhfdm/2016/42.html);根據國家統(tǒng)計局《統(tǒng)計用區(qū)劃代碼和城鄉(xiāng)劃分代碼編制規(guī)則》,城鄉(xiāng)分類代碼由第15~17位代碼組成,第15位為“1”表示城鎮(zhèn),第15位為“2”表示鄉(xiāng)村。因此,受害人陳榮輝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的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本院確認如下:1、喪葬費,原告請求按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賠償32395元的依據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1415元/年)計算6個月,共計25707.5元(51415元/年÷12個月×6個月);2、死亡賠償金,原告請求按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賠償695140元的依據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計算20年,共計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請求按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賠償62800元的依據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年)按2名扶養(yǎng)人計算10年,共計54690元(10938元/年×10年÷2人);4、交通住宿費,原告的請求為10443元,根據其提交的票據核定為4700元;5、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原告的請求為5750元,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林、漁、牧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31462元/年)按3人計算10天,共計2585.9元(31462元/年÷365天×3人×10天);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請求為100000元,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與當地經濟水平,酌情認定為30000元;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372183.4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因本次交通事故兩名受害人均為鄂Q×××××號小轎車的乘客,其損失應當先由對方車輛(鄂H×××××輕型貨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對方車輛的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鄂Q×××××號小轎車的實際侵權人進行賠償。本院對交強險分項按比例在兩名受害人間進行分配,原告的經濟損失372183.4元按如下順序進行賠償:1、由承保鄂H×××××輕型貨車交強險的長安保險鐘祥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按32%的比例賠償352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2、剩余部分為336983.4元(372183.4元-35200元),由承保鄂H×××××輕型貨車商業(yè)險的太平洋保險荊門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3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101095.02元(336983.4×30%);3、經兩保險公司賠償后,剩余部分為235888.38元(336983.4×70%),由太平保險恩施公司在車上人員險限額內賠償10000元(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方與被告許超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許超賠償原告300000元,原告放棄對許超的賠償請求,故對剩余部分許超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35200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101095.02元;三、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10000元;四、駁回原告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計4400元,由原告陳慶春、姚某某、陳海濤負擔1200元,被告許超負擔2000元,被告山東省高速路橋養(yǎng)護有限公司負擔12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蕓
書記員:伍環(huán)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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