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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毛建文等與武穴市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武穴市道路建設指揮部等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穴市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以下簡稱武穴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張子良,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鄒天堂,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系死者毛凌峰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建文,學生,系死者毛凌峰長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成云,務農(nóng),系死者毛凌峰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華妹,務農(nóng),系死者毛凌峰之母。
上列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穴市道路建設指揮部。
代表人周云飛,該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李樹漢,湖北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穴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項國盛,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志偉,湖北安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誠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永,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武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穴市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炯,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武穴城管局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武穴市道路建設指揮部、武穴市公路管理局、中誠公司、武穴市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焱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傅焰明、助理審判員董俊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穴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鄒天堂,被上訴人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剛、被上訴人武穴市道路建設指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樹漢、被上訴人武穴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偉、被上訴人中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國、被上訴人武穴市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毛凌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武穴城區(qū)刊江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刊江大道樟樹下村路段時,因在北側路面上有拋灑的石子,摩托車碾壓在石子上失控、側倒,造成毛凌峰受傷。毛凌峰受傷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因傷勢過重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毛凌峰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為16445.06元。2013年9月2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鄂公交認字(2013)第0032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屬單方事故,當事人毛凌峰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毛凌峰系非農(nóng)業(yè)戶口,生于1974年4月18日,毛凌峰生前與陳某某生育兒子毛建文,在毛凌峰死亡前陳某某已懷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毛某。毛成云和郭華妹共生育三個子女。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市建指揮部(發(fā)包人)與中誠公司(承包人)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市建設指揮部將武穴市刊江大道及排水改造工程(D標段)的人行道改造、排水管道鋪設、步道磚鋪裝、站臥石安裝、雨水井、檢查井改造等項目承包給中誠公司承建,合同對工期等其他事項亦有約定。中誠公司從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的資質(zhì)等級為二級,符合承建刊江大道及排水改造工程的條件。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路段在刊江大道及排水改造工程(D標段)范圍內(nèi)。
還查明,2012年10月16日,武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武政辦發(fā)(2012)80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武穴市城市管理局執(zhí)法局主要職責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進行調(diào)整的通知》規(guī)定武穴城管局的主要職責:負責武穴市規(guī)劃區(qū)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對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而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或其它設施,以及在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jīng)營或舉辦活動,實施審批管理;負責武穴市規(guī)劃區(qū)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制訂并監(jiān)督實施市政設施年度維修、維護計劃,對城市道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和城市排水實施審批管理等工作。
市公路局屬武穴市交通運輸局下屬單位,負責武穴市轄區(qū)內(nèi)縣鄉(xiāng)道的公路管理、維護工作。2005年6月13日,武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武政辦函(2005)14號《關于武石大道、武盤路明確管理權限的會議紀要》載明:一、武石大道:官橋至石佛寺公路以及公路兩側邊溝外緣各15米范圍內(nèi)由交通部門管理;二、武盤路:余祥村至盤塘公路兩側邊溝外緣各15米范圍由交通部門管理。
2012年12月5日,武穴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武編(2012)80號《武穴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將武穴市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更名為武穴市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局的批復》規(guī)定市環(huán)衛(wèi)局的主要職責:受武穴城管局委托,依據(jù)國家、省和黃岡市有關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制定全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的發(fā)展計劃、專業(yè)規(guī)劃,研究擬定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負責市區(qū)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基礎設施與建設、維持和管理等工作。
