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東中法民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帶,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漢族,東莞市人,現(xiàn)住東莞市沙田鎮(zhèn)橫流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健豪、饒橋興,廣東志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錦倫,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漢族,東莞市人,現(xiàn)住東莞市沙田鎮(zhèn)民田官村。
委托代理人黃錦珍、熊智蓉,廣東先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帶因合伙糾紛一案,不服東莞市人民法院(2000)東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陳帶和被上訴人高錦倫原于1992年10月與陳敬培合伙開辦東莞市沙田聯(lián)達塑料廠,后來陳敬培退伙。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繼續(xù)經(jīng)營該廠,并于1993年12月23日簽訂了一份《合股投資辦聯(lián)達塑料廠協(xié)議書》,其中約定:雙方合伙經(jīng)營東莞市沙田聯(lián)達塑料廠,各占50%;由被上訴人任廠長,上訴人的兒子陳廣偉任會計并代上訴人參加廠內(nèi)平時生產(chǎn)及主管業(yè)務;合伙經(jīng)營過程中,任何一方(注:高錦倫、陳廣偉)不得另投資搞同行業(yè)的生產(chǎn)分散精力,否則,作自動退股處理。此外,由于初期的廠房是雙方出資在上訴人的土地上所建(兩層共計建筑面積216平方米,在合伙廠購買了土地使用權并建好新廠房后,該兩層舊廠房則用作員工宿舍),因此,雙方還約定了舊廠房的折舊辦法以及由于合伙廠使用上訴人的土地,在還沒有收回投資總額之前上訴人不收租,到有利潤時可按當年收入而定,如無意外,則從1995年開始交地租金。此后的1996年5月26日,該廠為購買電話和交付上訴人的地租(至1996年6月止)共支付了 15000元,訴訟中,雙方確認其中的電話款約為5000元。1999年12月,被上訴人的妻子注冊開辦了東莞市沙田偉達塑料制品廠,致使雙方發(fā)生矛盾,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雙方均同意解除合伙關系,并于2000年1月16日簽訂了一份《廠房分屬說明》,對雙方所有的廠房和土地進行了劃分,沿辦公室、大廠房現(xiàn)有的柱墩(上訴人占三間,被上訴人占兩間)為界,以東的歸被上訴人,以西的歸上訴人(詳見附圖1)。還約定邊線柱和磚墻不能動,凡與廠房有關的事不得計較。后被上訴人對該說明書反悔,其他合伙財產(chǎn)亦無法分割,遂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明,雙方合伙財產(chǎn)包括:1、應收未收款人民幣70000元; 2、廠房面積1000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車間由東至西為30米,沿邊線墻的四個柱墩和頂梁均分為五間,由南至北為18米;3、未建房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約 400平方米;4、生產(chǎn)設備有注塑機11臺,抽氣扇、電鉆等一批;5、生產(chǎn)原材料、輔料一批;6、汽車三輛,其中五十鈴廂式小伙貨車一輛、租金杯小型客車一輛、舊汽車一輛;7、辦公設備有電話、電腦、傳真機、電視機、家具等;8、生活用品有大床、鐵床等;9、職工宿舍一座二層,共216平方米,已按照協(xié)議書進行了相應的折舊。
又查明,聯(lián)達塑料廠在1999年11月底、12月初已經(jīng)停業(yè)。此外,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廠房分屬說明》之前已經(jīng)在毗連該廠東部空地的東邊購買了土地使用權。
以上事實,有雙方《合股投資辦聯(lián)達塑料廠協(xié)議書》,東莞市沙田偉達塑料制品廠的注冊資料,東莞市沙田聯(lián)達塑料廠的財產(chǎn)清單,所購土地使用權的證書,《廠房分屬說明書》,以及一、二審法院調(diào)查記錄和庭審記錄等附卷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廠房分屬說明書》是否有效,以及合伙財產(chǎn)如何分割。該《廠房分屬說明書》由于未標示合伙廠房及土地的尺寸及全面反映廠房的用地和建筑面積,也無標示雙方各應分得的廠房和土地的面積,所以,其內(nèi)容約定不明確,而且從圖形的表面上看,被告占有的廠房面積比原告占用的面積要多,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該《廠房分屬說明書》應予撤銷。至于合伙財產(chǎn)的分割,原則上以雙方各占50%的基準進行。遂判決:一、解除原告高錦倫與被告陳帶的合伙關系。