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丁樂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余先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三秀路288號。
負責人鄒大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昭暉、鄒丹,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余先鋒、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西湖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志杰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6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對原告陳某某車損評估報告有異議,向本庭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重新鑒定,于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樂平、被告余先鋒、被告人保武漢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案涉人陳慶滿駕駛案涉人吳俊所有的牌號為鄂A×××××號小轎車在漢施公路濱湖橋路段與被告余先鋒駕駛的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余先鋒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陳慶滿無責。案涉人吳俊所有的牌號為鄂A×××××號小轎車于2016年2月10日轉讓給原告陳某某,雙方簽訂了車輛邊轉讓協(xié)議并履行各自的義務。2016年6月25日經湖北遁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通過價格鑒定評估,鄂A×××××帕薩特小型普通客車在價格鑒定評估基準日2016年5月19日的修復費用為29807元,原告用去評估費1490元。此事故中被告余先鋒給付現(xiàn)金1500元,墊付施救費300元,合計1800元。后因被告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于2017年8月1日經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鑒定結論為:核定鄂A×××××此次事故修復費用為29114元;核定鄂A×××××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10000元。肇事車輛鄂A×××××號在被告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責任保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經依法核算,原告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為車損29114,車輛施救費300元,合計:2941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身份證復印件、轉讓協(xié)議、事故認定書、車損評估報告、車輛評估鑒定發(fā)票、車輛維修發(fā)票、被告信息、保險信息。以上證據(jù)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余先鋒忽視交通安全、違法駕駛,與案涉人陳慶滿駕駛的鄂A×××××號小轎車(該車實際車主為原告陳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余先鋒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陳慶滿不負此事故的責任。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賠償限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依法分擔。肇事車輛鄂A×××××號在被告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該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陳某某賠償車損2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27114元(29114元-2000元),依責分擔,當事人余先鋒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陳慶滿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即被告余先鋒賠償原告陳某某27114元,肇事車輛鄂A×××××號在被告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27114元。被告中國人民保險東西湖支公司辯稱: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吳俊,原告僅提交車輛轉讓協(xié)議,原告并非適格的主體,吳俊將車輛轉讓給原告陳某某,雖未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手續(xù),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陳某某是該車的實際車主,自主行使對車輛的占有、使用、管理、控制等運行支配權力,《物權法》第23條的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登記所有人吳俊對事故車輛沒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且其登記所有人的身份系屬名義殘留,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辯稱:事故車輛實際價值為10000元,維修費為29114元。證明該車輛維修費超出其實際價值,沒有維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事故車輛發(fā)生事故時原告陳某某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對該車輛占有、使用、管理、控制等運行支配權力,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陳某某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西湖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西湖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27414元。
三、原告陳某某返還被告余先鋒1800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670元,評估費1490元,合計2160元,由被告余先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志杰
書記員: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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