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學東
郭金貴(黑龍江郭金貴律師事務所)
李桂艷
李巖
上訴人(原審被告):門學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市大同區(qū)高臺子鎮(zhèn)中學職工,住大慶市紅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金貴,黑龍江郭金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桂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原審被告:李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上訴人門學東因與被上訴人李桂艷、原審被告李巖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門學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金貴,被上訴人李桂艷,原審被告李巖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門學東上訴請求:1、撤銷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531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還款18萬元及36000元的違約責任;2、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紅崗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2、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而本案債權轉讓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債權轉讓事宜必須通知債務人,本案沒有證據證實通知債務人;3、上訴人既不是共同還款人,也不是擔保人,只是中間人,依法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一審法院在已排除了上訴人屬于擔保人的情況下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5、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張洪霞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可能。
被上訴人孫某某辯稱,我是通過我姐妹張洪霞在2015年7月份向外借款的,具體借給誰當時我沒在場,后來我向張洪霞要錢,我把這個條要來了,我起訴的。
原審被告李巖辯稱,2015年7月份著急用錢,我是通過門學東認識的張洪霞,從張洪霞處拿的錢,我開始不知道錢是從孫某某處拿的。
原告孫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二被告給付原告借款18萬元及20%違約金;2、本案所需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被告李巖經被告門學東領至證人張洪霞處借款,證人張洪霞將從原告處所借的18萬元出借給被告李巖。
被告李巖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條一份,并約定2015年7月1日還款。
同時還約定逾期不還款將承擔20%的違約金,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借條中還顯示被告門學東在共同還款人處簽名。
后因原告多次催促證人還款,證人張洪霞無力返還,便將本次債權轉讓給原告,并已通知了二被告。
二被告至訴訟前仍未將借款返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及20%的違約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實為證人張洪霞從原告處借款,被告李巖又從證人張洪霞處借款,因未及時返還借款,導致證人張洪霞將借款轉讓給原告,并及時告知了二被告,故本案的案由應由民間借貸糾紛變更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李巖認可借款事實及借款數額,并且知曉該筆借款是證人張洪霞在原告處所借,故本案的債權轉讓事實成立,原告有權主張被告李巖返還18萬元借款,并同時按約定主張違約金。
本案爭議的重點為被告門學東是否為共同還款人,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門學東主張其是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借條中簽名。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李巖及證人均能證實“共同還款人”非被告門學東所寫,被告李巖陳述被告門學東是本次借款的擔保人,根據相關法律,形成保證合同需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書面合同,如未形成單獨的保證合同也應在借款合同中明確標注保證人的身份,故不應認定被告門學東為保證人。
被告門學東自認其多次參與過以證人張洪霞為出借人的貸款合同的簽訂,其也多次以中間人的身份署名,此次其仍是以中間人的身份簽名。
本院認為,被告門學東在本次借款中未親自寫明中間人,故本院對被告門學東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結合本案,被告門學東多次參與民間借貸,其應知在簽署名字前標明具體身份需承擔與身份相應的權利與義務。
在本院對被告李巖進行的調查中,其所述被告門學東是以保證人的身份陪同被告李巖一起去證人處借款的,該陳述表明被告門學東在此次借款中是需要承擔還款責任的,雖與證人張洪霞陳述共同還款人不一致,但最終的結果均是要求被告門學東與被告李巖一起承擔還款。
既使門學東簽名前沒有“共同還款人”的標注,其簽名的位置與被告李巖的簽名位置較近,也易讓人認為是共同還款人。
且證人張洪霞與被告李巖不認識,而要求所熟悉的門學東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借條上簽名符合借款合同簽訂的習慣。
故本院認為被告門學東是此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與被告李巖承擔連帶還款義務。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條 ?、第八十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被告李巖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孫某某借款18萬元及36000元違約金;二、被告門學東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4540元,由被告李巖、門學東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通過原審及二審庭審可以確認,涉案款項系案外人張洪霞從被上訴人孫某某處借款后出借給原審被告李巖,李巖為張洪霞出具借條,并在借款人處簽字及捺印,上訴人在共同還款人處簽字及捺印。
現張洪霞將此借條轉讓給被上訴人孫某某。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原審被告李巖返還被上訴人孫某某借款及違約金、上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本案中,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視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債權轉讓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沒有通知債務人。
因原審法院已向上訴人送達了傳票、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等,債權轉讓事宜已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洪霞惡意串通虛假訴訟,因其沒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門學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0元,由上訴人門學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門學東在本次借款中未親自寫明中間人,故本院對被告門學東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結合本案,被告門學東多次參與民間借貸,其應知在簽署名字前標明具體身份需承擔與身份相應的權利與義務。
在本院對被告李巖進行的調查中,其所述被告門學東是以保證人的身份陪同被告李巖一起去證人處借款的,該陳述表明被告門學東在此次借款中是需要承擔還款責任的,雖與證人張洪霞陳述共同還款人不一致,但最終的結果均是要求被告門學東與被告李巖一起承擔還款。
既使門學東簽名前沒有“共同還款人”的標注,其簽名的位置與被告李巖的簽名位置較近,也易讓人認為是共同還款人。
且證人張洪霞與被告李巖不認識,而要求所熟悉的門學東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借條上簽名符合借款合同簽訂的習慣。
故本院認為被告門學東是此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與被告李巖承擔連帶還款義務。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條 ?、第八十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被告李巖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孫某某借款18萬元及36000元違約金;二、被告門學東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4540元,由被告李巖、門學東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通過原審及二審庭審可以確認,涉案款項系案外人張洪霞從被上訴人孫某某處借款后出借給原審被告李巖,李巖為張洪霞出具借條,并在借款人處簽字及捺印,上訴人在共同還款人處簽字及捺印。
現張洪霞將此借條轉讓給被上訴人孫某某。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原審被告李巖返還被上訴人孫某某借款及違約金、上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本案中,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視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債權轉讓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沒有通知債務人。
因原審法院已向上訴人送達了傳票、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等,債權轉讓事宜已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洪霞惡意串通虛假訴訟,因其沒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門學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0元,由上訴人門學東負擔。
審判長:邊坤
書記員: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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