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閻海某(曾用名閆海某),男,生于1975年9月19日,漢族,住谷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愛華,女,生于1961年3月24日,漢族。住谷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東海,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和貴,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漢族,住谷城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傳清,女,生于1973年4月10日,漢族,住谷城縣,系湯和貴之妻。
上列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忠,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閻海某、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因物權保護糾紛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谷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5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閻海某的訴訟代理人史元建,程愛華的訴訟代理人程東海,湯和貴、趙傳清的訴訟代理人楊文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閻海某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谷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576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賠償各項損失96000元,并承擔上訴費。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shù)慕痤~無證據(jù)證明錯誤。一審判決已經認定程愛華自2000年起就占有上訴人房屋,必然對上訴人造成客觀損失。按照當?shù)亟灰琢晳T,涉案房屋在2001年至2005年年租金為4000元,2006年至2010年年租金為6000元,2011年至今年租金為8000-10000元,這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上訴人僅主張66000元的損失應予以支持。關于其他財物損失,一審判決查明上訴人房屋被侵占時里面的具體財產,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異議,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他財物損失30000元也應當支持。
程愛華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谷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576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閻海某全部訴訟請求,并依法確認上訴人的房屋所有權。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與閻海某原因債務糾紛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并制作民事調解書。上訴人因閻海某拒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確認的清償義務而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過程中,閻海某向法院出具書面保證,保證如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將本案訴爭房屋抵償給上訴人。法院通過查封、公告、評估等執(zhí)行程序將本案訴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由此上訴人已合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2.閻海某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已從法律程序上喪失了實體權利。
湯和貴、趙傳清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谷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576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閻海某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二上訴人非本案適格主體,二上訴人的名稱是“湯和貴、趙傳清”,閻海起訴的被告是“湯合貴、趙佳清”,一審判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程愛華于2002年將本案訴爭房屋出讓給上訴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也支付了合理對價,并經過了谷城縣盛康鎮(zhèn)竹園居委會的確認。同時,上訴人已入住房屋16年之久,期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修繕及管理,支付了大量費用,付出了大量心血。
程愛華辯稱:閻海某的上訴請求無證據(jù)證實,請求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湯和貴、趙傳清辯稱:閻海某的上訴請求無證據(jù)證實,請求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閻海某辯稱:物權沒有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的上訴請求。
閻海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排除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對其房屋的妨害,騰還房屋;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賠償占用期間的損失66000元及其它財物損失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閻海某與程愛華因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谷城縣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2000)谷盛民初字第2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閻海某欠程愛華借款20000元,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計息,閻海某定于2000年1月26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及利息。2000年1月18谷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00)谷盛民初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對閻海某的房屋予以查封。2001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00)谷盛民初字第25-2號解除查封令,對閻海某的房屋解除查封。因閻海某一直未履行(2000)谷盛民初字第25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程愛華就占有了閻海某的房屋并交給湯合貴、趙傳清看管居住至今。
一審法院認為:閻海某對坐落于谷城縣盛康鎮(zhèn)竹園社區(qū)2組2間2層磚混結構(產權證號為:00××28)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權,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該房屋。對閻海某要求程愛華、湯合貴、趙傳清騰還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閻海某要求賠償占用期間的損失66000元的訴訟請求,因閻海某與程愛華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程愛華占有訴爭房屋雖不合法,但有私力救濟的性質,占有時間雙方陳述不一致,無法認定,且閻海某未舉出確實、充分證據(jù)證明66000元損失的存在,故對該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收集到確實、充分證據(jù)后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對閻海某要求賠償其它財物損失3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舉出的證據(jù)僅能證明房屋內存在2.5米長杉樹120根、鋼絲床1個、木椅12把、煤爐1個,無證據(jù)證實上述財物的價值,故對該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閻海某在收集到確實、充分證據(jù)后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將其占有的坐落于谷城縣盛康鎮(zhèn)竹園社區(qū)2組2間2層磚混結構房屋(所有權人為閻海某、產權證號為:00××28)返還給閻海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二、駁回閻海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負擔。
