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輝,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鐵軍,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群星城寫字樓K3-2-29。負責人:張中華,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龍,該公司職員。
雙方無爭議的事項為: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8年3月2日16時7分,王某某駕駛鄂A×××××小型轎車在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南菜場路段停車后開啟車門,未注意后方同向鐘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鄂A×××××小型轎車左前門與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鐘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結果: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鐘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三、受害人概況:鐘某某;四、法醫(yī)鑒定結論:鐘某某的損傷構成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4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120日,護理時間60日;鑒定費2300元;五、醫(yī)療費:6026元;六、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9天=450元;八、營養(yǎng)費:50元/天×9天=450元;九、殘疾賠償金:31889元/年×16年×10%=51022元;十、誤工費:80元/天×120天=9600元;十一、護理費: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十三、交通費:100元;十四、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王某某墊付了2887元;十五、有關保險合同主體:投保人王某某,保險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十六、有關保險合同類型:交強險;十七、有關保險合同主要內容:鄂A×××××小型轎車于2017年4月20日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十八、機動車使用人與其他賠償義務主體的關系:鄂A×××××小型轎車的所有人、駕駛人均為王某某;判決結果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鐘某某訴請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鐘某某損失96931元(已經扣減了被告王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2、判令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不劃分賠償責任比例。超出交強險賠償的部分,由于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鐘某某不負事故責任,本院依法劃分為:王某某負100%的賠償責任。本院依法認定鐘某某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10926元,其中:醫(yī)療費6026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9天=450元、營養(yǎng)費50元/天×9天=4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的926元,由王某某賠償。二、傷殘賠償部分6851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31889元/年×16年×10%=51022元、誤工費80元/天×120天=9600元、護理費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00元。此款沒有超出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6851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鐘某某交強險保險金7851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鐘某某損失926元、法醫(yī)鑒定費2300元,合計3226元,扣減被告王某某已經墊付的2887元,余款33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2224元,減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905元,原告鐘某某負擔20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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