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尹穎,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7號。
負責人畢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龔悅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魏新宇、魏永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恩剛獨任審判,于2018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陳某某撤回對被告魏新宇、魏永祥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穎,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龔悅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5月16日,原告陳某某步行至武漢市東西湖區(qū)農貿市場12棟13號后門被魏新宇駕駛的鄂A×××××號小型轎車撞傷,致使原告陳某某住院治療仍造成十級傷殘之損害后果,經查,事故車輛系魏永祥所有,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12月,原告陳某某起訴至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醫(yī)療費損失,并保留了后續(xù)治療費的訴權?,F(xiàn)2017年11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接受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的診療,造成醫(yī)療費等損失共計48,093.52元。對于后續(xù)可能產生的診療費用原告保留訴訟的權利。原告認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根據(jù)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醫(yī)療費、交通費等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48,093.5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陳某某增加訴請金額至87,169.58元(醫(yī)療費69,397.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2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300元、床位費290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52元、護理費10,260元)。
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辯稱,需要核實本次原告訴請費用的關聯(lián)性及合理性;對于醫(yī)療費之外的其他損失在原審判決中已經處理完畢,不應在本次中再次賠償;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鄂A×××××號小型轎車系魏永祥所有,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4年5月16日16時40分,原告陳某某步行至武漢市東西湖區(qū)農貿市場12棟13號后門時,遇魏新宇駕駛鄂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此,雙方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某某受傷。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qū)交通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新宇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某無責任。原告陳某某受傷入院后,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并通過魏新宇報銷醫(yī)療費69,047.36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陳某某起訴至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0125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原告陳某某對后期治療費要求按實際發(fā)生額主張,法院予以照準。經審理,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負擔155,704.41元(其中交強險94,304.83元,已扣除墊付1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39,966.40元,其中返還魏新宇18,533.22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陳某某因左脛腓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花費醫(yī)療費39913.52元。2017年11月30日因左脛骨骨折內固定取出術后疼痛入湖北省中山醫(yī)院住院治療85天,花費醫(yī)療費28,879.57元,出院后于2018年3月7日于該院復查花費604.5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陳某某購買拐杖花費154元,2017年7月15日購買輪椅花費498元。
以上查明事實,有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事故認定書、(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0125號民事判決書、住院病歷及醫(yī)療費發(fā)票、湖北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益豐大藥房連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發(fā)票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情況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雖對原告陳某某后期治療費用合理性提出異議,但在本院規(guī)定時間內未提交鑒定申請,本院視為其放棄異議。審理中,原告陳某某撤回對魏新宇、魏永祥的起訴,系其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相應后果由其自擔。原告譚漢軍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據(jù)票據(jù)計算;護理費依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期間與住院天數(shù)一致;殘疾輔助期間費本院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床位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不予支持。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7)》,原告陳某某的各項損失依法確認為:醫(yī)療費69,39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20元(30元/天×114天)、營養(yǎng)費1350元(原告訴請)、護理費10,206元(32,677元/365天×114天)、交通費1500元、殘疾輔助期間費652元,合計86,525.59元。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86,525.5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恩剛
書記員: 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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