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車莉,山西鼎信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盧武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住所地陽曲縣城新陽西街70號。負責人:張秀萍,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鋆,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盧武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車莉、被告盧武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301826.71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5時00分許,原告陳某某駕駛被告盧武某所有的晉A884**號福田牌輕型自卸貨車,沿北中環(huán)濱河西路橋梁南側匝道橋由北向東轉彎行駛,碰撞橋側防護樁致其車輛翻滾跌落至濱河西路機動車道內,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及路面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晉A884**號系被告盧武某所有,原告陳某某系被告盧武某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商業(yè)險中包含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4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未對原告進行賠償,故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盧武某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對的了,原告陳某某是我雇傭的司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辯稱,1、在沒有保險免賠的情況下我司根據合同約定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額內承擔責任。2、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認可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費用。3、護理費認可按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費用。4、誤工費認可按照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5、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6、精神損害賠償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不屬于車上人員險的范圍。7、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15日5時00分許,原告陳某某駕駛被告盧武某所有的晉A884**號福田牌輕型自卸貨車,沿北中環(huán)濱河西路橋梁南側匝道橋由北向東轉彎行駛,碰撞橋側防護樁致其車輛翻滾跌落至濱河西路機動車道內,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橋樁及路面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作出并公交認字[2015]第001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某某在太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016年2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26天。診斷為:胸骨體(中斷)骨折、創(chuàng)傷性濕肺(雙肺)、縱隔血腫,心臟挫傷、雙側血胸(少量)、頸椎6、7椎體骨折、胸椎3、4椎體骨折、右側頂枕部冒狀腱膜下血腫、頭皮、右手、雙眼多處軟組織損傷、脊髓震蕩、腦震蕩。共計支付醫(yī)療費51621.54元。另查明,被告盧武某系晉A884**號福田牌輕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原告陳某某系被告盧武某雇傭的司機。晉A884**號福田牌輕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投有責任限額為40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以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1日0時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時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太原市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7年2月21日,太原市小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太原小店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交通事故致胸骨體(中斷)骨折、頸椎6、7椎體骨折、胸椎3、4椎體骨折,頸椎、胸椎活動部分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太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案、醫(yī)藥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陽曲縣黃寨鎮(zhèn)黃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水費、收視費收據等在案佐證。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當身體遭受侵害時,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本案事故發(fā)生后,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作為晉A884**號福田牌輕型自卸貨車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人,對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損失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因不屬于車上人員險的責任范圍,應由被告盧武某承擔。綜上所述,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應列為賠償?shù)捻椖考皵?shù)額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51621.54元。有太原市中心醫(yī)院醫(yī)療住院收費收據、住院病案、門診醫(yī)藥費統(tǒng)一收據在案佐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71220.59元。原告主張其從事交通運輸業(yè),誤工時間應從2015年10月15日受傷之日計算至2017年2月20日定殘日前一天,共計500天,其誤工費主張64505元÷365天×500天=88363.0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認為原告2016年2月18日出院,即使考慮3-6個月的鑒定時間要求,那么原告最遲也應當在8月18日起訴或鑒定,而原告怠于行使權利,在12月2日才起訴,故對中間4個月時間的誤工費不予認可。經查,原告2015年10月15日受傷,2016年2月18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從2015年10月15日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2017年2月20日,共計493天??紤]到原告出院后較長時間才行使其權利,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誤工時間又不予認可,本院酌情認定誤工天數(shù)為403天,參照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運輸業(yè)從業(yè)人員年收入標準64505元計算,64505元÷365天×403天=71220.59元;3、護理費22267.48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劉潤生護理,劉潤生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參照2015年度山西省在崗職工從事交通運輸業(yè)業(yè)平均工資計算,64505元÷365天×126天=22267.4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0元。原告住院126天,每天按100元計算;5、營養(yǎng)費12600元。原告住院126天,每天按100元計算;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306天計算306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51656元。原告陳某某雖然戶籍為農村居民,但根據其提供的租房合同、陽曲縣黃寨鎮(zhèn)黃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供熱費、收視費收據可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根據最高院的相關批復精神,殘疾賠償金應參照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25828元×20年×10%=51656元;7、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因事故的發(fā)生確實產生了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9、鑒定費15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29465.6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曲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400000元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共計222965.61元。二、被告盧武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6500元。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27元,減半收取2914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699元,被告盧武某負擔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新榮
書記員: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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