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原告趙某某(系阮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被告魯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阮某某、趙某某訴稱,二原告與二被告均為夫妻關系。2015年初,李某某借用二原告所在單位核工業(yè)華東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的資質(zhì),承接了316國道十堰草店2#橋加固改造工程。2015年11月5日,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施工費,并通過趙某某的賬戶轉(zhuǎn)至魯某某的賬戶。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材料款,魯某某于當日出具《借條》。2016年7月1日,趙某某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將上述借款轉(zhuǎn)賬至材料商羅根喜的賬戶。2018年2月13日,李某某與趙某某簽署了《欠款確認書》,雙方結(jié)算李某某尚欠趙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李某某承諾從2016年7月1日開始,按照年息12%計算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因上述工程需支付農(nóng)民工工資,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30000元,雙方簽署了《借款合同》,李某某承諾于2018年2月25日前歸還上述借款,逾期不歸還的,按年36%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直至清償全部本息為止。合同簽訂后,阮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將上述借款分別轉(zhuǎn)入程世恒等21人個人賬戶用于支付農(nóng)民工工資。二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歸還借款本息,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從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償之日止,按照年息1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9月25日為29510.14元,本息合計139510.14元);2、二被告連帶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從2018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償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9月25日為18121.64元,本息合計148121.64元);3、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李某某、魯某某辯稱,李某某是316國道十堰草店2#橋加固改造工程的現(xiàn)場負責人,工程發(fā)包方?jīng)]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李某某向阮某某電話請示,阮某某同意支付工程一筆運轉(zhuǎn)費保證工程的正常運轉(zhuǎn),魯某某在財務辦的手續(xù),借款應在工程款里扣除,魯某某就在第一張借據(jù)上面簽了字。在7月份的時候又撥了一次款,5、6月業(yè)主又沒有付款,工地上又要買東西,工地進程非常緩慢,重新簽了一個《補充協(xié)議》,在那個期間又補充了一筆錢,是以工地上的支出借的款,工人工資是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多。魯某某是李某某授權(quán)的,魯某某不負償還責任。這個借款不是李某某的借款,是工地上付的工資,應該是公司負責的,李某某只是現(xiàn)場施工工地的負責人。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魯某某向阮某某出具《借支單》:魯某某因支付草店2#橋施工費(工程款到直接扣)1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趙某某通過銀行向魯某某轉(zhuǎn)賬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魯某某向趙某某出具《借條》:魯某某借趙某某現(xiàn)金60000元(用于武當山2#橋樹脂混凝土)。2016年7月1日,趙某某通過銀行向魯某某轉(zhuǎn)賬60000元。2018年2月13日,趙某某(甲方)與李某某(乙方)簽訂《欠款確認書》:經(jīng)甲乙雙方確認,因乙方承包的草店2#橋需要支付施工費,2015年11月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該筆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由甲方賬戶轉(zhuǎn)到乙方指定收款人魯某某(系乙方妻子)個人賬戶內(nèi)。2016年6月30日,乙方因需要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向甲方借款60000元,該筆借款于2016年7月1日,由甲方賬戶轉(zhuǎn)到乙方指定收款人羅根喜個人賬戶內(nèi)。后乙方向甲方歸還借款50000元,尚欠甲方110000元。乙方承諾從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12%計算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償本息為止。同日,阮某某(甲方)與李某某(乙方)簽訂《借款合同》:2018年2月13日,因乙方承包的草店2#橋需要支付工人工資,乙方特向甲方借款130000元。雙方約定,該筆借款按年息12%計算利息?,F(xiàn)乙方向甲方承諾2018年2月25日前歸上述借款,若逾期不還,乙方應按年息36%向甲方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直至乙方清償全部本息為止。并從阮某某賬戶向21位工人支付工資共計130000元。另查明,阮某某與趙某某系夫妻關系。庭審中,李某某提交《補充協(xié)議書》、《現(xiàn)場會議的記錄》,證明李某某是草店2#橋項目的現(xiàn)場負責人,向阮某某、趙某某的借款應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不應由個人償還。原告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上述事實,有《借支單》、《借條》、《欠款確認書》、《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銀行流水》、《工人工資發(fā)放名錄》、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原告阮某某、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9日,原告阮某某、趙某某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30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被告李某某、魯某某的銀行存款287631.7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chǎn)。同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丹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某某、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希,被告李某某,被告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1、魯某某、李某某向阮某某、趙某某借款,阮某某、趙某某履行了出借義務,魯某某、李某某應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根據(jù)雙方于2018年2月13日簽訂的《欠款確認書》,李某某、魯某某尚欠阮某某、趙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應予以償還,并應按照承諾從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時止。其后,魯某某、李某某又向阮某某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李某某對阮某某支付了21個工人的工資共計130000元無異議,故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予以償還,并應按年息24%支付從2018年2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李某某辯稱,李某某是草店2#橋項目的現(xiàn)場施工負責人,上述借款不是其個人借款,是草店2#橋的承建方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認為李某某與草店2#橋項目承建方的關系,本院無法依據(jù)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并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李某某可另行進行訴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魯某某償還原告趙某某、阮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110000元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支付從2016年7月1日起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魯某某償還原告趙某某、阮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130000元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支付從2018年2月25日起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61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807元,保全費1958元,合計476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某、魯某某負擔,被告李某某、魯某某負擔的訴訟費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趙某某、阮某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 丹
書記員:李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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