原審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通過舉證、質(zhì)證,結合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1、關于賠償責任。①受害人毛凌峰的責任。受害人毛凌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疏于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摩托車,在路面干燥、視線良好的情況下,遇障礙物時操作不當,致使摩托車失控、側倒,造成事故的發(fā)生,其本身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陳某某等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失的60﹪,應當由其自行負擔。②石子堆放者的責任。毛凌峰受傷與路面存在拋灑的石子有一定因果關系。石子堆放者應當承擔責任。關于中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問題。陳某某等五人雖然提供了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和事故現(xiàn)場照片,用以證明事故現(xiàn)場的道路上堆放有石子;提供《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機動車道結構大樣圖》,用以證明中誠公司在施工中需要石子墊層,但事故發(fā)生地段屬武穴城市規(guī)劃區(qū),人口密集,陳某某等五人提供的證據(jù)均無法排除他人在事故地段路面上堆放石子的可能性,陳某某等五人提供的證據(jù)均不足以證明路面上的石子是中誠公司堆放的,陳某某等五人要求中誠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③道路管理者的責任。本案整改路段屬于武穴市規(guī)劃區(qū),武穴城管局負責武穴市規(guī)劃區(qū)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對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而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實施審批管理。同時,還負責武穴市規(guī)劃區(qū)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對城市道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和城市排水實施審批管理。石子堆放者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武穴城管局作為城市道路的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fā)現(xiàn)、制止并責令清除,但因其疏于管理,未盡確保道路暢通義務,致使損害結果發(fā)生。對此,武穴城管局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武穴城管局未嚴格履行審批管理職責,致使陳某某等五人無法查實石子的堆放者,武穴城管局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于石子堆放者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武穴城管局承擔。陳某某等五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40%由武穴城管局賠償。對于石子堆放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武穴城管局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法向石子堆放者追償。市建設指揮部作為工程的發(fā)包方,將涉案路段的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承包給具備相應資質(zhì)的中誠公司施工,并無過錯,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市公路局負責武穴市轄區(qū)內(nèi)縣鄉(xiāng)道的公路管理、維護工作,市環(huán)衛(wèi)局負責市區(qū)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基礎設施與建設、維護和管理等工作。市公路局和市環(huán)衛(wèi)局均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也不應承擔責任。2、關于陳某某等五人的損失認定。本次事故給陳鳳等五人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6445.06元、死亡賠償金613267元、喪葬費1758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和住宿費3000元,合計670301.56元。其中的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和住宿費合計650301.56元。由武穴城管局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陳某某等五人260120.62元(650301.56元×4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由武穴城管局承擔。武穴城管局共賠償陳某某等五人280120.62元。判決:一、限武穴市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損失280120.62元;二、武穴市道路建設指揮部、武穴市公路管理局、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和武穴市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三、駁回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武穴市市政道路建設指揮部與中誠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將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標段),包括人行道改造、排水管道鋪設、步道磚鋪裝、站臥石安裝、雨水井、檢查井改造等承包給中誠公司承建。約定開工日期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簽訂三日內(nèi)必須開工,推遲一日罰款500元(依此類推),超過10天未開工視為承包人自動放棄合同,投資人、發(fā)包人有權另定中標人。該工程非機動車道結構大樣圖顯示,路基分為五層:瀝青砼路面(90MM)、水泥碎石穩(wěn)定層(20MM),級配碎石墊層(200MM),山皮石墊層及原土壓實(500MM)。
2013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毛凌峰駕駛摩托車在刊江大道樟樹下村路段,因碾壓拋灑于路面的石籽導致摩托車失控、側倒,毛凌峰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
事故現(xiàn)場位于刊江大道樟樹下村北側路面,該路面以公路花壇將非機動車道與主路面隔開,北側主路面上堆放有石子和砂(長15.9米、寬2.2米、高0.8米),堆放的石子又拋灑在路面上(面積長15.9米,寬6.6米)。石子堆距道路中心雙黃線4.4M,拋灑在路面的石子已接近道路中心雙黃線,事故摩托車前輪中心距道路中心雙黃線3.4M。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堆放、拋灑于路面,造成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石子,是否系中誠公司施工所為,中誠公司是否系本案實際侵權人,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對此,本院認為:
一、根據(jù)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事故現(xiàn)場照片及U盤錄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刊江大道(鳳凰路-百米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機動車道結構大樣圖》,本院對事故現(xiàn)場的勘查取樣及相關數(shù)據(jù)丈量,可以確認如下基本事實:①毛凌峰駕駛摩托車在武穴城區(qū)刊江大道樟樹下村路段,因碾壓拋灑于路面的石子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②本案事故路段在中誠公司承建的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標段)施工范圍之內(nèi);③事故發(fā)生時,即2013年9月23日,該時段在中誠公司承建的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標段)施工期間;④中誠公司承建的道路及排水改造(D標段)工程需要200MM級配碎石墊層及500MM山皮石墊層;⑤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刊江大道樟樹下樹路段北側路面,該路面以公路花壇將非機動車道與主路面隔開,北側主路面堆放有石子和砂(長15.9米、寬2.2米、高10.8米),堆放的石子拋灑在路面上(長15.9米,寬6.6米),石子堆距道路中心雙黃線4.4M,拋灑在路面的石子已接近道路中心雙黃線。事故摩托車側倒于石子堆與道路中心雙黃線之間,摩托車前輪中心距道路雙黃線3.4米。
二、中誠公司辯稱:①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我公司承包的D標段工程尚未開工。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發(fā)包人武穴市市政道路建設指揮部與承包人中誠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簽訂的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第三部分“合同工期”約定:開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簽訂三日內(nèi)必須開工,推遲一天罰款500元(依此類推),超過十天未開工視為承包人自動放棄合同,投資人、發(fā)包人有權另定中標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3年9月23日,處在合同約定的施工期間。中誠公司的上述辯稱缺乏事實依據(jù),且無相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②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只需要混凝土而不需要石子。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刊江大道(鳳凰路-百米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機動車道結構大樣圖》及本院現(xiàn)場勘查證實,中誠公司承建的工程雖需要20MM水泥碎石穩(wěn)定層,但其下仍需要200MM級配碎石墊層及500MM山皮石墊層,中誠公司的此項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審認為陳某某等提供的證據(jù)無法排除他人在事故地段路面上堆放石子的可能性,系指無法排除本案損害因事故路段附近居民建房需要堆放石子和砂的可能性。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本院對事故現(xiàn)場相關參數(shù)的丈量核實,刊江大道事故路段南北站石相距33米,道路中心雙黃線距南北站石各16.5米,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刊江大道北側路面,該路面以公路花壇將主路面與非機動車道隔開,其中公路花壇南側距北側道路站石9.9米,造成本案事故的石子堆位于刊江大道北側主路面,其南側距道路中心雙黃線4.4米,據(jù)此,石子堆南側距北側道路站石為12.1米(16.5米-4.4米),刊江大道北側路邊前排民宅距石子堆20.9米(12.1米+8.8米)。依據(jù)上述事實,本案事故發(fā)生時,上述石子和砂堆位于中誠公司施工現(xiàn)場,中誠公司承建的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需要大量的石子和砂,而中誠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造成本案事故的石子堆系他人堆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模瑧斦J定該事實不存在。此為人民法院審查、認定證據(jù)的基本規(guī)則之一,或稱之為高度蓋然性,即根據(jù)事物發(fā)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具體而言,就是在證據(jù)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已經(jīng)證明事實的發(fā)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確認。本案陳某某等五人主張中誠公司為實際侵權人,并提供了事故現(xiàn)場照片及U盤錄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刊江大道(鳳凰路-面米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機動車道結構大樣圖》等證據(jù),擬證明本案事故發(fā)生時,中誠公司為事故路段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人,該工程需要大量的石子和砂,拋灑于路面,導致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石子系中誠公司施工所為,上述證據(jù)經(jīng)審查并結合本院對事故現(xiàn)場的勘查,對于堆放、拋灑于事故現(xiàn)場的石子和砂系中誠公司施工所為這一待證事實的確認已具有高度蓋然性。中誠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及相關辯解均不足以否認待證事實的存在。故本院依法認定拋灑于路面,導致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石子,系中誠公司施工所為,中誠公司為本案損害的實際侵權人。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誠公司系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人,施工過程中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受害人毛凌峰在施工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中誠公司作為施工人應在本案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處理欠妥,應予糾正。武穴城管局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原審關于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70301.56元、其中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及由毛凌峰自行承擔本案責任60%的認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本案損失除精神損害撫慰金之外的40%,即260120.62元(650301.56元×40%),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280120.62元,依法由實際侵權人中誠公司承擔。武穴城管局不是本案的實際侵權人,不應在本案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84號民事判決;
二、由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賠償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因毛凌峰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80120.6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武穴市道路建設指揮部、武穴市公路管理局、武穴市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武穴市城鄉(xiāng)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局在本案不承擔責任;
四、駁回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415.45元,由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5501.81元,由陳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華妹負擔3913.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01元,由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焱奇 審 判 員  傅焰明 代理審判員  董俊華

書記員: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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