二、撤銷原告、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簽訂的《廠房分屬說明書》。三、合伙企業(yè)沙田聯(lián)達塑料廠下列財產(chǎn)歸原告所有:1、廠房建筑面積381.5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車間東至西18M、南至北18M共324平方米,辦公室57.5平方米);空地364.8平方米(其中東邊空地226.5 平方米,大車間南邊空地向東地段17.4米X7.65=137.2平方米,辦公室西邊空地1.6平方米)。2、金杯小型客車(車號粵Q-08281)、舊汽車(車號粵S-02779)、注塑機5臺、抽氣扇7臺、卡鐘1個、滅火器1個(大)、干燥機1臺、壓縮機1臺、打料機1臺、電鉆1臺、臺鉆1臺、大床墊 1張、鐵床24張、風扇12臺、長風扇2臺、舊馬達5個、配色機1臺、冷氣機1.5匹1臺、傳真機1臺、電視機1臺、辦公室內(nèi)家具1套、原材料和輔料 50%.四、合伙企業(yè)沙田聯(lián)達塑料廠下列財產(chǎn)歸被告所有:1、、廠房建筑面積559.9平方米(其中北面大車間225.7平方米,洗手間23.2平方米, 南面大車間西至東12米,南至北18米共216平方米,簡易配料房65平方米,空地168.9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車間西北角空地18.7平方米,南面大車間西邊空地48.8平方米,南面大車間南邊至西邊空地11.6米X7.65米=91.5平方米,北車間西邊空地5.2平方米,北車間東邊空地4.7平方米。2、五十鈴廂式小貨車(車號粵S-17399)、注塑機6臺、抽氣扇8臺、滅火器8個(?。?、干燥機1臺、介機1臺、電焊機1臺、壓縮機1臺、打料機 1臺、電鉆1臺、臺鉆1臺、商務通1臺、大床1張、鐵床24張、風扇13臺、長風扇3臺、舊馬達5臺、冷氣機連水塔水泵1臺、配色機1臺、電話機1臺、電腦1臺、用水設備1套、電子磅1個、原材料和輔料50%.五、合伙企業(yè)沙田聯(lián)達塑料廠的債權7萬元,原、被告共同收取各占50%.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陳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雙方簽訂的《廠房分屬說明書》對廠房的范圍以及劃分的界線約定很明確,并非不明確。一審在認定該說明書內(nèi)容約定不明確時,又斷定我占用的面積比被上訴人的要大,面積劃分顯失公平,顯然是自相矛盾的。2、一審違背法定程序,在未經(jīng)開庭認證的情況下,私自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財產(chǎn)清單之外的某些財產(chǎn)證據(jù)作了認定,將我的私人財產(chǎn)列入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3、一審將我和我的親屬持證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判給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持證使用的判給我,這種置權屬狀況于不顧的作法人為的造成了混亂。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答辯表示服從原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帶與被上訴人高錦倫之間的合伙關系是合法有效的,終止合伙經(jīng)營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簽訂的《廠房分屬說明》是否有效,以及合伙財產(chǎn)如何分割。
關于雙方在2000年1月16日所簽訂的《廠房分屬說明》的效力問題。首先,雙方對合伙財產(chǎn)的一部分即廠房和土地先行在該說明中進行劃分,雖然只是處分合伙共同財產(chǎn)的一個意向,但是,并不影響雙方其后對其他合伙財產(chǎn)的分割,盡管雙方后來并未就其他合伙財產(chǎn)的分割達成一致的協(xié)議。其次,該說明是在雙方終止合伙關系的情況下自愿簽訂的,其中的“凡與廠房有關的事不得計較”表明雙方對廠房和土地的劃分是明確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再次,該說明“圖示 ”中的邊線和邊線墻是沿辦公室、南面大車間的柱墩直線走向的,東屬被上訴人,西歸上訴人。顯然,雙方對廠房和土地的劃分是清晰的。故此,該說明應屬有效。
關于合伙財產(chǎn)如何分割的問題。從雙方簽訂的《廠房分屬說明》涉及的土地總面積的比較來看,上訴人所分得的西部土地總面積約為880平方米,被上訴人所分得的東部土地總面積約為600平方米,顯然,根據(jù)均分的原則,上訴人所分得的土地總面積要比被上訴人的多約140平方米。對此,上訴人提出當時是考慮到如下幾個方面的情況而確定的,其一是東部現(xiàn)有辦公室是水泥鋼筋鋁合窗結(jié)構達61平方米,且已經(jīng)裝修完好,有地柜、展覽柜、熱水器、冷氣機;其二是被上訴人在廠房東邊購買了土地,有利于其方便使用。其三是合伙廠多年來無償使用了上訴人的土地建造員工宿舍,并未按照雙方的合伙協(xié)議書交付地租給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夫妻對有關面積是進行過丈量的。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只在訴訟中一審法院丈量時才知道上訴人分多了幾百平方米,而且,當初簽訂《廠房分屬說明》時根本未考慮上訴人所稱的上述因素。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合伙廠的直接經(jīng)營者,理應在簽訂《廠房分屬說明》時知道這一面積上的差異,況且,該差異約達140平方米,而非微小的面積,可見,雙方必然是考慮了其他的分割因素,而上訴人前述之幾種情況,相對于被上訴人的陳述而言,具有較高的可信度,足以使法官乃至于一般人相信其真實性。因此,雙方對合伙財產(chǎn)中的廠房和土地的分割是合理的,原審判決以該分割顯失公平并予以撤銷,是不當?shù)模瑧杓m正。
