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國強,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由審判員阮橋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洪波、周國強,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和被告劉某某系經(jīng)朋友介紹相識。2013年,被告在棗陽從事工程項目時,陸續(xù)向原告以現(xiàn)金方式借款合計7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陳某某現(xiàn)金柒萬元整小寫(70000.00元)”。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款人應及時返還。原告提供的借條,可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還款,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被告的辯稱,因借條系被告本人出具,為有效的債權憑證,且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70000元。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阮 橋
書記員:吳文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