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東臺市。
法定代理人:崔世芳,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成,上海福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
法定代表人:曹阿喜,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新樑。
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銀城中路XXX號XXX-XXX室。
負責人:汪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巍。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典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成、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新樑、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賠償:醫(yī)療費230,323.42元(含伙食費)、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營養(yǎng)費4,800元;誤工費64,000元,護理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50,84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5,800元,律師費1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駕駛員姚建生駕駛牌號為滬DAXXXX、滬D6XXX掛大貨車,在富錦路出錦友路東10米處與騎電瓶車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姚建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zhèn)榻涜b定構成XXX傷殘。故原告訴訟來院。
被告景典物流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時間、地點、責任承擔沒有異議。事發(fā)時駕駛員系履行職務行為。對具體分項意見同保險公司,但鑒定費、律師費等所有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事發(fā)后被告公司沒有墊付。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時間、地點、責任承擔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各分項意見: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伙食費、非醫(y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yǎng)費期限認可,標準認可30元每天;護理費期限認可,標準認可40元每天;誤工費期限認可,但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誤工損失;傷殘賠償金對肢體的兩個XXX傷殘無異議,對XXX傷殘等級申請重鑒,三期不申請重鑒;經調查居住情況不屬實,居住證明上的地址是廠房,且原告沒有提供交納稅金記錄,也沒有辦理居住證,應適用農村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對XXX傷殘等級申請重鑒,不認可;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酌情認可300元;鑒定費、律師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保險公司墊付過10,000元醫(yī)藥費。
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的墊付情況無異議,同意一并處理。
審理過程中,原告圍繞訴請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費用清單、護工費發(fā)票、居住證明、誤工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律師費發(fā)票。被告保險公司圍繞其答辯意見提交了重新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對于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駕駛員姚建生駕駛牌號為滬DA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拖掛滬D6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富錦路出錦友路東1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姚建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二、涉事車輛滬DA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拖掛滬D6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三、原告為治療本次傷情,產生醫(yī)藥費230,053.42元(已扣住院期間伙食費)。原告因就醫(yī)、處理本次事故、訴訟支付了一定金額的交通費及律師費。
四、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4月9日就原告XXX傷殘等級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目前已構成XXX傷殘”。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就原告XXX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小腦及雙側額顳葉腦挫傷伴血腫,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手術開顱手術及對癥治療,近期攝片示雙側額葉軟化灶形成目前遺留頭痛頭暈,記憶力下降,分別評定為十級、XXX傷殘。其損傷后的休息期240日、營養(yǎng)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包括后續(xù)治療)。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800元。
審理過程,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XXX傷殘等級有異議,提起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進行法醫(yī)學重新鑒定并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被告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9,000元。
五、上海市寶山區(qū)楊行鎮(zhèn)泗塘村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主要內容:茲證明江蘇來滬務工人員錢某某,男,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寶山區(qū)富錦路XXX號出租房內。
六、2015年5月,原告與上海寧磊建筑裝修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5日,上海寧磊建筑裝修有限公司出具誤工證明:茲證明我單位員工錢某某,自2015年5月8日入職以來在我單位從事木工、水電工工作,每月工資約為人民幣8,000元,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因在2017年9月9日發(fā)生交通事故養(yǎng)病休息至今未來上班,根據(jù)本單位規(guī)定員工在家休養(yǎng)期間停放一切工資及待遇。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駕駛員(事發(fā)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景典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醫(yī)療費230,053.42元,參照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及相關病史資料,該些費用系原告治療其傷情的合理支出且有相關就醫(yī)記錄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自費部分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結論,本院確認3,600元。4、護理費,根據(jù)鑒定結論及實際發(fā)生的護工費,本院確認為5,730元。5、誤工費,事發(fā)時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因此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原告所提供證據(jù),原告主張按上海市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于法有據(jù),參照重新鑒定結論等證據(jù),本院確認為425,652.8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重新鑒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等證據(jù),酌情確定為17,000元。8、交通費5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本院予以確認。9、衣物損,根據(jù)原告?zhèn)?,確認為300元。10、鑒定費5,800元,原告憑票主張,本院予以確認。11、律師費,根據(jù)本案難易程度,本院確認為6,000元。上述各項費用總計695,566.22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689,566.22元。超出保險部分6,000元由被告景典物流公司承擔。被告保險公司預先支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物損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鑒定費共計689,566.22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679,566.22元;
二、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賠償原告錢某某律師費6,000元。
三、對原告錢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388元,由原告錢某某負擔1,308元、由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負擔5,080元;重新鑒定費9,000元,由原告錢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佩
書記員:李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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