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閆保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個體司機,住唐山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qū)金湖路3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負責人:陳會養(yǎng),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保民訴稱,2017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號車行至唐山市開平區(qū)雙橋鞠加嶺村料場,因路面不平側翻,使原告汽車受到直接車輛損失106020元,拖車費1500元,吊車費2300元,車輛公估費999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原、被告雙方不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合計119810元。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辯稱,1、原告的車輛損失估損過高,且超過了實際價值的80%,應推定全損處理,且該報告扣減殘值過低。2、原告提供的發(fā)票金額合計107130元,未扣減殘值,如果按照公估報告扣減殘值后應當為103630元,原告應當提供配件來源證明、成品合格證書以及付款憑證,證實原告車輛實際維修及花費情況。3、公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我司不予承擔。4、拖車費、吊車費主張過高。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29080元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2017年11月4日,原告駕駛×××號車行駛至唐山市開平區(qū)雙橋鞠家?guī)X村料場,因路面不平發(fā)生側翻,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7日,經原告閆保民申請,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號車輛損失為106120元,原告支付公估費9990元。因雙方調解不成,現原告來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拖車費、吊車費、公估費合計119810元。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事故現場勘查記錄、公估報告、拖車費發(fā)票、吊車費發(fā)票、公估費發(fā)票、修車費票據、配件費明細、收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閆保民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玉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閆保民,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承保期間內,被告應當對此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理賠義務,賠償車輛損失106020、拖車費1500、吊車費2300、公估費999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估損過高,且超過了實際價值的80%,應推定全損處理,且該報告扣減殘值過低,拖車費、吊車費主張過高,因其未提供證據,故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為保護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閆保民車輛損失費106020元、拖車費1500元、吊車費2300元、公估費9990元,合計11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98元,減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玉榮
書記員: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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