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神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原告陳某某之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波,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龍某某,系鄂L0258K號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駕駛員。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系鄂L0258K號兩輪摩托車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長安大道43號。
負責人奚愛紅,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巍,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龍某某、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商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神得、劉波,被告龍某某,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被告龍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鄂L×××××號兩輪摩托車由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旗鼓大道直行,當車行至旗鼓大道與青龍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時與同向在前掉頭行駛由原告陳某某駕駛的“愛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龍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敝?guī)定;原告陳某某駕車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告龍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陳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某某被送至咸寧市中心醫(yī)院-同濟咸寧醫(yī)院救治,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2、雙下肺挫傷,肺部感染,胸腔積液、右下肺不張;3、肝右葉前上段低密度小結節(jié),左側腎上腺結節(jié);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128天,花費醫(yī)療費205835.04元。原告陳某某在住院治療期間,根據(jù)醫(yī)療機構的治療記載中載明需加強營養(yǎng)。2016年1月25日,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陳某某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誤工及護理期限進行了鑒定,作出鄂明醫(yī)鑒字(2016)第01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陳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構成一級傷殘。2、后期顱骨修補費用為35000元。3、其生存期需完全護理依賴,賠付比例按100%計算,后期必然發(fā)生醫(yī)療費用按每月1200元計算(二年內)。4、誤工時間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之日止。原告陳某某為此花費法醫(yī)鑒定費1456元。
同時查明:鄂L×××××號兩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龍某某,該車已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龍某某已向原告陳某某賠付了醫(yī)療費12000元,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范圍內已向原告陳某某賠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
還查明:原告陳某某前期醫(yī)療費損失截止2015年8月20日為169854.76元。其中被告龍某某前期已向原告陳某某賠付了醫(yī)療費12000元,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范圍內已向原告陳某某賠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已經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35號民事判決書進行了判決,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銷部按判決書已履行完畢。原告陳某某戶籍地為湖北省通山縣夏鋪鎮(zhèn)宋家村二組10號,現(xiàn)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官埠橋鎮(zhèn)小泉村十一組新村13號,戶口性質系農村居民。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龍某某應各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即50%的責任。由于被告龍某某就其所有的鄂L×××××號兩輪摩托車已向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的范圍內向原告陳某某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再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
原告陳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損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醫(yī)療費35980.28元(根據(jù)原告陳某某提交的病歷及醫(yī)療費票據(jù)確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6400元(根據(jù)原告陳某某的住院天數(shù),參照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128天為50元/天×128天=6400元)。
3、營養(yǎng)費1920元(根據(jù)醫(yī)療機構的具體意見,結合原告陳某某的住院天數(shù),按每天15元計算)。
4、后期醫(yī)療費20000元(根據(jù)法醫(yī)鑒定意見確定的數(shù)額,原告陳某某自愿放棄43800元,其主張20000元后期治療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系原告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的后期治療費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陳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龍某某、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主張權利)。
5、護理費153719.82元(根據(jù)原告陳某某損傷程度及司法鑒定意見確定其生存期間需完全護理依賴,結合原告陳某某前期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128天計算為28729元/年÷365天×128天×1人=10074.82元;后期護理結合原告陳某某的年齡、健康狀況從其2015年10月28日出院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暫計算5年,參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為28729元/年×5年×100%=143645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告陳某某的傷殘程度,本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5000元)。
7、傷殘賠償金216980元(參照湖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并結合原告陳某某的傷殘等級計算20年為10849元/年×20年×100%=216980元)。
8、誤工費15222.76元(從原告陳某某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為212天,參照湖北省2015年度農、林、牧、漁業(yè)人均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為26209元/年÷365天×212天=15222.76元)。
9、交通費2000元(根據(jù)原告陳某某住院治療及處理交通事故事宜本院酌情認定)。
10、法醫(yī)鑒定費1456元(根據(jù)法醫(yī)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費票據(jù)確定)。
原告陳某某的護理費用從2015年10月28日出院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暫計算5年,超出2020年10月28日后還需護理,原告陳某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原告陳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損失為468678.86元,其中傷殘分項損失402922.58元(誤工費15222.76元、護理費153719.82元、傷殘賠償金21698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醫(yī)療費用分項損失64300.28元(醫(yī)療費35980.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0元、營養(yǎng)費1920元、后期醫(yī)療費20000元),其他損失為法醫(yī)鑒定費1456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對超出交強險傷殘限額的部分損失358678.86元,由被告龍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79339.43元。由原告陳某某自行承擔50%責任即179339.4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某某的后期交通事故損失468678.86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賠償110000元,由被告龍某某賠償179339.43元,由原告陳某某自行承擔179339.43元。
上述款項限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6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082.50元,由被告龍某某負擔208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戶名: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咸寧市金穗支行;帳號:17×××50;匯款用途:×××的上訴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商祥
書記員: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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