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銀。
被告荊州市金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南湖路附9號。
法定代表人張洪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強,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北京中路259號。
代表人劉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卜詩成,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鄭銀、荊州市金某商貿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傳宏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荊州市金某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強、被告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詩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時許,被告鄭銀駕駛鄂D×××××小型轎車沿四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荊州區(qū)郢都路交叉口左轉彎時,與沿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由原告陳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陳某某受傷及自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隊作出第J2014133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住院67天出院,支付醫(yī)療費50943.77元(被告鄭銀墊付40943.77元,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出院醫(yī)囑:××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
另查明,原告陳某某受傷前在洪湖市悅賓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從事保潔工作,事故發(fā)生后工資停發(fā)。鄂D×××××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系被告荊州市金某商貿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均在保險期限內。庭審后被告鄭銀表示同意保險公司扣除非醫(yī)保用藥5000元由其自行承擔。
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對原告陳某某的損失認定如下:1、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50944元,系實際發(fā)生且有票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5583.33元(2500元÷30×67天),本院認為,原告僅提交了單位證明,未提交工資銀行流水、納稅或社保等證明佐證,故本院按其從事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yè)28729元/年確定其誤工費5274元(28729÷365×67天);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274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2010元(30元×67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4、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700元(100元×67天)過高,本院確定3350元(50元×67天);5、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500元未提交損失鑒定報告,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存在損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570元的票據缺乏關聯性,結合原告住院時間和就醫(yī)地點的治療實際情況,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67552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記錄、住院票據、從業(yè)資格證、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鄭銀的過錯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鄭銀駕駛的鄂D×××××小轎車已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被告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應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依保險合同進行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萬元(已支付),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1048元,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2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亦由被告中財保荊州中山支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1304元(67552元-10000元-11048元-200元-5000元)。被告鄭銀與保險公司協(xié)定的扣除非醫(yī)保用藥5000元由被告鄭銀自行承擔。鑒于原告損失已由保險公司賠償,故被告鄭銀墊付部分在扣除非醫(yī)保用藥5000元后由原告予以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財產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某某11248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1304元;合計52552元;
二、由被告鄭銀承擔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非醫(yī)保用藥)5000元;
三、由原告陳某某返還被告鄭銀墊付款35944元;
綜上一、二、三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山支公司將保險款52552元支付原告陳某某16608元,支付被告鄭銀35944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確定的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鄭銀賬戶農業(yè)銀行,賬號62×××70),逾期未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鄭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提交上訴狀時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定,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的規(guī)匯(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傳宏
書記員:楊瑞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