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荊州區(qū)。被告:荊州市長湖水產(chǎn)良種場,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關沮鄉(xiāng)江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葉新,該場場長。委托代理人:蔡國勛,湖北三管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某某的訴訟請求為: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009年工資差額75038.4元(1042.2×12×6);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被告雙方就其訴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根據(jù)本院確定與本案事實有關的證據(jù),查明事實如下:原告陸某某于1984年6月參加工作,2003年12月31日退休,原工作單位為被告荊州市長湖水產(chǎn)良種場。2017年11月24日,原告就上述主張向荊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制發(fā)荊勞人仲不字[2017]第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該通知書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陸某某訴被告荊州市長湖水產(chǎn)良種場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國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陸某某已于2003年12月31日退休,原、被告之間于原告退休時起不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訴請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陸某某的起訴。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華
審判員 李婭
審判員 周備
書記員: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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