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狄志達,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平山縣。
被告:石家莊市駝梁賓館
負責人:封某職務:經(jīng)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1808085748U
地址平山縣村
被告:石家莊常山紡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榮智職務:董事長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地址: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二被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國,河北球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某與被告封某、石家莊市駝梁賓館(下稱駝梁賓館)、石家莊常山紡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常山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被告常山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作出(2017)冀0131民初2941號民事裁定書,送達后被告常山公司沒有上訴。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封某、被告駝梁賓館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常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訴稱,原告經(jīng)營百貨門市。2005年開始,原告給被告駝梁賓館供應煙、酒、百貨等貨物,到2015年9月7日,被告駝梁賓館欠原告貨款110702元。被告駝梁賓館系被告常山公司下屬的全資子公司,被告封某系其負責人,三被告應對原告貨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付,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10702元及利息。
被告封某辯稱,駝梁賓館是石家莊市旅游局下屬自收自支科級事業(yè)單位,我任經(jīng)理法人。賓館因經(jīng)營困難,由市政府批準,將駝梁賓館無償劃撥給被告常山公司,同時將人員、債權、債務一并轉給了常山公司,截至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駝梁賓館性質不變,有批文。原告的欠款在審計報告上是92024元,審計時因未聯(lián)系上原告,漏報部分貨款,共計應該就是11萬多,當時給原告出具過手續(xù),以手續(xù)為準。
被告駝梁賓館辯稱,駝梁賓館和常山集團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人單位,國資委只是將駝梁賓館的資產(chǎn)無償劃轉給了常山集團,駝梁賓館的法人地位并未改變,作為獨立法人,應當對外單獨承擔民事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欠款數(shù)額,理據(jù)不足。駝梁賓館是2014年被國資委無償劃轉的,被告封某是2015年退休的,且其開庭時稱沒有具體經(jīng)手這些采購業(yè)務,但在該證明上卻記為情況屬實,顯然是不真實的。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在駝梁賓館資產(chǎn)劃轉財務審計當中,并沒有體現(xiàn)。關于利息,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不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之后的債務,作為自然債,如果債務人重新確認的話也需要有單位的印章,原告的證據(jù)上沒有被告的公章確認。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常山公司辯稱,常山紡織集團與三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根據(jù)市國資委的文件,只是將駝梁賓館的國有資產(chǎn)無償劃轉給了常山集團,駝梁賓館仍然為單獨存在的法人單位,常山集團并未對駝梁賓館進行過任何變更,所以駝梁賓館存在債務,也應當由駝梁賓館自己承擔,與常山集團無關,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駝梁賓館原是石家莊市旅游局下屬的全民所有制單位,被告封某任經(jīng)理,是獨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被告常山公司系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根據(jù)《關于將石家莊市駝梁賓館劃轉市國資委的建議》(石國資[2013]187號)文件,被告駝梁賓館由石家莊市旅游局劃轉至石家莊市國資委持有。2014年6月3日,經(jīng)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駝梁賓館100%國有資產(chǎn)劃轉至被告常山公司,同時將人員、債權、債務一并轉給了常山公司,劃轉基準日是2013年10月31日,駝梁賓館性質未變。原告經(jīng)營百貨門市,2005年開始,原告給被告駝梁賓館供應煙、酒、百貨等貨物,當時沒有結算。2007年7月13日,原告方收到貨款10000元,2015年9月8日,駝梁賓館原財務人員和經(jīng)理封某(即被告封某)給被告常山公司出具了證明材料,對被告駝梁賓館欠原告貨款事宜進行了說明,該證明材料載明,欠原告貨款1107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未果,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10702元及利息。
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上所載欠款額為110701.6元,被告封某認可原告的上述債權,并稱應由被告常山公司或被告駝梁賓館承擔。
另,被告常山公司提供了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74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常山公司對被告駝梁賓館的債務不承擔償還責任;提供了被告駝梁賓館的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封某是被告駝梁賓館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實,有庭審記錄、被告駝梁賓館欠原告貨款的證據(jù)材料、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石國資[2013]187號文件、駝梁賓館的財務審計報告、被告駝梁賓館的營業(yè)執(zhí)照,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等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駝梁賓館購買了原告的煙、酒、百貨等貨物,尚欠原告貨款110701.6元,所供證據(jù)有被告財務人員和法定代表人簽字證明,應予認定。因被告駝梁賓館是獨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故被告駝梁賓館對原告的上述債權應承擔償還責任。被告封某是被告駝梁賓館的法定代表人,在所欠原告貨款的材料上簽字,是職務行為,且原告的上述煙、酒、百貨等貨物并非被告封某個人消費,故被告封某對原告的上述債權不應承擔償還責任。駝梁賓館100%國有資產(chǎn)劃轉至被告常山公司,是國家對國有資產(chǎn)的處置,該劃轉并未改變駝梁賓館企業(yè)法人的性質,且被告駝梁賓館是獨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故被告常山公司不應對原告的上述債權承擔償還責任。被告駝梁賓館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封某認可原告的上述債權,并稱應由被告常山公司或被告駝梁賓館承擔,故被告駝梁賓館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沒有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可自被告駝梁賓館出具欠貨款“110702元”的手續(xù)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石家莊市駝梁賓館給付原告閆某某貨款110701.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4元,減半收取計1257元,由被告石家莊市駝梁賓館負擔,判決生效五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軍
書記員: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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