至于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在未經(jīng)開庭認證的情況下,私自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財產(chǎn)清單之外的某些財產(chǎn)證據(jù)作了認定,將其私人財產(chǎn)列入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并無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對雙方當事人合伙財產(chǎn)的認定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確認。
至于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置權屬狀況于不顧,將其和其親屬持證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判給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持證使用的判給其的問題。由于涉訟土地使用權是雙方用合伙資金購置的,應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對于該財產(chǎn)的分割不應當僅僅考慮目前的證照狀況,而應當遵循有利于有效、使用、完整的原則,況且,雙方所簽的《廠房分屬說明》確定東屬被上訴人,西歸上訴人,正是體現(xiàn)了上述原則。因此,上訴人的這一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廠房分屬說明》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反悔的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以該說明內(nèi)容不明確和顯失公平,顯屬欠妥,應予糾正。至于原審判決對其他合伙財產(chǎn)的認定和分割,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有理、部分無理,本院對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無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0)東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2目、第四項第2目、第五項、第六項。
二、變更東莞市人民法院(2000)東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1目為:廠房建筑面積273.50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車間東至西12M,南至北 18M,為216平方米,辦公室57.50平方米);空地面積319.90平方米(其中東部空地226.50平方米,南面大車間南邊自東至西12M,自南至北7.65M,為91.80平方米,辦公室西邊空地1.60平方米)。如圖所示。
變更第四項第1目為:廠房建筑面積667.90平方米(其中北部大車間255.7平方米,洗手間23.20平方米,南面大車間西至東18M,南至北 18M,為324平方米,簡易配料房65平方米,辦公室57.50平方米);空地面積215.10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車間西北角空地18.70平方米,南面大車間西邊空地48.80平方米,南面大車間南邊自西至東18M,自南至北7.65M,為137.70平方米, 北部大車間西邊空地5.20平方米,東邊空地4.70平方米)。如圖所示。
三、撤銷東莞市人民法院(2000)東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二項。
四、 駁回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10000元,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葵
審 判 員 戴俊勇
代理審判員 李遠倫
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杏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