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收集證據、提供證據、出庭參加訴訟等一般授權。
被告:祝東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村民。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qū)安寧西路加萊印象5棟16層。
法定代表人:黃中德,任該公司經理職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出庭參加訴訟、進行和解、提起上訴、反訴等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祝東華、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申請,本院依法給予2個月的庭外和解時間。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艾芳、被告祝東華、大地保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5000元,二次手術費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60元,誤工費55125元,營養(yǎng)費7200元,護理費37957元,輔助器具費用950元,傷殘賠償金1175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200元,鑒定費1900元,住宿費7021元,二次手術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480元、護理費13428元、營養(yǎng)費3600元,直系親屬處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費2850元、誤工費4200元,各項經濟損失合計306907元。2.二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8時許,陳某某坐在鄰居劉傳香商店門口突然被祝東華駕駛的甘AXXXX號車輛撞擊,造成陳某某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陳某某受傷后在鄖西縣人民醫(yī)院住院62天后好轉出院,住院期間的除專家出診費5000元外的其他醫(yī)療費均由祝東華墊付。陳某某的傷情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右側4-6肋骨不全性骨折、雙肺感染、雙肺有積液、顱腦損傷,留下九級傷殘的損害后果,給陳某某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此次交通事故經鄖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祝東華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某不負責任。祝東華駕駛的車輛在大地保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陳某某訴諸本院。
祝東華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大地財保辯稱,1.各項損失計算標準過高;2.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駕駛人和受害人根據過錯責任分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1日8時許,祝東華駕駛甘A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行至鄖西縣景陽鄉(xiāng)集鎮(zhèn)郵局路段因操作失誤,車輛沖入路邊劉傳香經營的商店,造成坐在門口的劉傳香、陳某某受傷,劉傳香房屋設施受損。鄖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祝東華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傳香、陳某某無責。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隨即被送往鄖西縣人民醫(yī)院救治,住院62天后出院,期間祝東華墊付醫(yī)療費83503.83元、護理費4650元。陳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鄖西鴻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其傷殘程度,后續(xù)治療費用,營養(yǎng)、誤工、護理時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17年4月17日對陳某某進行了活體檢查,4月22日作出鄖西鴻展司鑒[2017]臨鑒字第4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陳某某因車禍致右股骨脛骨折損傷殘疾程度為(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需增加一次右髖關節(jié)置換術,需人民幣50000元;誤工期為365日、護理期為一人護理150日、營養(yǎng)期為180日。陳某某稱住院期間請西安專家做手術支出費用5000元,其丈夫廖運海在住院期間陪護,支出住宿費7021元,其子女從北京、昆明等地回來探望,支出差旅費2850元,并造成誤工損失4200元;在住院期間購買醫(yī)療輔助器具醫(yī)療床690元,輪椅260元。
另查明,祝東華駕駛的甘A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系祝河明所有,在大地保險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該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陳某某戶籍所在地雖為景陽鄉(xiāng)天池埡村,但丈夫廖運海系景陽鄉(xiāng)政府干部,夫婦于2000年遷往景陽鄉(xiāng)集鎮(zhèn)居住至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劉傳香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6569.98元。
對雙方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專家出診費5000元,鄖西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上雖記載“請西安教授手術出診費5000元”,但沒有醫(yī)療機構的正規(guī)收費票據及收費依據,因此,對此費用不予認定;2.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該費用系合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大地保險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亦未作出合理解釋,醫(yī)療機構醫(yī)囑也載明關節(jié)使用壽命約15年,二期可能進行關節(jié)翻修手術治療,因此,認定后續(xù)治療費為50000元;3.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標準,大地保險認為應按30元/天、15元/天計算,參照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酌定伙食補助費為40元/天、營養(yǎng)費為20元/天,因此,認定伙食補助費為40元/天×62天=2480元、營養(yǎng)費為20元/天×180天=3600元;4.誤工費標準及時間,大地保險對陳某某的誤工費標準、誤工時間有異議,認為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計算標準應按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計算,陳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其從事建筑業(yè),且無穩(wěn)定收入,戶口性質為農村戶口,本院認為以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計算為宜,至于誤工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陳某某因傷致殘存在持續(xù)誤工,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合理合法,因此,認定誤工費為31462元/年÷365天×202天=17411.8元;5;護理費標準及時間,大地保險認為護理標準應按居民服務業(yè)計算、護理時間過長,醫(yī)囑“出院后積極功能鍛煉,注意休息6個月”等,鑒定的護理期為150日包含住院的62天,應依照鑒定機構的150天計算護理時間,因此,認定護理費為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7.輔助器具費用950元,雖有發(fā)票,但無購物明細清單及其他證據佐證,因此,對該費用不予認定;8.傷殘金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因陳某某2000年即在景陽鄉(xiāng)集鎮(zhèn)居住,且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權人劉傳香系城鎮(zhèn)戶口,因此,認定以城鎮(zhèn)居民計算傷殘賠償金為29386元/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17544元;9.精神撫慰金10000元,因該次事故確對陳某某造成了傷殘,使其生活不便,降低了生活質量,且其家屬從外地往來探望亦產生了費用開支,對陳某某和其家屬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予以支持6000元;10.鑒定費1900元,“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系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因此,認定祝東華負擔鑒定費1900元;11.交通費2200元,陳某某受傷后即被送診,不存在需要高額的交通費,因復查、鑒定等確有交通費產生,大地保險在調解方案中亦同意支付1200元,因此,酌定交通費為1200元;12.住宿費7021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中有護理費的賠償項目,并無親屬陪護人員的住宿費的賠償項目,非陳某某就醫(yī)的必要費用,因此,對住宿費不予認定。
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83503.83元(祝東華墊付);2.誤工費31462元/年(農、林、牧、漁業(yè))÷365天×202天=17411.85元;3.護理費32677元/年(居民服務業(yè))÷365天×150天=13428.9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62天=2480元;5.營養(yǎng)費20元/天×180天=3600元;6.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7.殘疾賠償金29386元/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17544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9.交通費1200元,共計295168.58元,陳某某支出鑒定費19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案涉祝東華駕駛的甘AXXXX小型越野客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均由大地保險承保,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及免賠特約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各項損失未超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的應由大地保險承擔賠償責任。案涉機動車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財產損失2000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11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陳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295168.58元,另一被侵權人劉傳香(另案處理)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4353.98元,合計金額419522.56元。公安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祝東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某及另一被侵權人劉傳香不負責,原、被告均認可該責任劃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結合本案對被侵權人經濟損失額的認定和責任承擔,大地保險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的負擔系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約定,因此,祝東華應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機動車駕駛人祝東華墊付了醫(yī)療費83503.83元及護理費4650元,該費用應由大地保險直接向祝東華支付。
綜上所述,大地保險應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向劉傳香支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8914.75元,向祝東華支付墊付費用86253.83元(已核減祝東華應負擔的陳某某已支付的鑒定費19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向陳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8914.75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向祝東華支付墊付費用86253.83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zhí)行事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支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7元,由被告祝東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常峻溟
書記員: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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