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閆圣君,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南宮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嶺,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宮市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謝梓茂,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閆圣君與被上訴人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閆圣君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拒付上訴人工資報酬等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訴人于2013年11月應聘于被上訴人處工作,擔任經(jīng)營部副部長一職,一個月后晉升為部長一職,每月工資為2995.48元,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3年11月,當時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上訴人也沒有為上訴人交納社會保險,2014年6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空白勞動合同上簽字,所簽字的空白勞動合同內容上訴人并不知曉,勞動合同文本也沒有向上訴人送達。從2014年7月起,被上訴人開始為上訴人交納社會保險,保險范圍為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工資按月發(fā)放,工資卡開戶銀行為邢臺銀行。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均按每月2995.48元工資存入申請人邢臺銀行卡。但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上訴無故克扣申請人工資,其發(fā)放的工資標準也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經(jīng)上訴人多次討要,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因此引發(fā)糾紛,并且因此被上訴人違法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班,上訴人自此無業(yè),沒有依法受到勞動法保護,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而且還違反了《刑事》關于勞動者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應當依法得到支持。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規(guī)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本案實事明顯不符,主要表現(xiàn)在,一審法院既認定存在書面勞動合同,又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既認定本案工資支付標準為2995.48元,又認定書面勞動合同有效,工資標準2500元;既認?定工資標準為2995.48元,又認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不按照該標準支付工資。存在明顯的事實認定矛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另外,一審法院依據(jù)《合同法》認定書面勞動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等,均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的特殊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期滿后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內容也違背《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強制性規(guī)定。顯然,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規(guī)錯誤。三、書面勞動合同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并未依法送達,應視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一審法院在采納事實勞動關系的同時不應違法采納書面勞動合同。從兩份書面勞動合同的內容來看,與實際勞動情況明顯不符,勞動過程中的實際內容并沒有在書面勞動合同中予以約定,該書面勞動合同是上訴人簽字的空白合同,合同內容由被上訴人事后單方書寫,勞動合同文本未曾向上訴人送達,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沒有迖到,起不到勞動合同的約束和規(guī)范作用,不能等同于存在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第36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送迖職工的,視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故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的兩份書面勞動合同文本,因未能向上訴人送達以及合同內容并未實施,應視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上訴人訴請的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四、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擔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拒付上訴人工資報酬的合法性、簽訂勞動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合同文本送迖勞動者的合法性等,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但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述問題的情況下,直接由勞動者承擔不利后果,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分擔的規(guī)定,應依法予以糾正。五、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應依法予以糾正。一審法院遺漏上訴人訴訟請求,在認定事實中沒有闡明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手續(xù)辦理、失業(yè)保障等合法內容,上訴人要求支付雙倍工資、克扣工資、賠償金的訴請前提條件是存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一審法院沒有將上訴兩點作為本焦點進行審查,導致違法認定事實,實體錯誤。另外,本案屬于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計算復雜,應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錯誤,判非所訴,顯然是不公正的判決。根據(jù)以上事實和法律,特訴請二審法院置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辯稱,原審程序合法,本案不屬于爭議較大,適用簡易程序合法。上訴人2016年4月1日至5月18日無故曠工,工資不應發(fā)放,6月份給對方補發(fā)500元生活費。2016年5月19日至7月15日我公司同意原審計算方式,應付工資5601.5元,實發(fā)工資3779.22元,應補工資1822.28元。2013年11月對方到我公司上班,試用期兩個月,第一份合同期限是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資為2500元,實發(fā)工資為2995.48元,除基本工資外還有其他項目,與合同約定并不矛盾。第二份合同期限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后未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xù),2016年7月15日后上訴人沒有請假,也未再來上班,我公司未宣布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隨后對方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答辯時我方請求仲裁庭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等情形,上訴人要求支付雙倍工資于法無據(jù)。上訴人在我公司工作2年6個月,原審判決我公司支付3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我公司沒有異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閆圣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未支付的部分32950.28元。二、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工資7597.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7972.8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閆圣君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處上班,約定試用期兩個月,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試用期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1年,約定原告閆圣君在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擔任部長一職,勞動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資報酬為2500元,雙方在合同中第二十三條約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xù)?!痹搫趧雍贤狡诤螅?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雙方?jīng)]有續(xù)簽勞動合同,但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繼續(xù)履行。