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詠、程濤,湖北臥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儉,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閆某某與被告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偉獨任審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詠、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及時支付貨款19000元并從2014年3月1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以44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違約金;2、判令原告對被告質押的鄂F××××ד別克”牌汽車在第一項訴請中確定的債務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衛(wèi)浴銷售合同,將一批衛(wèi)浴產品銷售給被告。原告交付產品后被告至今尚欠貨款19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將鄂F××××ד別克”牌汽車質押給原告,但至今仍不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如所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閆某某以襄陽安華銷售服務中心的名義(乙方)與被告卜某某(甲方)簽訂了一份《安華衛(wèi)浴工程合同書》,該合同由被告卜某某作為甲方、原告閆某某作為乙方簽名并加蓋了“襄陽安華銷售服務中心”的公章。合同約定乙方將一批“安華”牌的衛(wèi)浴產品銷售給甲方,結算總價款為44000元。關于付款及結算方式,雙方約定:在簽訂合同當日甲方預付結算價的30%(13200元)作為定金,貨物送達甲方工地現(xiàn)場后,甲方在2個工作日內支付30%(13200元)的貨款,剩余貨款(17600元)在甲方裝修完成開業(yè)后10個工作日付清。若甲方未按時付清款項,甲方除支付貨款外,另按總貨款每日的1%違約金支付于乙方,以賠償因此給乙方帶來的損失。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卜某某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付款義務。2016年2月1日,被告卜某某給原告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因卜某某欠安華衛(wèi)浴貨款19000元,現(xiàn)將夫妻共有的登記在王清梅(被告卜某某之妻)名下的鄂F×××××別克車抵押給閆某某,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貨款后,閆某某將該車退還卜某某,自2016年2月1日下午17:00至退還車之間的一切交通事故由閆某某負責等,原、被告雙方及證明人鄭建勇均在該證明上簽名,并將車輛交付原告。但2016年7月31日后被告仍未支付貨款,原告催要無果后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被告卜某某主張《證明》系受原告逼迫書寫且原告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但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審理中雙方申請庭外和解,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安華衛(wèi)浴工程合同書》中乙方“襄陽安華銷售服務中心”的公章系原告閆某某自行雕刻,并未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閆某某與被告卜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在被告卜某某遲延付款后雙方又于2016年2月1日簽字的《證明》,實質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對剩余19000元貨款的付款時間作出了變更。被告未按約定的付款時間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總貨款44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被告實際欠款19000元,本院對以實際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的違約金予以支持,且違約金起算時間也應從雙方約定變更后的付款時間即2016年7月31日次日起算;本案雙方雖然對車輛約定為“抵押”,但已轉移動產的占有,實為質押,原告訴請確認對質押車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證明》系原告逼迫書寫,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閆某某貨款19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二、原告閆某某對被告卜某某出質的鄂F××××ד別克”牌汽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若被告不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可以申請拍賣、變賣該車,并就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閆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減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偉
書記員:翟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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