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玉娟,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遠,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上列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殿,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陸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陸2(系陸某4之父),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陸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玉娟,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遠,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史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2(系崔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殿,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費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陸2與被告曹某1、曹某2共有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魏某某、陸3、陸某4、史某1、史某2、崔某某、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2暨第三人陸某4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玉娟、姚遠,被告曹某1、曹某2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殿,第三人陸3及陸3、魏某某、陸某4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玉娟、姚遠,第三人史某1、史某2、崔某某、費某1、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陸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曹某1、曹某2向陸2支付上海市邢家橋北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款2,100,951.90元。事實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私房,2005年陸2及其祖父陸某1與曹某1、曹某2因被征收房屋權利歸屬問題涉訟,一審判決后陸某1等人提起上訴,后經(jīng)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diào)解確認:……二、上海市邢家橋北路XXX號底樓后間(帶后小閣樓)的所有權利(包括今后動遷時應享有的權利)歸陸2所有,雙方不辦理前述房屋產(chǎn)權變更手續(xù),通向中、后閣樓的走道、樓梯由雙方共同使用;三、陸某1、陸3擁有前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權。陸2作為被征收房屋的權利人之一,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利益,所有的安置款均應按照原告所占的面積比例進行分配。經(jīng)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陸2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曹某1、曹某2辯稱,不同意陸2的訴訟請求,曹某2與曹某1意見一致,份額不要求在本案區(qū)分。本案是分家析產(chǎn)糾紛,陸2與曹某1、曹某2并無親屬關系,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變更應該進行登記,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效力,房屋的被征收人應為房地產(chǎn)權證載明的權利人,陸2并非被征收房屋的產(chǎn)權人,也不是該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不屬于安置對象,不應享有該房屋征收安置利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調(diào)解書調(diào)整的是租賃合同的關系,不涉及被征收房屋的產(chǎn)權爭議問題,調(diào)解書主文明確不對被征收房屋產(chǎn)權進行變更登記,陸2對被征收房屋只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無產(chǎn)權。且調(diào)解書的針對的是房屋的動遷利益,而本案是政府的房屋征收行為,按照相關政策,原告不屬于同住人,不享有征收補償安置利益。
第三人魏某某、陸某4、陸3述稱,同意陸2的訴訟請求,不主張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利益。
第三人史某1、史某2、崔某某述稱,同意曹某1、曹某2的答辯意見,不在本案中主張權利。
第三人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述稱,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各要求分得征收補償安置款93萬元。被征收房屋系曹家私房,解放初期,費某1父親費某2承租該房屋的底樓前間供一家人居住,按月向曹家支付租金。80年代中期,費某2去世后,被征收房屋的前間由費某1和弟弟費小亥居住。費某1報出生在被征收房屋,曾因讀書遷出戶籍,畢業(yè)后又遷回。王某某于1986年與費某1結(jié)婚后將戶籍遷入被征收房屋。楊某某系知青子女,1993年回滬,投靠舅舅費某1將戶口遷入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居住。2005年曹某1起訴費某1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判決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等遷出被征收房屋。曹某1等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法官給雙方做了調(diào)解協(xié)議,約定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戶口不遷出,拆遷按戶口分房。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曹某1、曹某3(已故)、曹某2系兄弟姐妹關系。曹某1與史某1系夫妻關系,生育史某2,崔某某系史某2之女。案外人陸某1(已故)系陸2、陸3祖父,陸2、陸3系堂兄弟關系,魏某某系陸2母親,陸某4系陸2之子。費某1與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后離婚,楊某某系費某1外甥。
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人為曹某1等人,用地面積27平方米,備注曹某3、曹某2共用。產(chǎn)權證登記的建筑面積25.50平方米,閣樓面積24.2平方米,權利人曹某1、曹某3、曹某2。待征建筑面積表載明,“原產(chǎn)證登記閣樓面積24.2平方米,經(jīng)測繪閣樓高度大于1.7米部分為17.7平方米,其余閣樓高度大于1.2米,小于1.7米部分按1/2計算,面積為3.25平方米。閣樓面積20.95平方米。”被征收時在冊戶籍人員有曹某1、史某2、史某1、崔某某、陸2、陸3、魏某某、陸某4、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
2004年2月10日,曹某1、曹某2、曹某3起訴費某1、費小亥、王某某、楊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131號】,200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判決:一、解除曹某1、曹某2、曹某3與費某1本市邢家橋北路XXX號房屋租賃關系;二、費某1、王某某、費小亥、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遷出本市邢家橋北路XXX號;……費某1、王某某、費某3、楊某某提起上訴【案號(200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139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5年6月,經(jīng)法院強制執(zhí)行,費某1、王某某、費某3、楊某某遷出被征收房屋。
