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武漢市德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漢榮,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澤衛(wèi),男,武漢凱達晟越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漢凱達晟越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40/41街江南春城9棟3號商網(wǎng)(-17),實際經(jīng)營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和平大道青城國際2棟1單元902號。法定代表人:XX,男,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漢榮,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XX返還原告陳某某預付供貨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占用期間的利息46,800元(按600,000元年利息6%的1.3倍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利息系從起訴之日起計算。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相識,后成為熟人。原告從事廢舊品回收,被告從事勞務介紹。2014年3月,被告成立武漢凱達公司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所在單位經(jīng)常承接一些拆遷“破樁鋸梁工程”,而原告是從事廢鐵回收生意的,雙方多有合作。被告經(jīng)常將在拆遷“破樁鋸梁工程”中獲得的廢鐵、廢鋼筋賣給原告(價格都是由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按照慣例,被告在決定跟原告合作前會要求原告預付一定數(shù)額的廢鐵款給被告(原告每次都是按照被告要求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打款至被告銀行賬戶),之后原告從被告手中拖走廢舊鋼鐵,購貨款從預付款中予以扣除,最后采取多退少補的方式結賬。被告每次給原告運送廢鋼鐵,原告都在被告所出示的送貨單上簽字確認,每月原、被告雙方對賬一次,并經(jīng)被告公司的會計(姚新坤)核對清楚后簽字確認。以上就是原、被告雙方買賣廢鐵、廢鋼筋的交易慣例和事實。2016年1月24日,被告將原告帶至武漢市漢口青年路一處工地,告訴原告其很快就會承接此處拆遷工地的“破樁鋸梁工程”,并要求原告預付貨款600,000元,那么整個工地的廢舊鋼鐵就交由原告回收。原告見工地規(guī)模較大,廢舊鋼鐵產(chǎn)出量非??捎^,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原告當時手中資金緊缺(被告知情),原告就四處借錢湊了600,000元后轉賬給了被告(其中2016年1月26日轉賬300,000元,2016年1月27日轉賬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轉賬200,000元)。事后,被告并沒有承接到上述工程,沒有廢舊鋼鐵供貨給原告。發(fā)現(xiàn)這種情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還其提前預付給被告的600,000元貨款,但被告拒絕返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XX辯稱:1、X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XX作為武漢凱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原告之間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武漢凱達公司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原告的起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不是買賣關系,原告支付給被告的600,000元不是預付款,而是保證金,原告只是代理被告銷售鋼筋并負責從買家處收回貨款。3、被告要求原告把收貨方的結賬單返還給被告對賬后,被告才能將600,000元保證金返還給原告。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原告陳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證據(jù)二、原告武漢市居住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在武漢居住。證據(jù)三、武漢凱達公司的注冊信息,證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在武漢市青山區(qū)居住的事實。證據(jù)四、農(nóng)行交易明細清單,證明原告轉60萬元預付款給被告的事實。證據(jù)五、光盤一張,證明被告在與原告通話時承認有60萬元轉款的事實。證據(jù)六、銀行流水單,證明除涉案60萬元以外,其他款項均已結清。被告XX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武漢凱達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證書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證據(jù)二、勞務承包合同5份,證明系被告公司承包拆除工程,且被告將相關工程的廢鋼筋委托原告銷售的事實。證據(jù)三、鋼筋對賬表(共29份)附磅單,證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售鋼筋,向被告交賬,并收取每噸80元的運輸費用,磅單上約定了每一噸鋼材的原始單價。證據(jù)四、結算清單,證明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武漢凱達公司應收貨款8,121,480.2元,陳某某已付貨款7,750,000元,陳某某欠付貨款為8,121,480.2元-7,750,000元=371,480.2元;武漢凱達公司應退還貨款為600,000元(陳某某的預付款)-371,480.2元(陳某某欠付貨款)=228,519.8元。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依職權向案外人高樹動進行調(diào)查詢問,高樹動表示武漢市漢口青年路的工地是其與XX、陳某某三人去看的,當時XX說將該工地上的貨給陳某某,陳某某就找高樹動借款50萬元購買該工地上的廢鋼筋,并且將款打給了XX,后來XX又沒有貨給陳某某,XX說將錢退回來也一直沒退。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jù)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jù)的待證事實不予認可。對證據(jù)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認可該款項為原告當庭所說的為貨款,但應在當事人對賬清楚的情況下予以返還。對證據(jù)六認為不能證明雙方其他款項已結清。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XX開設的是勞務公司,并不從事鋼筋買賣,且XX雖是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證明本案中XX的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對證據(jù)二,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不予質證。