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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某與湖北盛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陽某,男,苗族,生于1969年4月17日,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鵬,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盛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來鳳縣翔鳳鎮(zhèn)金盆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田洪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紹南,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陽某與被告湖北盛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發(fā)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鵬,被告盛發(f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紹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陽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違約金84995.53元(計算方式:已支付購房款258186元×逾期貸款年利率7.8%÷365天×逾期天數1185天×130%),2018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違約金按照上述標準計算支付;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編號:ESZ201400604,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來鳳縣翔鳳鎮(zhèn)觀城坡路39號A棟18層03號房屋,預測建筑面積共139.93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1850元,總價款為258186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當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未按照第十一條約定時間將商品房交付給原告的,逾期超過30日后,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價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購房款258186元,但被告至今沒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盛發(fā)公司辯稱,棲鳳公寓是來鳳縣地稅局的職工宿舍,不是一般性質上的商品房。合同當中的團購方,指的是來鳳縣地稅局和參與購房的全體職工,二者缺一則合同無效。本案所涉的棲鳳公寓是由團購單位即來鳳縣地稅局牽頭為職工興建宿舍,然后發(fā)包給建筑公司,房子修建好后,由單位組織屬下職工團購,可是由于團購單位及團購職工不配合的原因,房子不能如期驗收而導致延期交房。本案中,原告的起訴理由越過了合同的前款責任,即預售合同第四章第十條的約定,原告起訴的理由能否成立是有待商榷的。退一步講,即便是起訴的理由成立;在答辯人看來,也應該是被答辯人即“團購戶”依法起訴“團購單位”;但是被答辯人覺得單獨起訴“團購單位”,良心上過不去,畢竟“團購單位”的舉措是打政策的“擦邊球”,為“被答辯人”最大化的謀求利益。按照合同的約定,原告沒有指出答辯人構成違約的具體問題和事實依據而主張延遲交房的違約金,是無法理的。明明知道造成延遲交房的因素是消防通道無法驗收!而消防通道無法驗收,雙方約定,是由團購房負責的??芍钡饺缃?,“團購方”都沒能依照合同將危房拆除,理應由團購方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并且賠償答辯人的全部損失。答辯人在承建《棲鳳公寓》過程當中,“團購單位”與答辯人在整個工程的建筑工程實施當中,面對一些派生的問題,還是精誠合作的,唯一的不足,就是后期在舊房拆除和綠化建設當中,因部分“團購戶”暗中刁難,不予配合“團購單位”的工作,加之個別領導的不作為,才使得《棲鳳公寓》的工程受阻,才使答辯人惹上官司。在答辯人看來,因購買的是地稅局職工的房屋“指標”,亦可視為職工!如果其堅持自己不能視為職工,那么就不能享受其團購福利,因為單位職工宿舍的團購,有單位的資金投入,房屋價格要遠遠低于市場價位!也就是說,非職工購房者,非要堅持自己不是“團購單位”的職工,那么要么退出購房資格,要么依市論價與答辯人重新簽約補差價。

陽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合同編號為ESZ201400604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復印件一份、收據復印件兩份。盛發(f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棲鳳公寓房款明細表》復印件一份、照片四張、合同編號為ESZ20140058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復印件一份。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記錄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評判如下:關于合同編號為ESZ201400604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盛發(fā)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是住建部門提供的格式合同,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是因為“團購戶”違約在先,才導致出賣人消防不能驗收,不能按時交房,其中有些不公正的條款要調整。本院認為,該份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關于《棲鳳公寓房款明細表》、照片四張,因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存在關聯(lián)性,故對于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合同編號為ESZ20140058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陽某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達不到盛發(fā)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中并沒有明確對“團購方”進行約定,故對于盛發(fā)公司提交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盛發(fā)公司系來鳳縣翔鳳鎮(zhèn)棲鳳公寓的開發(fā)商。2014年1月6日,原告陽某與被告盛發(fā)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將被告盛發(fā)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來鳳縣翔鳳鎮(zhèn)觀城坡路39號(原來鳳縣地方稅務局)棲鳳公寓A【座】18層03號房屋出售給原告陽某,該商品房預測建筑面積為139.93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258186元,原告陽某支付了購房款178186元,剩余房款80000元沒有支付給被告盛發(fā)公司;被告盛發(fā)公司應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原告陽某使用,被告盛發(fā)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過30日的,被告盛發(fā)公司應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計算向原告陽某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本合同繼續(xù)履行;逾期超過30日后,原告陽某有權解除合同,原告陽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應書面通知被告盛發(fā)公司,被告盛發(fā)公司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原告陽某已付全部房款,并按全部房價款的2%向原告陽某支付違約金,原告陽某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盛發(fā)公司應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計算向原告陽某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陽某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盛發(fā)公司交納了部分購房款178186元。被告盛發(fā)公司至今沒有向原告陽某交付來鳳縣翔鳳鎮(zhèn)觀城坡路39號(原來鳳縣地方稅務局)棲鳳公寓A【座】18層03號房屋。
本院認為,原告陽某與被告盛發(fā)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陽某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178186元,被告盛發(fā)公司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房時間即2014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棲鳳公寓A【座】18層03號房屋。而時至今日,被告盛發(fā)公司仍未向原告陽某交房上述房屋,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陽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盛發(fā)公司違約的天數為1185天,應當支付原告陽某的違約金為58659.31元(計算方式為已支付購房款178186元×逾期貸款年利率7.8%÷365天×逾期天數1185天×130%),上述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已經本院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所確認,故原告陽某要求盛發(fā)公司支付違約金84995.53元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即58659.3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8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違約金,按照上述計算標準支付。原告陽某、被告盛發(fā)公司均同意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故對于原告陽某要求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發(fā)公司辯稱的“消防通道無法驗收,雙方約定,是由團購房負責的??芍钡饺缃瘢皥F購方”都沒能依照合同將危房拆除,理應由團購方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并且賠償答辯人的全部損失……”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處理,被告盛發(fā)公司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故對于被告盛發(fā)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陽某與被告湖北盛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繼續(xù)履行。
二、被告湖北盛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陽某支付從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違約金58659.31元(計算方式為已支付購房款178186元×逾期貸款年利率7.8%÷365天×逾期天數1185天×130%);2018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違約金,按照上述計算標準支付。
三、駁回原告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2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陽某負擔299元,被告湖北盛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6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翔

書記員: 余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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