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錦州市圣合科技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天東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700747100990B。
法定代表人:夏禹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閻玉芝,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建,遼寧華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紅星高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凌云街251號,組織機構代碼:911306051059954039。
法定代表人:邢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鑫,河北上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錦州市圣合科技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圣合科技公司)與被告保定紅星高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星高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圣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禹清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閻玉芝、高建,被告紅星高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圣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紅星高頻公司向圣合科技公司支付貨款122425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圣合科技公司與紅星高頻公司于2012年開始業(yè)務往來,圣合科技公司向紅星高頻公司供應晶閘管等電子產品。2016年6月23日雙方進行了對賬,紅星高頻公司承認拖欠圣合科技公司及錦州市雙合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合電器公司)共計1224259元。2016年6月20日雙合電器公司將其對紅星高頻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圣合科技公司。后經圣合科技公司多次催要,紅星高頻公司至今未還款。
紅星高頻公司辯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方當事人有義務提供雙方之間存在供貨關系的買賣合同、供貨單、收貨單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真實有效合法的買賣關系,否則對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的事實不予認可;2、對方提供的對賬函并不是紅星高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紅星高頻公司從未承諾支付對方當事人涉案的款項;3、對方應當明確其主張的涉案款項1224259元的貨款所對應的每一筆買賣合同及買賣時間;4、紅星高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進行股權轉讓,并簽訂公司并購重組協議,協議約定將公司所有債權債務無形資產剝離到河北振宏感應加熱設備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來承接紅星高頻公司原有的全部債權債務,股權轉讓后的新紅星高頻公司不承擔原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以及任何法律糾紛,因此應當追加河北振宏感應加熱設備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來承擔涉案債務;5、根據對方提供的債權轉讓協議可知,紅星高頻公司與雙合電器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其訴狀中稱圣合科技公司與紅星高頻公司2010年便開始業(yè)務往來存在矛盾。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紅星高頻公司是否應給付圣合科技公司貨款1224259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圣合科技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的對賬函、2016年6月20日雙合電器公司與圣合科技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紅星高頻公司稱在上述材料中加蓋財務專用章有悖交易慣例、圣合科技公司在與雙合電器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后第三天就與紅星高頻公司對賬有悖常理。經審查認為,紅星高頻公司的述稱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上述證據材料均加蓋相關公司財務專用章,對該對賬函及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依法應予認定。
2、圣合科技公司提交的2010年至2016年的該公司及雙合電器公司開具給紅星高頻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裝箱單、包裹單、應收賬款明細,紅星高頻公司稱上述材料未加蓋紅星高頻公司印章,對其真實不予認可。經審查認為,上述材料是否加蓋紅星高頻公司的印章不是確認材料真實性的依據,紅星高頻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上述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圣合科技公司、雙合電器公司與紅星高頻公司之間長期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至2016年間,雙合電器公司、圣合科技公司與紅星高頻公司存在連續(xù)業(yè)務往來,雙合電器公司、圣合科技公司主要向紅星高頻公司供應晶閘管等電子產品。
2016年6月20日,雙合電器公司與圣合科技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雙合電器公司將其對紅星高頻公司享有的債權1053107元全部轉讓給圣合科技公司,圣合科技公司有權直接向紅星高頻公司追討約定的欠款。
2016年6月23日,圣合科技公司向紅星高頻公司發(fā)出的對賬函中載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根據我公司帳薄記錄貴公司尚欠我公司貨款金額1224259元(其中雙合1053107元,圣合171152元),如貴公司無異議請簽字(蓋章),截至目前的所有往來賬以此函為準”,紅星高頻公司在該對賬函回傳內容中載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我公司尚欠貴公司可控硅貨款金額:1224259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未開票金額為26910元”,并加蓋紅星高頻公司財務專用章。
本院認為,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本案涉及的對賬函中明確載明“貨款金額為1224259元,其中雙合105317元,圣合171152元”,紅星高頻公司蓋章的回傳內容中確認了該欠款數額,故紅星高頻公司主張雙合電器公司及圣合科技公司未就該《債權轉讓協議》對其進行通知,無事實依據,且雙合電器公司與圣合科技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圣合科技公司依據協議依法取得本案涉及債權。
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guī)定,圣合科技公司提供的對賬函、增值稅發(fā)票、裝箱單等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證明圣合科技公司、雙合電器公司與紅星高頻公司之間長期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及紅星高頻公司拖欠圣合科技公司貨款總金額為1224259元的事實。紅星高頻公司辯稱“依照現有證據無法確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金額,紅星高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進行股權轉讓,并簽訂公司并購重組協議,應追加河北振宏感應加熱設備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并由其來承擔涉案債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內部股權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法人對外義務的承擔,故紅星高頻公司依法應向圣合科技公司履行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對圣合科技公司要求紅星高頻公司支付貨款1224259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保定紅星高頻設備有限公司向錦州市圣合科技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122425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818元,減半收取7909元,保全費5000元,以上共計12909元,由保定紅星高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逾期未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寧
書記員: 王夢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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