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黑龍江省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曉東,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市利加成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龍府路西澳龍小區(qū)4號樓20號商服,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603660226320B。
法定代表人:張麗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慶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總經理,現(xiàn)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大慶市利加成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加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曉東及被告利加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郎慶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9107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差額20180元,合計3928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處工作,從事電焊工作。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經鑒定為9級傷殘。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相應的保險費,其為原告繳納的繳費基準費用遠遠低于原告的實際工資標準,因此導致原告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產生差額損失。因此,原告向大慶市龍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補足差額損失,經審理,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處為其工作期間,未能按照原告的實際工資標準每月3983元繳納工傷保險費,而根據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繳費費率之和繳納工傷保險費,被告的少繳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屬于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對此因工傷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應得而未得到的補償,均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因被告沒有按其實際工資標準作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基數(shù),遭受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損失,合計39287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即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勞動合同期限”,工種為電焊工,工資標準為計件工資。2015年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內容同上。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2016年1月7日,大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大慶市醫(yī)療保險局龍鳳分局給付原告一次傷殘補助金16740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19650元,原告認為由于被告按1860元為繳費基數(shù)繳納工傷保險,與其本人工資不符,導致其未足額獲得一次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原告為此提起仲裁,仲裁裁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補足差額。
另查,原告2014年4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2014年工資分別為:4月4656元、5月5220元、6月4304元、7月4260元、8月840元、9月1950元、10月3014元、11月4068元、12月4368元,合計32680元,平均月工資3631元。
本院認為,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原告是被告的職工,其因受工傷致殘,依法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shù)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和”,如果被告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那么職工的繳費工資應該與原告實際工資一致,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其繳費工資與實際工資應該是一致的。原告自2014年4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2015年繳費時,應參照其本人2014年的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shù),被告仍按照2014的繳費基數(shù)1860元進行繳費,造成了原告工傷保險待遇減少,權利受到損害。被告未按原告實際工資繳費,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逗邶埥∝瀼亍垂kU條例〉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要求及時足額繳納或停繳工傷保險費或未按照規(guī)定時限報告工傷、申請工傷認定和核準工傷保險待遇,致使工傷職工或供養(yǎng)親屬未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相應法規(guī)給予處罰”,依據該規(guī)定,被告未足額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被告應賠償原告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其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3983元作為基數(shù)計算差額,本院認為,原告九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為10個月本人工資。而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而月繳費工資指職工上一統(tǒng)計年度12個月的平均工資,并非指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其本人工資應以3631元計算而非398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為(3631元-1860元)×9=15939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差額為(3631元-1860元)×10=17710元。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市利加成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5939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差額17710元,合計33649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大慶市利加成勞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大慶市利加成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淑芳
書記員: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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