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中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英軍,北京西山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印。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志煒。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彥橋,河北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段建鎖。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謝雙才。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謝旭東。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海達。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韓春月。
上訴人陳中海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印、陳志煒、段建鎖、謝雙才、謝旭東、陳海達、韓春月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上訴人陳中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一審第三人向李某印承擔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審理程序錯誤,在法庭辯論階段,沒有組織當事人互相辯論,上訴人在整個庭審中幾乎沒有發(fā)言的機會,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判決書中沒有提及,更沒有闡明不予采納的理由。2、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是代表綠舟合作社與李某印簽訂的租地合同,該合同權利義務應由綠舟合作社享有和承擔。根據《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發(fā)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且公司實際享有了合同的權利并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則應視公司為合同主體。土地是農業(yè)合作社經營的前提,上訴人作為合作社的發(fā)起人,在合作社起立之前與李某印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土地一直由合作社使用并支付租金,合作社應承擔該合同的義務。另,一審第三人與合作社簽訂的抵債協(xié)議第5條內容,可以證明合作社為租賃合同的主體。且李某印對合作社使用土地并支付租金是知情的,在合作社成立并正常經營的兩年多時間里,李某印一直是從合作社出納蘇占民處支取土地租金。2013年合作社股東簽署股東會決議,決定解散并清算合作社,同年7月6日合作社與一審第三人分別簽訂抵債協(xié)議,將合作社與李某印的租賃協(xié)議中的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給了一審第三人,現(xiàn)應由一審第三人承擔支付土地租金的義務。一審第三人???可已經在該土地上種植了三季,并支付了三季的租金。李某印從一審第三人處支取土地租金的行為,是對原租地協(xié)議權利義務轉移的追認。一審第三人已經成為租賃合同的新當事人,應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另李某印主張2014年的租金已超過訴訟時效。3、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一審第三人與合作社之間的抵債協(xié)議,實際上是債權債務轉移的協(xié)議,應當適用上述規(guī)定,一審適用轉租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4、本案訴爭土地的使用權,已經轉移給了一審第三人,該土地和建筑物不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上訴人沒有權利也沒有能力處分該土地。一審判決上訴人將土地恢復原貌,實際上不能執(zhí)行。被上訴人李某印辯稱:土地租賃合同是陳中海個人與我們反復協(xié)商所簽訂,當時陳中海沒有提合作社和其他人的事。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按合同履行各自義務。陳中海稱是代表綠舟合作社簽訂合同,但簽訂合同時綠舟合作社尚未成立,之后綠舟合作社也未追認,也無人向答辯人說明,更沒有跟答辯人變更合同。綠舟合作社與答辯人沒有關系。陳中海轉租土地,沒有通知答辯人,答辯人也不認可與第三人存在租賃關系,有事只能找陳中海。轉移合同之事與原始的租賃合同無關,是他們合伙人之間經營方式。答辯人只要求嚴格按租賃合同執(zhí)行,只向陳中海主張土地費用。原審第三人陳志煒等人辯稱: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是正確的。上訴人與李某印之間簽有租賃合同,應承擔合同義務。合作社與第三人均與李某印不存在土地租賃關系,故不應承擔責任?,F(xiàn)在質押物因陳中海的行為已全部消滅,第三人也不能經營。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李某印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陳中海按照租地合同,給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判決履行清止2.637畝地的租金(此款數是依據合同第2條,由小麥、玉米折價所得),并要求陳中海繼續(xù)履行合同。如果陳中海單方違約,依據合同第五條,應賠償一年費用,即每畝地550斤小麥,550斤玉米,且恢復原地貌(平整能耕種),并保證水井、水泵完好使用;2、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陳中海承擔。一審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李某印和被告陳中海簽訂租地合同,約定:1、自2011年6月15日開始使用;2、被告陳中海租用二原告土地2.637畝,被告每年給付原告每畝550斤小麥550斤玉米,小麥每年7月1日,玉米每年12月31日,以糧庫的收購價格為標準付款。被告不按規(guī)定的時間,價格給予原告租賃費,超過一個月,原告有權提出被告停產……5、被告在使用期間,如提出不使用,應賠償原告一年租賃費用,把土地恢復地貌(能耕種為止)……7、承包期內被告有權對其承包地以及建筑設施進行轉租,本合同依然有效,原告無權干涉,但轉租不許有化工以及化工原料的生產;8、此合同雙方簽字(按手?。┖笊?。原被告均在合同書上簽字按印,并經小舟村委會蓋章。合同簽訂后,被告陳中海占有使用租賃土地,原告在蘇占民處支取了2011年到2014年7月的租金。被告陳中海稱蘇占民是合作社雇用的會計,2011年到2013年7月的租金是由合作社支付的,2013年7月份以后,合作社不再經營轉給了第三人,第三人是以前合作社的股東,是否繼續(xù)雇用蘇占民自己不清楚。轉讓大棚時沒有給原告說過。轉租后,第三人支付過原告一年的租金。2014年底,原告給被告打過電話要租金。原告認為,我們跟第三人沒有合同,合同???跟陳中海簽的,我們只能找陳中海,按合同辦事。關于合同是否繼續(xù)履行,被告表示,大棚2013年以抵償債務形式轉讓以后,合作社從2013年7月份就不再履行合同了,無法再繼續(xù)履行了。