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鐘某某郢中鎮(zhèn)陳廟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8176069237XU。
法定代表人:張華剛,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譚孝祥,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漢族,住鐘某某,
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訴被告趙某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孝祥、被告趙某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趙某國支付下欠飼料款672543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以672543為基數(shù),由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滯納金;3、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被告趙某國系水產(chǎn)養(yǎng)殖戶,與原告建立了長期飼料產(chǎn)品買賣關系。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飼料款672543元,被告承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還清全部貨款,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滯納金。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經(jīng)多次催收無果。
被告趙某國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時辯稱:1、2013年之前下欠原告飼料款大約3萬元,被告已經(jīng)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的負責人何某轉賬3萬元,2013年之前的飼料款已經(jīng)付清;2、2013年度的飼料原告按照每噸4400元的價格與被告結賬過高,應當按照口頭約定的每噸4000元價格進行結算;3、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包含了139000元的利息,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約定支付利息;4、被告已經(jīng)向原告轉賬支付了412萬元的款項,不欠原告飼料款,要求原告提交收款憑證。
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被告趙某國圍繞訴訟請求及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作如下認定:被告趙某國對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證據(jù)A3欠款明細、2011年---2014年財務賬目、商品調(diào)撥單、借支單有異議,認為欠款已還清;證據(jù)A4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中陳某3、陳某2(伍某出庭作證)、周某1的證言有異議,認為陳某3銷售的有一車死魚、陳某2的魚數(shù)量不實、周某1僅銷售了一車魚。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對被告趙某國提交的證據(jù)B1匯款憑證和申請本院調(diào)取趙某國銀行賬號的交易明細中190萬元和60萬元匯款有異議,認為上述匯款大部分是魚款。本院認為,原、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納。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建立飼料產(chǎn)品買賣關系,至2014年5月11日結束。期間,原、被告采取邊發(fā)貨、邊付款的方式進行滾動交易。被告趙某國購買飼料后,先后于201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5月11日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支單》,借支單載明欠飼料款,借支單載明的數(shù)額為3044154.00元,2011年7月25日記載趙某國尚欠2010年飼料款20476元,2011年飼料款11400元以上欠款合計3076030元。2014年1月,原、被告與案外人周某1、陳某1、陶某、周某2、陳某2、陳偉、何某、師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被告趙某國按照每斤5.45元的價格將上述養(yǎng)殖戶養(yǎng)殖的鮰魚調(diào)到潛XX山水產(chǎn)品加工廠銷售,被告趙某國將養(yǎng)殖戶的魚款支付給原告,用以抵扣養(yǎng)殖戶在原告處下欠的飼料款。此后,原、被告為飼料款、魚款的結算事宜發(fā)生爭議。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飼料款672543元及滯納金。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爭議比較大的三個問題:一、被告在原告公司購買飼料欠款的數(shù)額;二、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數(shù)額;三、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中包含養(yǎng)殖戶魚款的數(shù)額。
一、關于被告在原告公司購買飼料欠款數(shù)額的問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包括雙方對賬時的錄音資料)可以證明:1、被告2010年度使用飼料179.08噸,貨款675664元,被告付款655188元,下欠20476元;2、2011年被告使用飼料3噸,下欠飼料款11400元;3、2013年度被告使用飼料671.36噸,貨款2983954元;4、2014年度被告使用飼料14噸,貨款60200元。綜上,被告在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期間,購買原告飼料867.44噸,貨款總額3731218元,扣減被告實際支付的3058675元,被告下欠原告飼料款數(shù)額為672543元(含已扣陳某2、陳某3、周某1的魚款)。
被告趙某國認為:1、2013年之前的欠款大約在3萬元左右,被告已經(jīng)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何某轉款3萬元,將2013年之前的飼料款款全部結清;2、2013年度的飼料款雖然出具了欠條,但該年度的飼料單價應當按照每噸4000元進行結算;3、對2014年的飼料欠款60200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1;被告對欠2010年度飼料款20476元、欠2011年度飼料款11400元及欠2014年度飼料款60200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被告在2013年度使用飼料的過程中,已向原告出具的5張借支單,金額為2983954元是按每噸4400元計算。庭審中被告提出雙方口頭約定每噸按4000元結算,但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對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釆信,2013年被告欠原告飼料款2983954元。綜上,被告趙某國實際下欠飼料款的數(shù)額為3076030元。
