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戶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陳嘉睿,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茂林,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凌某,男,生于1984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戶籍地利川市。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凌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茂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凌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凌某與向俊、李維共同在利川市濱江路經(jīng)營“半島酒吧”及“半島咖啡”。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陳某某一直向前述經(jīng)營店供給啤酒等貨物。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向俊、李維給付了保質金80000元,向俊、李維為原告出具了收條一張,收條載明:“收條今收到雪津啤酒保質金捌萬元(80000.00)此據(jù)收款人:向俊、李維2015.1.30”。2016年1月29日,經(jīng)原、被告及向俊、李維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貨款128550元、應退還保質金8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條載明:“欠條今欠到陳某某雪津啤酒貨款壹拾貳萬八千伍佰伍拾元(128550.00).保質金捌萬元整(80000.00)共計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凌某188718099992016.1.29”。后被告未付款。2016年8月4日,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收條、送貨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與向俊、李維共同在利川市濱江路經(jīng)營的“半島酒吧”及“半島咖啡”送貨,被告的經(jīng)營人員收取貨物并在原告送貨單上簽字確認,原、被告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供貨期間向與被告共同經(jīng)營的向俊、李維支付了保質金80000元以及被告欠原告貨款128550元未付的事實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貨單、收條及欠條等證據(jù)材料為證,本院予以確認?,F(xiàn)被告已停止經(jīng)營,原告亦未供貨,被告收取的保質金理應返還,所欠付的貨款也應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28550元及返還保質金80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舉證、抗辯等民事權利的放棄。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凌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貨款人民幣128550元。
二、被告凌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某某返還保質金人民幣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28元,由被告凌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興國 人民陪審員 黃美才 人民陪審員 冉瑞兵
書記員:賴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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