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
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郭某乙
郭某丙
閆某某
閆三
閆某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丙。
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三(系閆某某之弟)。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某乙(系閆某某之弟)。
上訴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因與被上訴人閆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瑞端、被上訴人閆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三、閆某乙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閆某某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一、閆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本案案由為排除妨害糾紛,閆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涉案承包地的承包資格,不是實際承包人就沒有權利申請排除妨害,故其不具有排除妨害的主體資格。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判決以從1994年到現在沒有一個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推定涉案承包地的實際承包人為閆某某,不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應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guī)定。
一審法院適用土地管理法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閆某某辯稱,閆某某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閆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在閆某某耕地上所種的楊樹,并賠償閆某某損失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土地自1994年一直由閆某某耕種至今。
2015年土地開始確權,雙方出現糾紛,2016年3月,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閆某某蘋果樹地內南北方向種植楊樹一行,閆某某起訴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又在蘋果樹地中加種了一行楊樹。
由此,閆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排除妨害,賠償損失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法制社會公民應誠實守信,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本案訴爭的土地自1994年起就由閆某某耕種,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也認可閆某某從1994年就對該地管理至今。
現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主張該地中有自己1.8畝,這1.8畝地是他們兄弟三家15個人的地,每人0.12畝,可以自己種也可以讓別人種。
既然是自己的又何必讓別人耕種,既然是15個人的地,從1994年到現在難道就沒有一個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所述有違常理。
該三人主張閆某某三畝蘋果樹地中有其1.8畝,無任何證據提供,不能得到認可。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對爭議土地沒有使用權卻在該地栽種楊樹,且訴訟中又加種一行楊樹,明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其行為既侵害了閆某某對耕地的管理經營權,給閆某某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又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現在雙方因為該地發(fā)生糾紛,在土地確權之前,應保持現狀,繼續(xù)由閆某某進行耕種,因此,閆某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的請求合情合理,應得到支持。
從現場勘驗看,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所種楊樹靠近閆某某蘋果樹,對蘋果樹的管理造成妨礙,所挖的樹坑對閆某某蘋果樹根系造成了損害,對閆某某主張的損失酌情支持800元。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二)、(七)項規(guī)定,判決:一、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清除在閆某某蘋果樹地內所種的兩行楊樹,判決生效后10日內清理完畢;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賠償閆某某損失800元,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郭家墳東組、郭家墳西組和南機井組村民共同出具的的證明一份,簽有郭延年、田全占等人的名字。
用以證明1989年調整土地后公社老棉區(qū)旱地沒有再進行過調整;
證據二、果園承包合同一份、交承包費收據一份。
用以證明閆某某在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所在的小組沒有承包地,閆某某的戶口從辛集遷回來后,村委會為了解決其吃飯問題,從70畝果園地中分給其1畝的口糧田。
經質證,閆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三稱,證據一的證人沒有我們小組的成員,他們對我們組的情況不了解,其中證人的簽名也不真實。
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是從70畝果園地中分給閆某某1畝地,但這1畝地是1994年我們小組調整土地之后,由于閆某某的妻子和兒子在我們村沒有承包地,閆某某找到當時的村支書何玉琢,要求村里再分給他地,因為當時我種著果園,村支書就分給我1畝果園地,讓我少交1畝承包費。
果園承包合同上只有4個代表的簽字,實際種果園的有10多戶,當時我種了6畝,村支書讓我交5畝地的承包費,另外1畝不交承包費。
這1畝地和爭議的土地沒有關聯(lián)性。
閆某某提供了現場照片七張,用以證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閆某某蘋果樹地內種了楊樹,挖了樹坑,影響閆某某對蘋果樹的管理。
經質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稱,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三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內種樹,且楊樹比較小,對閆某某的蘋果樹不會造成損失。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提供的證據一屬于證人證言,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不能確認該“證明”中落款處的名字是否為證人本人所簽,且閆某某對該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予確認。
閆某某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所載明的內容是果園承包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與雙方在本案爭議的土地不是同一方位,不能反映出與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聯(lián)系,故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對閆某某提供的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照片反映的是糾紛現場的實際情況,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閆某某自1994年起就實際耕種訴爭土地,訴爭土地上的蘋果樹是由閆某某種植的,屬于閆某某所有,雙方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閆某某耕種期間,三上訴人以自己對其中的1.8畝享有承包經營權為由,與閆某某發(fā)生糾紛,因三上訴人未提供與發(fā)包方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三上訴人享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三上訴人在閆某某所種植的蘋果樹的行間種植楊樹,會對閆某某種植的蘋果樹的正常生長造成不利影響,并會妨礙閆某某對果樹的正常管理。
閆某某作為蘋果樹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有權要求三上訴人排除妨害。
故閆某某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雙方的陳述及各自提供的證據,雙方的糾紛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在糾紛解決之前,均不能改變土地的利用現狀。
由于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閆某某種植的蘋果樹行間種植楊樹行為的合法性,一審法院判決三上訴人清除其所種植的楊樹,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閆某某自1994年起就實際耕種訴爭土地,訴爭土地上的蘋果樹是由閆某某種植的,屬于閆某某所有,雙方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閆某某耕種期間,三上訴人以自己對其中的1.8畝享有承包經營權為由,與閆某某發(fā)生糾紛,因三上訴人未提供與發(fā)包方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三上訴人享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三上訴人在閆某某所種植的蘋果樹的行間種植楊樹,會對閆某某種植的蘋果樹的正常生長造成不利影響,并會妨礙閆某某對果樹的正常管理。
閆某某作為蘋果樹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有權要求三上訴人排除妨害。
故閆某某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雙方的陳述及各自提供的證據,雙方的糾紛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在糾紛解決之前,均不能改變土地的利用現狀。
由于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閆某某種植的蘋果樹行間種植楊樹行為的合法性,一審法院判決三上訴人清除其所種植的楊樹,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負擔。
審判長:許曉芬
審判員:劉萬斌
審判員:呂國仲
書記員:蔣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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