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雞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再旭,黑龍江國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雞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夏炎焱,黑龍江利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陸游與被告李某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再旭、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夏炎焱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陸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運費450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請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每日利息45000.00元×(5.75%÷360)=7.19元,計算至給付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4月11日后,被告雇傭原告用原告的吊車給他運貨,雙方說好一趟15000.00元,總計運了三趟,45000.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錢為由沒有給付運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均被拒絕。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要求歸還100000.00元的借貸之訴將原告起訴到了法院,法院判決被告還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被告仍以原告欠其錢為由不給運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其車輛給被告運貨三趟是事實,但是當時雙方并未約定每趟運費15000.00元,相反原告是以幫忙的方式為被告無償出車三趟,因為當時該車輛正在被告處質(zhì)押,當時車輛就停在被告的院子里,當時該車輛保險已經(jīng)到期了,原告無錢交納,是為了出車被告出資給原告讓其辦理了保險手續(xù),而且被告當時與原告商量是由被告出具三趟的所有過道費和加油錢,原告之所以幫忙是因為原告并沒有按照借款是約定的2個月的期限償還其質(zhì)押的借款100000.00元,拖延到2014年9月末原告自己不好意思,所以在知道被告要用汽吊車向綏化運輸施工小型設(shè)備,且已裝上了大礦機電廠的汽吊的情況下主動要求用自己的車輛為被告跑幾趟,當時的貨物是從大礦的車上卸下來裝到原告的汽吊上的,而且四年來直到起訴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主張過所謂的運費,直到被告起訴了原告要求償還借款,原告才提出了所謂的運費問題,所以原告起訴不是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初,被告李某某用原告陸游所有的牌照號黑GXXX**全運牌重型普通貨車,從雞東縣雞東鎮(zhèn)向綏化市北林區(qū)金河鎮(zhèn)運輸建筑工程設(shè)備,共運輸三次。上述事實,有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一本、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004號案件的庭審筆錄復印件一份(13頁)、欠據(jù)復印件一份、機動車強制保險單正副本復印件和收據(jù)復印件各一份、證人王紀清證人證言、證人祖仁生證人證言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陸游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李某某之間存在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關(guān)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3.00元,由原告陸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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