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住河北省海興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洪強,河北滄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吳淞路400號。負責人:代傳江,任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淑亮,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yī)療費、住院補貼保險金、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具體數額待鑒定后確認)、交通費等5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海興瑞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冀J×××××車投保了司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每座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司機)500000元/座。每座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醫(yī)療費5萬元,住院補貼150元/天)(司機)77000元/座。2017年12月2日陳某駕駛冀J×××××車行駛至張家口懷安服務區(qū)時摔傷,造成腰椎骨折,在黃驊市骨科醫(yī)院治療33天,花費四萬多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向被告報案,2018年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該次傷害事故不屬保險責任(含責任免除),由此雙方發(fā)生糾紛,由于該事故賠償至今不能解決,原告特起訴至法院解決。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185451.6元。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7年12月2日陳某駕駛冀J×××××車行駛至張家口懷安服務區(qū)下車檢查車輛狀況時摔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某被救護車接到懷安仁濟醫(yī)院進行緊急救護后,轉往黃驊市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腰1、2椎體爆裂骨折,住院33天。又查明,2016年12月海興瑞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冀J×××××車投保了機動車司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每座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司機)500000元/座。每座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醫(yī)療費5萬元。住院補貼150元/天)(司機)77000元/座。其中《保險條款》載明:“……第四條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本公司對保險人因駕駛或乘坐的、在投保時指定的各種機動車車輛在行駛過程中或為維護車輛繼續(xù)運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等)的臨時停放過程中,發(fā)生自然災害或意外傷害事故,負下列保險責任:……”。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向被告報案,2018年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該次事故不屬保險責任(含責任免除)。另查明,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黃驊法鑒(2018)臨鑒字第6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某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十級。陳某二次手術費用約需12000元。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及有效證據的認定,依法確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如下:一、醫(yī)療費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歷及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原告已支付醫(yī)療費46271.28元,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2018)臨鑒字第6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二次手術費12000元,共計醫(yī)療費58271.28元。結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確定為50000元。二、住院補貼為4950元。依據《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及病歷記載的住院天數共計33天,結合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原告住院補貼為150元/天×33天=4950元。三、意外傷害保險金11萬元。依據《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榫偶墶⑹?。結合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殘疾賠償金500000元×22%=110000元。四、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法醫(yī)鑒定費票據1張。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67150元。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司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醫(yī)療費票據、住院病例、用藥明細,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行車證、運輸證、鑒定費票據等予以證實,并已開庭質證。
原告陳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洪強、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淑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海興縣瑞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在使用冀J×××××的過程中受傷,故其有權向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原告駕駛車輛冀J×××××行駛至張家口懷安服務區(qū)時摔傷,符合雙方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被告太平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系經我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關于鑒定費2200元的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系查明案件事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關于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本案原告駕駛冀J×××××車行駛至張家口懷安服務區(qū)下車檢查車輛狀況時摔傷,處于正常使用投保車輛的過程中,屬于《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明確的在保險期間對保險人因駕駛或乘坐的、在投保時指定的各種機動車車輛在行駛過程中或為維護車輛繼續(xù)運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等)的臨時停放過程中,發(fā)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不屬于保險責任(含責任免除)的范圍,故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陳某保險理賠款共計16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87元,由原告陳某負擔365元,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182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汝輝
書記員:李青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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