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某
張立果(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
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
繆長林
馬軍戍(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
原告:閆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張立果,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鑫海鋼材市場,組織機構代碼75893569-4。
法定代表人:高甫田,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長林,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馬軍戍,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閆某某與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市場發(fā)展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趙賀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依據原告閆某某的申請,依對爭議土地進行評估后,于2014年8月13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某、委托代理人張立果、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繆長林、馬軍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閆某某與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簽訂的土地使用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交付了土地使用費172.76萬元,被告按協(xié)議約定將8.37畝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使用協(xié)議的性質,被告主張不屬于出讓(出售)土地協(xié)議,只是一次性交款的租賃,因該協(xié)議中并無租賃字樣,且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43年10月29日止,時間長達37年之久,同時協(xié)議中還明確約定了“辦理土地證時,土地使用費轉為價款”、“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內,乙方(原告)可自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xù),甲方(被告)提供一切便利,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原告)承擔”等,故被告該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系國有土地轉讓協(xié)議,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對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轉征函(2005)0381號批復、冀政轉征函(2006)0949號批復,涉案的土地屬于轉用、征收集體農用地為建設用地中的一部分,其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關于市場發(fā)展公司遵化燕山果菜儲藏加工配送中心項目用地的批復,明確了土地使用者為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被告又將其中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有償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 ?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之規(guī)定,該土地使用協(xié)議,屬于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應認定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故原告的該主張,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土地出讓金應由誰繳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關于“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批手續(xù)”、第五十四條 ?關于“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yè)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條 ?關于“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第十六條 ?關于“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照規(guī)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規(guī)定,涉案爭議的土地已辦理了農用地轉批手續(xù),該宗國有土地的受讓人為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且其系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故應由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依法繳納土地出讓金。
關于辦理過戶所需相關稅費,雙方在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同意承擔,同時還明確表示同意墊付辦理過戶時所增加的費用,但要求被告予以返還。
綜上,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遵化燕山果菜儲藏加工配送中心項目用地被河北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被告應為出讓土地受讓方,理應依相關規(guī)定交納土地出讓金,先行將土地使用權證辦到自己名下,被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再依據與原告的土地轉讓協(xié)議協(xié)助原告閆某某將土地使用權證過戶到原告名下,過戶所需稅費由原告承擔;鑒于被告因資金困難未交納土地出讓金、原告為辦過戶手續(xù)同意先行墊付涉案土地所需出讓金、遵化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已對此歷史遺留問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決定等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協(xié)助原告閆某某辦理占用8.37畝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所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暫由原告閆某某墊付,限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于原告閆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次日起1年內償還原告閆某某墊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將土地使用權證過戶到原告閆某某名下的費用由原告閆某某負擔。
案件受理費1萬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由原告閆某某先行墊付,被告在償還原告墊付的土地出讓金時一并給付原告閆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閆某某與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簽訂的土地使用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交付了土地使用費172.76萬元,被告按協(xié)議約定將8.37畝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使用協(xié)議的性質,被告主張不屬于出讓(出售)土地協(xié)議,只是一次性交款的租賃,因該協(xié)議中并無租賃字樣,且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43年10月29日止,時間長達37年之久,同時協(xié)議中還明確約定了“辦理土地證時,土地使用費轉為價款”、“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內,乙方(原告)可自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xù),甲方(被告)提供一切便利,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原告)承擔”等,故被告該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系國有土地轉讓協(xié)議,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對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轉征函(2005)0381號批復、冀政轉征函(2006)0949號批復,涉案的土地屬于轉用、征收集體農用地為建設用地中的一部分,其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關于市場發(fā)展公司遵化燕山果菜儲藏加工配送中心項目用地的批復,明確了土地使用者為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被告又將其中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有償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 ?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之規(guī)定,該土地使用協(xié)議,屬于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應認定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故原告的該主張,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土地出讓金應由誰繳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關于“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批手續(xù)”、第五十四條 ?關于“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yè)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條 ?關于“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第十六條 ?關于“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照規(guī)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規(guī)定,涉案爭議的土地已辦理了農用地轉批手續(xù),該宗國有土地的受讓人為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且其系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故應由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依法繳納土地出讓金。
關于辦理過戶所需相關稅費,雙方在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同意承擔,同時還明確表示同意墊付辦理過戶時所增加的費用,但要求被告予以返還。
綜上,被告市場發(fā)展公司遵化燕山果菜儲藏加工配送中心項目用地被河北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被告應為出讓土地受讓方,理應依相關規(guī)定交納土地出讓金,先行將土地使用權證辦到自己名下,被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再依據與原告的土地轉讓協(xié)議協(xié)助原告閆某某將土地使用權證過戶到原告名下,過戶所需稅費由原告承擔;鑒于被告因資金困難未交納土地出讓金、原告為辦過戶手續(xù)同意先行墊付涉案土地所需出讓金、遵化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已對此歷史遺留問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決定等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協(xié)助原告閆某某辦理占用8.37畝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所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暫由原告閆某某墊付,限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于原告閆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次日起1年內償還原告閆某某墊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將土地使用權證過戶到原告閆某某名下的費用由原告閆某某負擔。
案件受理費1萬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場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由原告閆某某先行墊付,被告在償還原告墊付的土地出讓金時一并給付原告閆某某。
審判長:趙賀宏
審判員:張洪艷
審判員:史婷
書記員:張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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