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1999年8月25日,閻海某向程愛華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借程愛華20000元現(xiàn)金及利息在3個月內還清,若未還清用其房屋作抵給程愛華。2000年1月18日,谷城縣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閻海某二間二層房屋。2000年7月14日,經谷城縣人民法院評估鑒定,閻海某房屋及裝修、附屬設施價值共計66676.9元。2000年8月3日,谷城縣人民法院公告,決定對閻海某所有二間二層樓房及一間廚房予以公開變賣(已被查封),限閻海某在2000年9月3日前遷出,逾期法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2000年11月30日,閻海某向程愛華保證,在2001年元月5日前還程愛華20000元,如到時未還,其房屋由法庭變賣,屋內財產放棄。2001年9月30日,谷城縣人民法院以閻海某二間二層房屋產權已另作抵押貸款且辦有他項權證為由,對上述房屋解除查封。
二審還查明,閻海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襄樊市信訪局反映程愛華侵占房屋問題。該信訪事項經由谷城縣人民法院調查處理。同年6月25日,程愛華與閻海某就信訪反映問題在谷城縣盛康法庭協(xié)商執(zhí)行。程愛華在執(zhí)行筆錄中陳述,其未占用閻海某房屋,而是給閻海某照看房屋。約在2003年秋收之后,其見閻海某門前全是稻草和垃圾,且門前貼有法院對房屋解除查封的通知,便幫忙清理房屋,之后讓親戚湯和貴住在閻海某的房屋內幫忙照看房屋。同時,其向湯合貴借款60000元用于償還盛康農金會欠款及利息。因湯和貴擔心房屋存在糾紛,其將閻海某向其出具的欠條、保證書復印件等交給湯和貴,要湯和貴暫住。閻海某陳述其自2000年11月30日后外出務工,自2007年回鄉(xiāng)時才知道房屋已被解除查封。
一審法院經傳票傳喚,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未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6月20日,程愛華向一審法院陳述,其讓湯和貴夫婦住進閻海某的房屋是為幫忙照看房屋,只要閻海某按協(xié)議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其可將房屋返還給閻海某。
二審中,湯和貴、趙傳清為證明其與程愛華之間的房屋買賣合法有效,向本院提交了兩份收條:一份載明2002年6月2日程愛華“收到湯合貴現(xiàn)金肆萬元整”,程愛華簽字蓋章并加蓋谷城縣盛康鎮(zhèn)竹園街居委會印章;另一份載明2005年5月26日程愛華“收到湯合貴現(xiàn)金伍仟元整”。經質證,閻海某主張從收條內容看只能證實程愛華收到款,無法證明是針對房屋買賣的房款。程愛華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并陳述因其時任盛康鎮(zhèn)竹園街居委會會計,為保證房屋過戶而加蓋了社區(qū)印章。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閻海某、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歸納二審爭議焦點如下:一、程愛華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二、程愛華與湯和貴、趙傳清之間是否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湯和貴、趙傳清對涉案房屋是否構成善意取得;三、閻海某主張賠償損失是否應予支持;四、訴訟時效和訴訟主體問題。
關于焦點一,程愛華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本院認為,程愛華與閻海某債務糾紛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閻海某向程愛華保證若逾期不能還款將以其二間二層房屋抵債。谷城縣人民法院對涉案房屋進行了查封評估,后因房屋產權已另作抵押貸款且辦有他項權證對房屋解除查封。雖然閻海某以房抵債的意思表示明確具體,但在房屋查封后閻海某外出務工,房屋又因故被解除查封,閻海某實際未將用于抵償債務的房屋交付程愛華并協(xié)助辦理過戶登記,故涉案房屋權屬未發(fā)生變動。程愛華自行占有房屋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閻海某仍為房屋登記所有人。
關于焦點二,程愛華與湯和貴、趙傳清之間是否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湯和貴、趙傳清對涉案房屋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本院認為,程愛華在本案一審及其與閻海某債務糾紛執(zhí)行過程中數(shù)次陳述,湯和貴、趙傳清系為其幫忙照看房屋而居住在閻海某的房屋內,至本案一審時,程愛華仍陳述若閻海某按約定還款付息,其可以返還房屋。雖然程愛華在二審認可與湯和貴、趙傳清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但程愛華二審的陳述與其原陳述明顯矛盾。同時,湯和貴、趙傳清二審提供收條的收款時間為2002年6月2日和2005年5月26日,收款總金額為45000元,與程愛華在執(zhí)行筆錄中的陳述不符,且收條亦不能反映程愛華的收款事由,故上述兩份證據(jù)不能證實湯合貴、趙傳清與程愛華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即使雙方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湯和貴、趙傳清在明知程愛華與閻海某對涉案房屋歸屬存在糾紛的情況下購買也并非善意,且房屋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故湯和貴、趙傳清對涉案房屋不構成善意取得。
關于焦點三,閻海某主張賠償損失是否應予支持,本院認為,閻海某主張其房屋占用損失66000元和財物損失30000元,有義務提供相關證據(jù)。雖然程愛華對占有房屋時屋內物品不持異議,但無證據(jù)證實物品價值和占用房屋的損失數(shù)額,即其請求賠償?shù)慕痤~無證據(jù)印證?;谄湟?、二審不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一審判決對閻海某的房屋占用損失和室內物品損失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一審判決告知閻海某“在收集到確實、充分證據(jù)后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無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于焦點四,閻海某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制度適用于債權請求權。閻海某基于房屋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賠償占用房屋損失,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對于屋內物品損失,閻海某于2007年信訪反映本案相關問題,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斷。至一審中訴訟中,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經一審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其抗辯權利,同時,程愛華在一審有返還房屋和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二審主張閻海某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主體問題,本院認為,閻海某在一審以“湯合貴、趙佳清”為被告提起訴訟,后將起訴狀中“趙佳清”更改為“趙傳清”,一審法院向“湯合貴”、趙傳清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傳票時,湯和貴、趙傳清未提出異議且未應訴答辯。同時,一、二審查明有關“湯合貴”、趙傳清的事實均屬實,一審判決將湯和貴的名稱書寫為“湯合貴”系筆誤,該筆誤已經一審裁定補正為“湯和貴”,故湯和貴、趙傳清主張非本案適格主體,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閻海某、程愛華、湯和貴、趙傳清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雖對閻海某的權利告知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50元,由上訴人閻海某承擔2200元,程愛華承擔1175元,湯和貴、趙傳清承擔11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正臣 審判員 柳 莉 審判員 王定強
書記員:王雅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