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增合,農民。
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龐口鎮(zhèn)殷家莊村352號。身份證號:13062819520530662X
委托代理人陳錦震。
委托代理人馮亞樓,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在校學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文柱,河北佳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任某市燕山道西側100號。
負責人劉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林,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泱,該公司職工。
原告陳增合、劉某某與被告張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陳增合、劉某某、委托代理人陳錦震、馮亞樓到庭;被告張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杰、張文柱到庭;被告中華聯(lián)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泱、陳林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增合、劉某某訴稱,2012年2月1日14時許,被告張某駕駛冀J×××××號紅色本田轎車在南龐口村自家廠房門口將二原告撞傷。事故發(fā)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yī)藥費69370.42元,此事故經高陽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所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處入有交強險,原告陳增合經保定市法醫(yī)院鑒定為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3000元左右。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二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鑒定費、二次手術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185343.7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辯稱,1、不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理由是被告駕駛肇事車拐到自家地磅時,原告陳增合騎電動自行車從后面撞到車的右后尾燈處,事發(fā)地在被告家的范圍內,原告陳增合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原告劉某某違法,原告陳增合在事發(fā)后還講“所騎電動自行車是向他人所借,自己不熟,沒有剎閘”。所以原告陳增合應承擔主要責任。2、原告陳增合的傷情與此次事故無關。原告陳增合在事發(fā)后歷時十七個小時才住院治療,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排他性。3、原告劉某某用藥不合理。原告劉某某診斷是軟組織挫傷、腦外傷反應、糖尿病。CT顯示其頭顱并無異常,糖尿病是其自身疾病,所用紅花注射液、倍他司汀片等藥物與軟組織挫傷無關,住院41天,花費1萬余元不合理。4、二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5、該肇事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處入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賠償。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辯稱,認可肇事車在本公司入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依法承擔合理合法損失,不承擔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4時許,被告張某駕駛冀J×××××號本田轎車沿大廣高速引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江輝減震器廠門前右轉彎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陳增合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陳增合、原告劉某某(乘車人)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經高陽縣交警大隊勘察,認定形成該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張某違反了“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還未遵守“轉彎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張某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陳增合、劉某某無責。被告張某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處入有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被告中華聯(lián)合對此認可。
原告陳增合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事故發(fā)生時63歲。2012年2月2日7時30分至2012年3月13日8時原告陳增合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34天,出院診斷為1、左膝關節(jié)內側半月板撕裂,2、左膝關節(jié)前后交叉韌帶損傷,3、左膝關節(jié)囊積液,4、左膝軟組織挫傷。花去醫(yī)藥費9794.23元,出示票據5張,相關病例、用藥清單、診斷證明;2012年3月12日8時至2012年3月23日14時在保定市第一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出院診斷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出院醫(yī)囑:“1、左下肢支具外固定,避免左下肢負重。2、應用抗凝藥物預防下肢血栓。3、術后4周6周8周復查。4、隨診”?;ㄈメt(yī)藥費47315.51元,出示票據9張,相關病例、用藥清單、診斷證明。兩次住院共計45天,花去醫(yī)藥費合計57109.74元。2012年5月22日,經保定市法醫(yī)院鑒定為9級傷殘,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費用3000元,花去鑒定費1780.8元,票據6張。從事故發(fā)生日至鑒定前一天歷時111天。原告陳增合表示,受傷前一直在高陽縣東進機械廠打工,日工資80元。治療康復期間一直由王慶昌護理142天,花去護理費7100元[(住院52天+出院后90天=142天)×50元/天]。原告陳增合主張被撫養(yǎng)人系原告劉某某,撫養(yǎng)人系原告陳增合及其一子一女,要求被告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2977元(4711元/年×7年)。購買木座便一個,花費50元。交通費1607.5元,票據39張。
原告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事故發(fā)生時60歲,2012年2月1日17時至2012年3月13日8時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41天,出院診斷:1、多處軟組織挫傷。2、腦外傷反應。3、糖尿病?;ㄈメt(yī)藥費12210.68元,票據4張。原告劉某某主張住院期間一直由劉影輝護理。
