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純,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文治街17號聯(lián)合創(chuàng)業(yè)中心2棟2單元4層2-401室。
法定代表人:盧曉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與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純,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桂世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773.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資7995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2696.43元;4、被告返還原告的《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證件原件。事實和理由:原告陳某于2013年11月到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盧曉玲口頭承諾年薪10萬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未返還,未給原告安排帶薪年休假,拖欠原告部分工資。對以上問題雙方協(xié)商無果,原告于2016年3月離職,同年5月原告申請了勞動仲裁,因對仲裁結果不服,為此提起訴訟。
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辯稱:陳某因自身原因辭職,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資,亦未承諾年薪10萬元;被告已經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不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原件。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工資銀行流水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并未欠發(fā)原告工資,也未承諾原告年薪為100000元;對《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復印件、公司事務處理簽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公司未蓋章,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書原件在被告處。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保密協(xié)議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是2013年11月14日入職,工資應以實發(fā)為準;對離職報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因被告欠發(fā)工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才被迫辭職;對工資表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年終獎不包含工資;對春節(jié)休假通知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收到,原告不知道春節(jié)休假包括年休假。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可以證明原告離職前的工資基本發(fā)放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復印件、公司事務處理簽,可以證明被告持有原告的《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原件,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勞動合同、保密協(xié)議,可以證明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工資應以實發(fā)為準,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離職報告,因被告未及時支付原告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離職,不能證明是自愿,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工資表、截圖及春節(jié)休假通知,原告未提交反駁證據(jù),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陳某入職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處從事測繪工作,雙方簽訂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未約定年薪。工作期間,被告未足月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欠發(fā)原告相關月份的工資并扣發(fā)了原告2016年1月、2月及3月的工資(被告認為原告工作出問題)。2016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將法定節(jié)假日與年休假合并共放假12天,均計為帶薪休假。2014年6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原件,后無返還記錄。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辭職。另查明,原告離職前12個月正常月份平均工資為3909.38元。
本院認為,2016年3月17日,原告陳某向被告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辭職,被告予以接受,雙方勞動關系已實際終止,其原因是被告未及時支付原告勞動報酬及扣發(fā)工資所致,同時被告也未足月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9773.45元(3909.38元/月×2.5個月),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773.4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資,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欠付上述月份工資的反駁證據(jù),被告扣發(fā)原告2016年1月至3月期間工資,未提交合法的扣發(fā)依據(jù),故應當向原告支付,金額為8537.73元(3909.38元/月×2個月+3909.38元/月÷21.75天/月×4天=8537.73元),又原告稱雙方口頭約定年薪為100000元,但也未提交充分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資79951.2元的訴訟請求部分支持;原告已在2016年春節(jié)期間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2696.4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由被告收取,被告無返還記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證件原件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773.45元;
二、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2016年1月至3月期間工資8537.73元;
三、被告武漢華中國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證書原件;
四、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暉
書記員: 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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