第三人表示,被告采用欺詐手段和第三人簽了大棚的抵債協(xié)議,然后不讓第三人種地,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的責任,與我們無關,被告應該按約定給原告錢。爭議土地現(xiàn)處于擱置狀態(tài)。另查明,綠舟合作社2011年6月2日頒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陳中海任理事長,系法定代表人。一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地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被告陳中海稱自己是代表綠舟合作社簽訂的合同,但在簽訂該份合同時,綠舟合作社并未成立,也未在合同中表明,綠舟合作社成立后股東也未追認,故被告陳中海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中海作為租賃合同的承租方理應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根據合同約定,承包期內被告有權對其承包地以及建筑設施進行轉租,本合同依然有效。被告陳中海與第三人簽訂的是資產抵償債務協(xié)議,不是轉租協(xié)議系另一法律關系,且簽訂時也未通知原告,故依據合同的相對性被告陳中海在與第三人簽訂資產抵償債務協(xié)議后,仍應就土地租賃合同對原告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主張應由第三人給付原告地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7月份以后未間斷向被告主張租金權利,故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表示合同無法再繼續(xù)履行,合同可予解除,被告陳中海應在合理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將土地恢復地貌,并賠償原告一年的租金損失。綜上,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陳中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印自2014???7月1日起至履行清止2.637畝土地的土地租賃費,給付方式:每年每畝550斤小麥、550斤玉米(執(zhí)行中以各自對應年度當地糧庫的收購價格折算為人民幣付款);二、解除原告李某印和被告陳中海于2011年5月12日簽訂的租地合同;三、被告陳中海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李某印一年的土地租賃費(執(zhí)行中按執(zhí)行當年度當地糧庫收購價格折算為人民幣付款)作為合同解除的賠償,并將土地恢復地貌(能耕種),保證其單獨使用的井泵完好。本項內容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陳中海負擔。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供段樹輝(合作社總經理)、陳中考、陳兵利(一審原告)等九人的電話錄音,欲證明出租方知道抵債協(xié)議之事。被上訴人不同意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理由為上述錄音證據不是新證據,且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無法證實錄音證據的真實性。本院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相對性是指原則上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包括主體相對、內容相對、責任相對。本案涉及租賃合同是陳中海與李某印所簽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陳中海對李某印履行本合同項下義務。陳中海稱其是代表綠舟合作社與李某印簽訂的租地合同,李某印不認可,陳中海未能提供證據,故其訴求該合同權利義務應由綠舟合作社享有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約定了“承包期內陳中海有權對其承包地以及建筑設施進行轉租,本合同依然有效,李某印無權干涉”。李某印未干涉陳中海使用租賃土地,陳中海也應嚴??按此合同約定條款履行義務,給付李某印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租賃關系中,李某印為債權人,陳中海為債務人。陳中海轉移合同義務應當經李某印同意。陳中海稱李某印從合作社及一審第三人處支取租賃費的行為,可以證明李某印同意合同義務轉讓,李某印不認可。陳中海二審中提供的錄音證據不是新證據,且證人未出庭作證,不能證明錄音證據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陳中海上訴稱與李某印所簽合同已概括轉移給了一審第三人,現(xiàn)應由一審第三人承擔支付土地租金的義務,本院不予采信。陳中海如何利用所租土地與其租賃土地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陳中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陳中海與第三人的糾紛應另行解決。雙方租賃合同第5條約定:“甲方在使用期間,如提出不使用,應賠償乙方一年租賃費用,把土地恢復地貌,(能耕種為止);甲方應當保證其單獨使用的井泵完好,井泵完好之外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水井不能夠正常使用,甲方概不負責;如果乙方提出收回土地,應賠償給甲方造成的損失?!北景负贤慕獬狄颥F(xiàn)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不是兩方中有一方提出不再使用或收回土地。因此一審判決由陳中海給付李某印一年的土地租賃費作為解除合同的賠償不當,該判決條款應予撤銷。但陳中海仍有將土地恢復地貌的義務。如陳中海未能按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將土地恢復地貌,應承擔李某印因此造成的損失,損失數額的計算,應參照雙方租賃費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三、陳中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某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637畝土地的土地租賃費,給付方式:每年每畝550斤小麥、550斤玉米(執(zhí)行中以各自對應年度當地糧庫的收購價格折算為人民幣付款);四、陳中海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將租賃土地恢復地貌(能耕種),保證其單獨使用的井泵完好。如陳中海未能按本條款規(guī)定執(zhí)行,則應自本判決生效之第二月起,按每年每畝550斤小麥、550斤玉米(執(zhí)行中以各自對應年度當地糧庫的收購價格折算為人民幣付款)給付李某印至恢復地貌并交由李某印耕種之日止的損失費。如果陳中海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陳中海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陳中海、李某印均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褚玉華
審判員 楊根山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張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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