對證據(jù)三中的對賬表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認為如果是公司行為,應有公司印章,但所有對賬表上均無公司印章,且該對賬表正好說明原、被告在本案爭議范圍外的所有賬已經(jīng)對清;對磅單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磅單與對賬表不存在直接的關聯(lián)性,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對證據(jù)四中陳某某預付貨款60萬元的內(nèi)容予以認可,對涉及運費的內(nèi)容不予認可,認為不存在原告差欠貨款的問題。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原、被告及第三人對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證據(jù)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五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能證明陳某某向XX銀行賬戶打款60萬元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二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代理被告銷售鋼筋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四,能證明陳某某支付預付款60萬元的事實。對于本院依職權對高樹動所做的調(diào)查筆錄,結合上述證據(jù)分析,能夠證明陳某某向XX購買廢舊鋼鐵并支付預付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XX系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漢凱達公司具有承接拆遷工地“破樁鋸梁工程”的資質。2016年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樹動一起到武漢市漢口青年路一處工地查看,原告得知被告單位將承接此處拆遷工地的“破樁鋸梁工程”。原告為購買該工地上產(chǎn)出的廢舊鋼鐵,向被告銀行賬戶支付預付貨款600,000元,其中,2016年1月26日轉賬支付300,000元,2016年1月27日轉賬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轉賬支付200,000元。后第三人并未承接到上述工程,無廢舊鋼鐵提供給原告。庭審中,被告XX本人陳述涉案款項為定金,代理人陳述相關款項為押金、保證金。原告多次要求返還上述款項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另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還有其他業(yè)務往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XX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武漢凱達晟越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凱達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武漢凱達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被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漢榮、周澤衛(wèi),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漢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請給予75天的調(diào)解期限,本院予以準許,該期限不應計入審限,已予以扣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及三人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還是委托代理關系。被告及第三人稱原告系代理其銷售廢舊鋼鐵,但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庭審中,被告XX本人陳述涉案款項為定金,但代理人陳述相關款項為押金、保證金,其陳述內(nèi)容互相矛盾,結合被告XX提交的證據(jù)結算清單中載明“陳某某的預付款600,000元”之內(nèi)容以及本院對案外人高樹動調(diào)查核實的情況,本案應認定原、被告及三人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2、涉案款項是否應當向原告返還以及由誰返還。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將承接武漢市漢口青年路一工地“破樁鋸梁工程”后,向被告的銀行賬號打款600,000元作為預付款以購買該工地上產(chǎn)出的廢舊鋼鐵,因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才具有承接該拆遷工地“破樁鋸梁工程”的資質,產(chǎn)出的廢舊鋼鐵應屬公司所有,XX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受預付款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故原告實際上是向第三人支付預付款,從第三人處購買廢舊鋼鐵,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由于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最終并未承接到該工程,導致買賣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合同應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經(jīng)支付的預付款,第三人應當予以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返還預付款60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但應由第三人武漢凱達公司返還,而不是由被告XX返還。關于原告要求支付預付款利息的訴請,因當事人對預付款的返還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確約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利息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其利息起算時間為起訴之日,故本案應從2017年11月6日起計算利息。被告及第三人辯稱涉案款項應在與其他業(yè)務往來中的賬款對賬清楚后再予以返還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與原告在其他業(yè)務往來中還有賬款未結清的,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武漢凱達晟越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返還預付款600,000元;二、第三人武漢凱達晟越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支付利息(以6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從2017年11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5,134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34元,由第三人武漢凱達晟越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9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麗
書記員:潘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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