2005年1月26日,曹某1、曹某2、曹某3起訴陸某1、陸2、陸3、魏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242號】,200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一審判決,陸某1、陸3提起上訴【案號(200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089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調(diào)解書:一、陸2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曹某1、曹某2、曹某3人民幣75,000元;二、上海市邢家橋北路XXX號底樓后間(帶后小閣樓)的所有權利(包括今后動遷時應享有的權利)歸陸2所有,雙方不辦理前述房屋產(chǎn)權變更手續(xù),通向中、后閣樓的走道、樓梯由雙方共同使用;三、陸某1、陸3擁前述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四、各方無其他爭執(zhí)。該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8年8月22日,曹某1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以下簡稱征收協(xié)議)。根據(jù)征收協(xié)議,被征收房屋測繪面積20.95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25.50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20.95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2,374,372.80元,包括評估價格1,257,456元、套型面積補貼739,680元、價格補貼377,236.80元;裝潢補償12,750元;居住房屋搬遷費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1,006,668.45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25,50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58萬元,促搬促遷獎32萬元,補貼獎勵合計2,067,618.45元;協(xié)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據(jù)《海倫西路-海倫路(寶山路-四平路)拓寬工程(一期)結(jié)算單》,該戶還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8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2,000元、早簽早搬加獎9萬元、增發(fā)臨時安置費補貼7,650元、簽約生效計息獎56,114.9元。并注明戶口遷移獎1萬元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戶口全部遷移后發(fā)放。曹某1已經(jīng)領取征收補償安置款4,441,992元。
審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測繪院,對被征收房屋進行測繪,經(jīng)測繪,底樓后間面積11.38平方米。因后小閣樓已經(jīng)拆除,面積無法測繪。
審理中,本院向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事務所工作人員蔡某了解被征收房屋相關情況,其表示,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征收經(jīng)辦人,征收補償協(xié)議簽訂后,因陸2與曹某1就補償款的分割產(chǎn)生分歧,陸2稱屬于他的底樓后間及后小閣樓面積無法確定,讓蔡某上門幫忙測量。蔡某上門用皮尺大概測量了下,底樓后間面積約11.5平方米,后小閣樓底面積約2.5平方米,但后小閣樓很矮,斜坡大,折合下來面積也就1平方米。當時雙方對這個面積基本沒有異議,但因?qū)ψ再彿垦a貼的分配沒達成一致,雙方未談攏,面積也就沒有確定下來。
審理中,曹某1、曹某2稱,被征收房屋系其祖上私產(chǎn),原登記在其父親曹某4與母親張某某名下,曹某4與張某某去世后,1995年通過繼承,由曹某1、曹某2、曹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產(chǎn)權。曹某3于2008年1月死亡,其系XXX殘疾,監(jiān)護人曹某1,生前未曾婚育。
審理中,陸2、陸3、魏某某、陸某4表示,被征收房屋系私房,非因戶籍進行征收補償,第三人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不享有安置利益。曹某1、曹某2、史某1、史某2、崔某某表示,第三人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已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解除租賃關系并限期遷出被征收房屋,且已于2005年執(zhí)行完畢,因戶口無法強制遷出,故遺留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動遷,與戶口無關,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不享有安置利益。
審理中,曹某1、曹某2、史某1表示,陸2從未居住被征收房屋,底樓后間系由陸某1承租,陸某1去世后,其承租的部位被陸2控制并出租直到動遷。被征收房屋其余部分由曹某1出租。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首先,關于被征收房屋的產(chǎn)權人。被征收房屋登記的權利人為曹某1、曹某2、曹某3,其因與陸2、陸某1、陸3等人的房屋租賃關系糾紛涉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調(diào)解書,確認被征收房屋底樓后間(帶后小閣樓)的所有權利(包括今后動遷時應享有的權利)歸陸2所有,雙方不辦理房屋產(chǎn)權變更手續(xù)。曹某1、曹某2主張,因未變更產(chǎn)權登記,不產(chǎn)生產(chǎn)權變更的效力,故陸2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權利人,不享有征收補償安置利益。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zhuǎn)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fā)生效力,故對曹某1、曹某2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可,陸2應為被征收房屋的產(chǎn)權人。曹某1、曹某2以本案系政府征收行為,而非調(diào)解書載明的動遷為由,主張陸2不享有征收補償安置利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陸2主張按各自的產(chǎn)權面積對征收補償安置款進行分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底樓后間和后小閣樓的面積,本院根據(jù)測繪部門的測繪結(jié)果及向征收單位工作人員蔡奇的了解,確認底樓后間面積為11.38平方米,后小閣樓面積為1平方米。
其次,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應限期遷出被征收房屋,該判決已于2005年執(zhí)行完畢,費某1、王某某、楊某某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利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陸2征收補償安置款1,699,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原告陸2負擔6,500元,被告曹某1、曹某2共同負擔11,80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020元,由曹某1、曹某2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玉清
書記員: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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