原告出示責任認定書,保險單,相關病例、診斷證明、用藥明細、藥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高陽縣東進機械廠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考勤表7張、其中2012年考勤表注明暫定日工資80元∕天、2010年、2011年現金賬兩份、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一份、支取工資證明一份,王慶昌、劉影輝護理協(xié)議、支取護理工資證明,殷莊村委會出具的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與原告陳增合系夫妻關系、有兩個成年子女證明一份。
被告張某質證意見: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異議,認為應由原告陳增合承擔主要責任;由于原告陳增合是在事發(fā)十七個小時后才住院,認為其傷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陳增合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34天花費醫(yī)藥費9千多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醫(yī)院住院11天花了醫(yī)藥費4萬多,認為原告陳增合在保定治療期間存在用藥超出普通治療的不合理范圍;事發(fā)時,原告已經63歲,不該有誤工費,對原告陳增合主張的誤工費不認可;對護理協(xié)議及護理人員的真實性存在異議,由法院裁決;對交通費存在異議,理由是沒有注明時間及用途;后續(xù)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不認可;就二原告的實際情況,不存在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由于原告劉某某所受之傷只有軟組織挫傷,而原告劉某某所用“陰性注射、復方麝香注射液等藥物”與治療軟組織挫傷無關,所以對原告劉某某用藥的合理性、關聯(lián)性存在異議,并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劉某某用藥合理性、關聯(lián)性進行鑒定,因不墊付鑒定費,視為放棄。被告張某未出示證據。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質證意見:對原告醫(yī)藥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原告所受之傷與本次事故存在關聯(lián)性;對原告陳增合9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未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手續(xù),視為放棄;對護理人員提出異議,出示證明陳增合兒子陳錦震護理記錄證明復印件一份,原告以被告提交的系復印件不予質證;不承擔保全費;其他意見與被告張某一致。未出示其他證據。
2013年1月28日,經本院調解,原告陳增合、劉某某與被告張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就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及數額達成以下協(xié)議:被告中華聯(lián)合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增合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5550元、護理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18156元、交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賠償原告劉某某護理費205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9806元。被告張某撤銷對被告中華聯(lián)合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調解筆錄、裁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單、診斷證明、病歷、藥費單據、傷殘鑒定意見書等為證。
本院認為,此事故經高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負全責,原告陳增合、劉某某無責。被告張某雖然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故對被告張某的異議不予支持,認定被告張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增合、劉某某無責。被告張某所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處入有交強險,因此,原告陳增合、劉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賠償。原告陳增合、劉某某與被告張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就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及數額自愿達成協(xié)議,被告中華聯(lián)合同意賠償原告陳增合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5550元、護理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18156元、交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賠償原告劉某某護理費205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9806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某撤銷了對被告中華聯(lián)合的訴訟請求,故二原告主張的交強險范圍之外的損失應由被告張某負擔。
被告張某雖然對原告陳增合所受之傷與此次交通事故的關聯(lián)性、用藥合理性提出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對其異議不予支持;對原告劉某某用藥合理性、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但又不墊付鑒定費,致使鑒定無法進行,對其異議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所提交的病歷及診斷證明中均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陳增合既沒有老年人、亦沒有未成年子女,故對其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陳增合兩次實際住院天數共計45天,花去醫(yī)藥費57109.74元,經鑒定二次手術費3000元,買木座便花費50元;原告劉某某實際住院天數為41天,花去醫(yī)藥費12210.68元。以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綜上,認定原告陳增合、劉某某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的損失為:醫(yī)藥費62370.42元(69370.42元(含木座便50元花費)+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10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4300元(86天×50元/天)、鑒定費1780.8元,合計68451.2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被告張某賠償原告陳增合、劉某某經濟損失68451.22元。
二、駁回原告陳增合、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項目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0元由原告陳增合、劉某某負擔1140元、被告張某負擔2010元;保全費42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曉萍
代理審判員 崔立新
人民陪審員 楊耀光
書記員: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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