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
委托代理人:方義,河北京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家口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老鴉莊某下小站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朝杰。
上訴人閆某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張開商初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義,被上訴人張家口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老鴉莊某下小站村民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某在一審中起訴稱: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本金35萬元。2014年1月20日,雙方簽訂和解協(xié)議,經核對,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應償還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共計563500元,并承諾如到時不能歸還本息,被告應以原協(xié)議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6畝土地使用權采用折價,議價方式折抵借款,多退少補,可時至今日,被告還是無力還款,要求被告將村辦企業(yè)原煉鋼東門小院(占地6畝)及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及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折價交付原告,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評估費等。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閆某(甲方)與下小站村委會(乙方)簽訂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載明“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就甲方借貸給乙方款項為約束雙方權利義務,達成如下協(xié)議:1、甲方借貸給乙方人民幣100萬元,期限一年,2011年9月13日,甲方先打入乙方賬戶250000元,乙方應在款到賬后2個月時間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辦理登記手續(xù)后,甲方再向乙方賬戶打入余款。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并償還;2、乙方為保證到期還款,愿意用自有土地六畝(四至為煉鋼東門小院)及地上建筑物1600
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及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作為到期不能還款的抵押物。(因暫時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由乙方登記清楚全部物品在清單簽章交付甲方);3、借款期間,甲方無償使用乙方抵押物(土地及相應設施),但不得轉租、轉讓;4、借款期限屆滿時,乙方如不能還款,自愿將本合同約定的抵押物抵償借款歸甲方所有,并協(xié)助甲方辦理相應手續(xù),手續(xù)費由乙方承擔;5、本協(xié)議雙方簽字(章)生效。乙方應附村民代表大會會議紀要復印件作為本協(xié)議附件”。后下小站村委會出具借條一張,該張借條載明“今借到閆某現金250000元。該張借條下方蓋有張家口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老鴉莊某下小站村民委員會印章,并寫有下小站村委會財務王蓮花”。原告提供張家口市橋東區(qū)農村內部專用收據一張,該張收據載明“時間為2012年3月14日,交款單位為閆某,款項內容為借閆某現金100000元(補開2011年10月13號),該張收據蓋有老鴉莊某下小站村收款收費專章”。2014年1月20日,閆某(甲方)與下小站村委會(乙方)簽訂和解協(xié)議一份,該和解協(xié)議載明“甲乙雙方于2011年9月13日簽訂《協(xié)議》,約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借期一年,甲方先行支付25萬元,款到帳后2個月內辦理完抵押登記。在辦理抵押登記期間,甲方又支付乙方10萬元,后因乙方未能及時辦理抵押登記,在甲方首次支付35萬元后協(xié)議未能繼續(xù)履行,現雙方就上述《協(xié)議》解除達成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1、截止目前,借款時間為2年6個月零15天,依據原協(xié)議第一條借息為月息2分,乙方應償還甲方本息共計563500元;2、雙方約定乙方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償還全部借款及本息,即563500元,如到期未能還款的,乙方應以原協(xié)議約定的自用土地6畝(四至為煉鋼東門小院)及地上建筑物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及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折價、議價的方式折抵借款,多退少補;3、本協(xié)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原協(xié)議終止”。訴訟中,被告下小站村委會委員李繼軍陳述“就和解協(xié)議上寫的煉鋼車間當時是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但我了解是沒有相關手續(xù),現在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應該在,但車間內設備沒有了”,并陳述“上述建筑物沒有相關產權手續(xù)”。訴訟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建筑物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及四間倉庫”的權屬證明及相關抵押登記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以與被告于2014年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之約定起訴要求被告將村辦企業(yè)原煉鋼東門小院(占地6畝)、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折價交付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一百八十三條“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guī)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guī)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guī)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之規(guī)定,本案中,涉案建筑物抵押權應以辦理相應抵押登記為生效要件,訴訟中,被告下小站村委會委員李繼軍陳述“上述建筑物沒有相關產權手續(xù)”,且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的煉鋼東門小院(占地6畝)、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四間倉庫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及抵押登記手續(xù),亦未能提供涉案的車間設備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抵押登記手續(xù)及物品清單,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將村辦企業(yè)原煉鋼東門小院(占地6畝)、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折價交付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下小站村委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故判決,駁回原告閆某的訴訟請求。
閆某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中,《和解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履行,法院更應支持。本案中的廠房建筑物是被上訴人的村辦企業(yè),協(xié)議中雙方均認可該事實,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一審以無產權證明為由并認為應當辦理抵押登記,不能成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閆某與下小站村委會簽訂的協(xié)議雖約定,小站村委會用自有土地六畝(四至為煉鋼東門小院)及地上建筑物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及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做為到期不能還款的抵押物,但因上述土地及建筑物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之抵押權未設立。閆某與下小站村委會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第2條,雖然約定“如到期未能還款的,乙方應以原協(xié)議約定的自用土地6畝(四至為煉鋼東門小院)及地上建筑物1600平米煉鋼車間,四間辦公室及四間倉庫,以及車間內設備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折價、議價的方式折抵借款,多退少補”,但由于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之抵押權未依法設立,且上述土地及建筑物無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下小站村委會明確表示愿意償還借款,不再用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折價抵頂借款,故閆某請求判令下小站村委會將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折價并予以交付,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閆某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35元,由上訴人閆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鵬程 審判員 王 悅 審判員 趙宏魁
書記員: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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