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世紀城一期2號樓103商業(yè)。負責人:楊寶泉,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鴻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職工,現(xiàn)住河北省承某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承某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灝,河北驥騰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大石廟雙山洞東側。法定代表人:劉志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2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僅憑另一案的判決,判令我公司承擔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1720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施某辯稱,被上訴人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被上訴人無需再舉證證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施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5966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2015年5月5日,原告施某為其所有的冀H×××××號別克牌小型汽車在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186219.00元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00時至2016年7月18日00時止。2016年1月30日23時50分許,薛立濤駕駛被保險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承某市雙橋區(qū)乾陽酒店前路段時車輛與道路右側路燈桿相撞,造成冀H×××××號別克牌小型汽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薛立濤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時,未按操作規(guī)范確保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一款之規(guī)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施某向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報險后,原、被告協(xié)商指定在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修理,同時原告按被告要求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付給了第三人。車輛修理過程中,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施某試車。2016年5月25日,原告試車時將該車開出修理廠。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修理費用,第三人提起訴訟。我院作出(2016)冀0802民初3015號民事判決,認定產生修理費用117200.00元。原告認為第三人修理技術不行,車輛存在變速箱過熱,新?lián)Q的渦輪增器有響聲及倒車鏡未換。將車輛開走后到4S店修理,又發(fā)生修理費用42465.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施某冀H×××××號別克牌小型汽車在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保險人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理賠。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協(xié)商指定由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原告的冀H×××××號別克牌小型汽車在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處修理時共發(fā)生修理費用117200.00元,故應認定原告車損為117200.00元。原告質疑第三人修理技術不過關,將車輛交付4S店維修,任意擴大損失,且未通知保險人核定損失,產生的修理費用42465.00元,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車輛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車輛修理期間超過三個月之久,期間,被告怠于履行定損義務。被告提出原告未配合其核定車損,無法認定車輛損失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施某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17200.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47.00元,由原告負擔425.00元,被告負擔1322.00元。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施某、原審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鴻揚,被上訴人施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灝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與被保險人施某協(xié)商,指定被保險車輛在承某巨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修理。被保險車輛的修復損失117200.00元,已經(jīng)被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015號生效的民事判決予以確認,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被保險車輛的修復損失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僅憑另一案的判決,判令其承擔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1720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上訴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747.00元,由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林儒
審判員 高喜軍
審判員 王桂森
書記員:陳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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