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雙城市。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雙城市。
原告閆某與被告田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訴稱:2014年5月23日被告田某因經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1,000.00元,約定2015年2月28日前償還。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田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約定2015年5月15日前償還。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故訴訟到法院,要求被告田某立即償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田鍵未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舉視了如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二、借據2份,用以證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田某因經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1,000.00元,約定2015年2月28日前償還。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田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約定2015年5月15日前償還的事實。
三、證人吳某某出庭做證的證詞,證明被告田某欠款事實。
因被告田某未出庭,無法對原告所舉的證據進行質證,本庭經合議庭合議分析認證如下:證據一系國家公安機關頒發(fā)的有效證件,能夠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系被告田某給原告出具的欠據,且與證據三互為佐證,故可以證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田某因經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1,000.00元,約定2015年2月28日前償還。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田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約定2015年5月15日前償還。至今未還的事實。
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可以證明原告所述事實,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5月23日被告田某因經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1,000.00元,約定2015年2月28日前償還。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田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約定2015年5月15日前償還,至今未還。
基于上述證據和事實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被告田某給原告閆某出具借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田某理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田某拒絕履行還款義務有悖法律規(guī)定,原告訴訟到法院,要求被告田某立即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償還原告閆某借款人民幣31,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5.00元由被告田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75.00元,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民事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的權利。
審++判++長++趙俊桐
人民陪審員 ++張++莉
人民陪審員 ++于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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