2015年6月1日雙方又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營業(yè)助理一職,勞動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資報酬為2500元,原被告同樣在勞動合同中第二十三條約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xù)?!绷聿槊鳎骈Z圣君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間未到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5月19日原告又到被告處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份未向原告發(fā)放工資,2016年5月份向原告發(fā)放工資777.48元,2016年6月份向原告發(fā)放工資3221.48元(補4工資500元,5月300元),2016年7月份向原告發(fā)放工資280.26元。原被告發(fā)生爭議后,原告向南宮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南宮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決:裁決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支付閆圣君2016年4月至7月工資發(fā)放期間少發(fā)的工資4100元及經(jīng)濟補償金3個月工資8986.44元,合計13086.44元。原告閆圣君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7年1月16日訴至本院。原被告對被告提供的工資發(fā)放表、考勤表,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工資發(fā)放明細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痹桓嬗?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在兩份勞動合同書上的簽字蓋章是雙方平等、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雙方對合同并已履行。故該兩份勞動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系單份空白合同,提供邴某的書面證明,因邴某未出庭作證,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該證明不能采信,原告的主張無法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約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xù)?!痹骈Z圣君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作期間,應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x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與法不符,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痹桓骐p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原告的工資報酬為2500元/月,因原告閆圣君提交的工資發(fā)放明細證實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原告領到工資均為2995.48元/月,應認定原告閆圣君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應領取的月工資為2995.48元。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考勤表證實原告閆圣君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在被告處上班,被告不應向原告發(fā)放2016年未上班期間的工資。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工資發(fā)放表證實被告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發(fā)放2016年4月份500元生活費,應在被告2016年6月份向原告發(fā)放的工資3221.48元中扣除。原告閆圣君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間應領取的工資數(shù)額為5601.5元(2995.48元/月×1.87月(56天)=5601.5元),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2016年5-7月份工資發(fā)放表證實被告向原告閆圣君實發(fā)工資3779.22元,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應向原告閆圣君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剩余工資1822.28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期滿時間為2016年5月31日,原告閆圣君在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止,依法屬于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依法應向原告閆圣君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處工作,已在被告處工作兩年零六個半月,故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應向原告閆圣君支付三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2995.48元/月×3月)8986.4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個月工資經(jīng)濟補償?shù)闹鲝?,因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被告不屬于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閆圣君剩余的工資款1822.28元。二、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閆圣君經(jīng)濟補償金8986.44元。三、駁回原告閆圣君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寰慧綠能南宮熱力有限公司擔負。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證人范某、邴某出庭作證,擬證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送達勞動合同。對于證人一審未出庭的理由,上訴人稱原審庭審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提交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證人證言不屬于新證據(jù),我公司在仲裁和一審時均提交了兩份合同,對真實性上訴人沒有異議。一審中上訴人僅提交了邴某的書面證言,邴某未出庭,這次邴某說僅簽一份合同,與事實不符,故不能作為新證據(jù)使用。范某并沒有證實我公司未向閆圣君送達勞動合同,也未證實勞動合同簽訂時為空白。邴某還準備向我公司追償,和我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的真實性有待斟酌,不應采信。因二證人均系被上訴人的原員工,現(xiàn)已均不在公司工作,與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故其證言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引用的《2016年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并不存在或尚未施行。原審中被上訴人已經(jīng)提交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上訴人對其簽字并不否認,其稱簽字時系一份空白合同也證據(jù)支持。從合同內容看與雙方陳述的事實也是一致的,故勞動合同是真實的。因此上訴人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依據(jù)不足。關于最低工資,根據(jù)《最低工資規(guī)定》第三條,最低工資發(fā)放的前提是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2016年4月1日至5月18日,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處工作,因此其要求被上訴人向其發(fā)放最低工資沒有依據(jù)。關于約定工資與實發(fā)工資,實發(fā)工資高于約定工資時,單位并不構成違約。上訴人在訴狀中稱2016年6月被上訴人無故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沒有證據(jù)支持。從考勤情況看,雙方勞動合同履行期間,上訴人2016年4月1日起曾長達一個多月不上班,2016年7月15日后又持續(xù)曠工,本案中也無證據(jù)表明被上訴人于何時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因此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支付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一審程序。一審法院已經(jīng)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進行了全面審理,上訴人所稱的遺漏訴訟訴訟請求并不存在,一審法院根據(jù)本案案情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也未構成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閆圣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閆圣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振防 審判員 袁景春 審判員 鄭延鐸
法官助理王雷 書記員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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