二、關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數(shù)額。
被告趙某國向本院提交的轉賬憑證和申請本院調(diào)取的銀行交易明細證明:1、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何某轉款3萬元;2、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會計伍某轉款2萬元;3、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伍某轉款190萬元(此款包含陳某1等人魚款);4、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伍某轉款20萬元;5、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伍某轉款60萬元(此款包含何某等人魚款);6、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伍某轉款7萬元;7、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伍某轉款40萬元。另外,被告委托王成菊向原告公司轉款5萬元,委托吳斌向原告轉款90萬元,委托陳兵向原告轉款21.8萬元,委托鄧建華向原告轉款5.94萬元。被告合計向原告轉款444.74萬元。
原告對被告向何某轉賬3萬元不予認可,認為公司財務沒有反映,屬于被告與何某個人之間的往來;2014年1月18日的190萬元轉款和2014年1月29日的60萬元轉款主要是養(yǎng)殖戶的魚款,應當扣除;被告陳述的王成菊、吳斌、陳兵、鄧建華的轉款認可。
本院認為:1、被告趙某國向何某的轉款3萬元,其陳述系用于清償其2013年之前的欠款,該陳述比較符合事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何某與被告趙某國之間存在其他經(jīng)濟往來,故該3萬元應認定被告趙某國向原告公司支付的飼料款;2、原告對被告委托王成菊、吳斌、陳兵、鄧建華的轉款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向原告轉款的數(shù)額為444.74萬元。
三、關于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數(shù)額中包含養(yǎng)殖戶魚款的數(shù)額問題。
從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3日與被告趙某國之間的對賬情況錄音并申請證人周某1、陳某1、周某2、陶某、陳某4、師某、何某、伍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1、被告趙某國按照每斤5.45元的價格收購養(yǎng)殖戶喂養(yǎng)的鮰魚;2、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伍某轉款190萬元,該款包含代周某1償付的30萬元、陳某1魚款997714元,周某2魚款76560元,陶某魚款50407元,陳某2魚款124859元,陳某4魚款84633元,合計1634173元應當扣除,剩余265827元抵扣被告飼料款;3、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伍某轉款60萬元,該款包含了何某魚款344698元,陳某374245元,師某44483元,合計463426元應當扣除,剩余136574元抵扣被告飼料款。4、被告持有陳某1書寫的部分養(yǎng)殖戶的魚款明細,應當提交法庭進行對賬。
被告趙某國認為:1、被告持有養(yǎng)殖戶魚款的明細,但不提供;2、周某1的魚款30萬元雖然曾經(jīng)同意從190萬元中扣除,但后來周某1還有幾車魚沒有交給我,所以現(xiàn)在不同意扣除;3、陳某3的魚有部分死魚,不能按照每斤5.45元的價格結算;4、對陳某2的魚款數(shù)額有異議。
本院認為:1、被告對證人陳某1、周某2、陶某、陳某4、師某、何某的證言沒有提出的異議,且拒絕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魚款明細,對上述證人各自證明的魚款數(shù)額予以采信;2、證人陳某3、陳某2沒有出庭作證,被告對魚款數(shù)額有爭議,本院對陳某3魚款74245元,陳某2魚款124859元不予采信;3、雖然周某1出庭作證,但被告有異議,僅有證人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周某1銷售給被告價值30萬元的魚,故對原告扣減周某1的魚款,本院不予采信。當事人可補強證據(jù)后另行主張權利。綜上,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伍某轉款190萬元,該款包含了陳某1魚款997714元,周某2魚款76560元,陶某魚款50407元,陳某4魚款84633元,合計1209314元應當扣除,剩余690686元抵扣被告飼料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伍某轉款60萬元,該款包含了何某魚款344698元,師某魚款44483元,合計389181元應當扣除,剩余210819元抵扣被告飼料款。
綜上所述,被告應付原告飼料款3076030元,已付飼料款2848905元(被告轉款4447400元扣減魚款1598495元),尚欠飼料款227125元應當由被告償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飼料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扣減案外人陳某2、陳某3、周某1的魚款,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及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雖然借支單寫明的飼料款按每噸4400元計算。但雙方口頭約定每噸按4000元結算”理由,因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國支付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飼料款227125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0元,減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鐘某某富源飼料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被告趙某國負擔2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開義
書記員: 趙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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